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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再 抗告人 A03相 對 人 A02 (住居所保密,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明文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餘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所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114年6月16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