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再 抗告人 A03相 對 人 A02 (住居所保密,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段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又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明文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餘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民國114年6月16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