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A04共同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A03、A04為A0
2、彭郭新妹之子女。A02與彭郭新妹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相對人照顧並負擔開銷。A02雖有經營福尚神果社,然因投資失利,積欠甚多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所賺的錢亦都用於清償債務,並未拿錢回家,彭郭新妹的退休金也被A02拿去還債,A02於102年1月22日逝世後,兩造及彭郭新妹均拋棄繼承,福尚神果社亦隨之歇業,相對人則持續扶養彭郭新妹迄今。是A02自96年7月1日起至其死亡前一日即102年1月21日止,彭郭新妹自9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獨自負擔,以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就A02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3萬689元,彭郭新妹部分為367萬6,537元,合計490萬7,226元,然抗告人為A02及彭郭新妹之子女,亦應負擔扶養責任,前開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攤計算,每人應負擔163萬5,74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前開相對人代墊之A02及彭郭新妹之扶養費,抗告人應各自給付相對人163萬5,742元。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一)依卷附資料無從認A02自96年7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時為無資力之人而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對A02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相對人亦無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之A02扶養費,尚屬無據。(二)1、依卷附資料可認彭郭新妹於96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不能維持生活,確實需受人扶養,而系爭期間彭郭新妹係與相對人同住,為彭郭新妹所陳,且為抗告人自承,衡諸常情,系爭期間應係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彭郭新妹之扶養費。
2、相對人固主張以當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彭郭新妹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然彭郭新妹生活簡單,並有農耕自足之習慣,除看診及日常生活支出外,應無特別花費,其一般生活費消費支出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及食品費應較一般人低,故認應以系爭期間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每月所需生活費,並扣除領取之老年年金後不足部分,方屬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3、依A02生前之財產狀況,除足以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外,亦足以扶養彭郭新妹,是彭郭新妹之扶養義務人,於A02生前為配偶A02及子女即兩造,於A02死後為子女即兩造,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均佳,認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彭郭新妹之扶養費應屬合理。準此,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所應分擔之扶養費各為50萬8,476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見本院卷11頁)。4、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內負擔之費用,除抗告人A03為彭郭新妹負擔健保費為相對人不爭執外,其餘均未提出單據,難認有此支出。是僅得認抗告人A03為彭郭新妹所支付之健保費10萬3,222元,得自所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A03給付40萬5,254元、抗告人A04給付50萬8,476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原審未提出具體事證資料,佐證有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兩造未就彭郭新妹之扶養方法進行協議,抗告人有以不定時提供食物、衣物、帶彭郭新妹外出旅遊、用餐、給付紅包,作為扶養彭郭新妹之扶養方式,原審認為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過於武斷。(二)A02與彭郭新妹經營福尚神果社,彭郭新妹於A02生前,在福尚神果社負責包貨、接電話、接單,A02往生後,由彭郭新妹女婿A01收取貨款交付彭郭新妹,金額30萬6,302元;A02往生後成立之福珊神果社,雖名義人為相對人,然實際經營者為彭郭新妹,貨款亦由A01收取後交付彭郭新妹,相對人於104年間從嘉發公司離職,且對福珊神果社業務不熟,並非實際經營福珊神果社之人,則福珊神果社存簿餘額134萬2,102元應為彭郭新妹所有,A02、彭郭新妹於系爭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未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三)彭郭新妹於原審證稱於108年間拿黃金變賣,替相對人償還房屋貸款,甚至證稱相對人沒有錢繳房貸,而A02、彭郭新妹於系爭期間,未曾向抗告人A03、A04及A01提及須扶養之要求,更未曾提及相對人有定期給付扶養費,況相對人自104至110年所得分別為45萬8,106元、7萬9,395元、13萬4,459元、2,143元、1萬2,891元、5萬6,224元、9萬2,335元,光負擔三和路房屋貸款已相當吃緊,遑論有代墊扶養A02及彭郭新妹扶養費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一)父親A02及母親彭郭新妹的扶養費及一切生活開銷,都由相對人支出。(二)父親A02死亡前,出貨應收帳款屬福尚神果社,父親A02死亡後,出貨屬於福珊神果社,因成立公司要桃園縣政府發函及作業時間,前期暫用福尚神果社,發函後改為福珊神果社,資本額20萬元為相對人獨資,收入歸公司及相對人所有,非歸母親彭郭新妹所有。(三)母親彭郭新妹請抗告人A03出售黃金金額10萬9,700元,相對人並未收到,也無繳交房貸使用,是彭郭新妹自用等語。並聲明:抗告無理由,維持原審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2、相對人主張兩造母親彭郭新妹於系爭期間由其扶養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提出彭郭新妹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復經原審調閱彭郭新妹104至110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彭郭新妹於上開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至82頁);再彭郭新妹之郵局帳戶偶有小額現金存款,另有國民年金、三節代金、重陽禮金入帳,餘額介於11元至16萬2,304元不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至29頁)。3、抗告人雖辯稱彭郭新妹於A02死亡後,有收取福尚神果社貨款30萬6,302元,且福珊神果社為彭郭新妹實際經營,故存簿餘額134萬2,102元為彭郭新妹所有等語,並提出戶名福尚神果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福尚神果社及福珊神果社之收據、福珊神果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等為證,另聲請傳喚A01到庭作證。證人A01到庭證稱:其不知道福珊神果社實際經營者,福尚神果社是A02負責,A02往生後,福尚神果社之訂單所收貨款,其收得後全部交給彭郭新妹,其不清楚彭郭新妹如何使用這些貨款,彭郭新妹在福尚、福珊神果社負責包貨及接單等語,固可認彭郭新妹有收取福尚神果社貨款,惟依其所述可知,彭郭新妹並非福尚或福珊神果社實際經營者,則彭郭新妹收取貨款應係轉交相對人,而非歸屬自己所有,是抗告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4、綜上,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已無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為彭郭新妹之子女,配偶A02則於死亡前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已為原審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彭郭新妹於系爭期間之扶養義務人,在A02死亡前為配偶A02及子女即兩造,在A02死亡後為子女即兩造。
(二)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相對人與彭郭新妹同住期間,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相對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3、雖相對人主張以系爭期間各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彭郭新妹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原審參考彭郭新妹生活習慣及其年齡,認其一般生活費消費支出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及食品費應較一般人低,而認以系爭期間之桃園市各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每月所需費用,並扣除彭郭新妹領取之老年年金,不足部分方屬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4、就扶養費分擔部分,A02生前與兩造均為扶養義務人,而A02死亡後,原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收入與財產資料,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認彭郭新妹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並無不當。5、彭郭新妹於系爭期間居住於桃園市,各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9,509元、9,829元、1萬244元、1萬869元、1萬2,821元、1萬3,692元、1萬4,578元、1萬5,281元,原審以上開金額計算彭郭新妹扶養費,並扣除彭郭新妹領取之老年年金,以及抗告人A03支付之健保費,抗告人A03應給付相對人40萬5,254元、抗告人A04應給付相對人50萬8,4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之請求,命抗告人A03、A04應各給付相對人40萬5,254元、50萬8,476元之代墊扶養費,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