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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號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日生),嗣於兩造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兩造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工作繁忙,常有出差行程,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曾獨留未成年子女於家中;未成年子女丙○○與抗告人同住時,曾疑似有撥打113通報乙事,然抗告人卻放棄與丙○○溝通,認為係相對人誘導丙○○所致。又抗告人曾與其同居女友己○○(現為抗告人之配偶)至警局對未成年子女丙○○提出竊盜、性騷擾等告訴,完全未慮及此舉將會對當時年僅7歲之丙○○造成不良之身心影響,抗告人顯無法以合適之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8日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將三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管教,相對人將三名子女攜回後便一直與三名子女共同生活迄今。其後抗告人對三名子女多不聞不問,更封鎖相對人以手機及通訊軟體聯絡,致兩造間溝通管道僅有抗告人之市內電話及電子郵件,並因此常出現聯繫困難的情形。綜上,抗告人並不適合擔任三名子女之親權人,更欠缺善意父母內涵。三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相對人支持系統較抗告人為佳,相對人顯較抗告人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另抗告人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亦應共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收入比例約為

1:2,故抗告人應按月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5,025元。並聲明:⒈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25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抗告人得依原審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原審裁定:⒈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三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⒊抗告人得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

貳、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暨抗告意旨略以:

一、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照顧期間,抗告人並未將子女獨留於家中,抗告人同居女友(目前配偶)己○○為領有證照之合格保母,得妥善照顧三名子女。於111年6月8日,丙○○表示其受相對人及其友人慫恿而撥打113,抗告人希望相對人將丙○○帶回確認並向抗告人說明原由,然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解釋通報緣由。又抗告人係因丙○○多次不當竊取己○○的衛生棉來玩,屢勸誡不聽,而抗告人身為法定監護人認為自己當須負責,且因法律常識不足,認為報警可讓小孩知道如此行為是不洽當的,方會至警局向丙○○提出竊盜、性騷擾等告訴,並尋求學校輔導室協助,讓學校對子女進行輔導及觀念教導,抗告人並非未與子女溝通,放任程序繼續進行。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兩次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均僅讓抗告人探視兩名子女,相對人顯然非善意父母。再者,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晚上9點至隔日早上5點30分,週六偶需加班,可知未成年子女幾乎由抗告人之母親及妹妹協助照顧;且相對人連自身生活都有困難,遑論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過往時常有情緒性發言、以未成年子女要脅、曾數度表示要打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原審書狀內亦自承其在000年0月間有對未成年子女以衣架毆打為體罰,體罰之原因為未成年子女作弊,顯見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體罰之慣行。若由相對人擔任三名子女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反觀抗告人工作時間固定,住所亦為自有,且配偶己○○及其女兒均得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與己○○目前與三名子女互動良好,故由抗告人行使親權方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8,000元,須負擔房屋貸款31,641元;又抗告人與現配偶己○○又生一子患有視網膜病變,多次進行手術,而現配偶因上開子女的眼疾,現無法返回職場,全家生活一切開銷,目前全仰賴抗告人一人承擔,如再要支付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15,000元(三人合計45,000元),抗告人即無餘款得支應己身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生活實較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低,故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697元為適當。

三、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原審雖裁定以分階段方式進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兩造就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均能達成共識,並順利完成,未成年子女亦均願意與抗告人單獨外出、過夜,故實不須如原審裁定分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希望於每月不固定週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至二次。

四、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嗣兩造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並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健康的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健全發展。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前述情事,不適合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體健

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尚可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人生活開銷;此外,相對人過去有長期照顧未成年人經驗,穩定提供餐食及就學,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關係尚屬親密。此外,抗告人母親及妹妹過去與抗告人同住,卻因與抗告人女友間有衝突事件搬離,現與相對人同住,擔任相對人之照顧人力,初步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佳。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工作時間為晚上9點至早上5點30分,周休二日,週六偶爾需加班,加班期間可由抗告人之母親及妹妹協助照顧,為相對人之支持系統。

⒉抗告人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有輕微二尖瓣逆流跟

三尖瓣逆流(心臟病)及痛風,然其健康狀況現不影響照顧未成年人。抗告人現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可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人生活開銷,惟抗告人在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人丙○○偏差行為有過度體罰懲戒之情形,至警局控告丙○○對相對人女友己○○性騷擾,難以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丙○○行為背後之議題,無法適當管教,其後交由相對人進行照顧管教,同時影響親子關係,抗告人在親權行使上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⑵親職時間評估:抗告人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30分,周休二日。三名子女搬至相對人住所居住後,抗告人探視意願略為消極。⑶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行使親權意願是將責任轉嫁至未成年人身上,且抗告人因管教無力而無監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⑷教育規劃評估: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偏差行為有過度體罰、懲戒之情形,已如前述,並在面對丙○○之偏差行為時,將丙○○交由相對人進行照顧及管教。初步評估抗告人具備基本學校教育規劃能力,然在生活教育方面,未具備適當管教方式。

⒊建議鈞院應改由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之親

權人。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月4日(112)心桃調字第005號函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㈢原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經

回覆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為同住之抗告人母親、抗告人妹妹,以及非同住之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相對人妹妹;抗告人之支持系統為同住之抗告人女友、抗告人女友之女兒。兩造之支持系統中,以抗告人母親較具照顧經驗,家調官訪視時抗告人母親表示未來將隨同相對人搬家並繼續同住照顧子女,雖抗告人主張其女友亦有接送子女、準備餐食之照顧經驗,惟從社工訪視報告及本次調查發現,抗告人女友與三名子女之相處並不和睦,時常有管教衝突;又抗告人女友之女兒年僅高中一年級,亦非合適之照顧人力,相比之下明顯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更具優勢,以上有本院112年家查字第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抗告人

之抗告理由、本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原監護人是否有顯不適任之情事等,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回覆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於111年4月1日離婚,當時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由乙○○行使負擔,並與乙○○同住。惟於111年6月8日發生乙○○被通報有獨留未成年子女之事件,以致當天兩造為此衝突,乙○○基於管教因素,將未成年子女3人交由甲○○帶回照顧至今。有關前揭事件通報之經過,經家調官與家防中心確認,並非如乙○○於一審時主張係丙○○所為之通報,且家調官於與丙○○會談時,丙○○對此亦否認,乙○○當下斷言丙○○通報、直指甲○○教唆,並以此為由讓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管教,乙○○身為親權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過程中,未充分溝通,即做出立即性反應,造成未成年子女委屈、不明白的心理感受。另一方面,000年0月間當時,丙○○遭指竊盜(拿取同居人女兒之貼身衣物)及性騷擾(以頭磨蹭同居人女兒之大腿),並由社政轉介學校輔導,但經家調官與學校確認,當時學校係因轉介而進行輔導,主要進行觀念之宣導,因為丙○○是不清楚所指之內容,也在宣導幾次後結案,乙○○身為親權人,在未成年人受到前揭指控時,未見其有進一步溝通、理解及管教的行為,即任由程序的進行。又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6月8日起已改由甲○○照顧至今逾2年,期間乙○○的會面交往並不頻繁,且以單天之會面交往為主;又之所以甲○○為目前實際之照顧者,係乙○○在處理關於丙○○管教一事上的結果,且當時事發經過對於丙○○及丁○○亦產生許多委屈與衝擊,在乙○○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修復前,尚不適宜為親權之行使負擔,且目前甲○○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狀況良好,改由甲○○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可知,抗告人在兩造離婚後,因工作繁忙且工作時間長

,三名子女大多時間係由其斯時女友(即現配偶)己○○照顧。抗告人雖稱己○○為領有證照之合格保母,得妥善照顧三名子女云云,然己○○與長子丙○○有管教上之衝突,己○○與抗告人之母親及妹妹亦相處不融洽,難認己○○得以協助抗告人妥善照顧管教三名子女。於000年0月間抗告人對丙○○之提告事件,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丙○○多次不當竊取己○○的衛生棉玩,屢勸不聽,而抗告人身為丙○○之法定監護人認為自己當須負責,想與丙○○共同承擔責任,並認為報警可讓小孩知道如此行為是不洽當的,方會至警局向丙○○提出告訴,給受害人保母己○○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89頁)。然查,抗告人至警局提告未成年子女丙○○竊盜及性騷擾後,該案由社政機關轉介學校輔導,經家調官與學校確認,當時學校轉介主要係進行觀念之宣導,在宣導幾次後即結案。衡情可知,抗告人在面對女友己○○與丙○○之管教衝突時,未思與丙○○為進一步溝通,亦未妥善處理丙○○行為背後之議題,即遽對丙○○提告竊盜及性騷擾,完全未慮及其此舉對尚屬年幼之丙○○所可能造成之身心傷害及影響。又於111年6月8日抗告人知其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事件,面對丙○○否認係其通報,抗告人仍不思詳查通報經過,當下即斷言係相對人教唆丙○○通報,並以此為由放棄管教丙○○,要求相對人將三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至今,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斯時是希望相對人將丙○○帶回確認再向抗告人說明通報原由,足見抗告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事務時,未給予子女溝通之機會、亦未設法理解子女行為之背後原委,抗告人至今仍僅執著於「相對人始終未向抗告人解釋通報緣由」。依上述,抗告人未試圖妥善處理親子關係衝突,即做出立即性反應,已然造成未成年子女委屈的心理感受及內心陰影,衡情,抗告人並無法適當管教子女,其在親權行使上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再者,抗告人現雖為三名子女之親權人,卻長期將三名子女交由相對人照顧,又對相對人保密聯繫電話、並封鎖相對人之LINE通訊軟體,讓相對人僅得以EMAIL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此種造成雙方溝通困難之行為,亦難認具有善意父母內涵。綜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上述不利之情事,參以未成年子女均向本院表明希望手足不分離之期盼,準此,本件應有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的必要性。

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110年度所得僅有156,068元,無法扶

養未成年子女。然何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綜合參考上述民法第1055條之1所規定之全部情況加以判斷,本不應僅以經濟能力作為考量之唯一因素,況且前開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內容已記載,相對人身心健康,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尚可負擔自身及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等語,且查相對人名下有房地資產(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認抗告人此主張,顯不足採。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之慣行云云,然觀諸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於原審卷第173頁到186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內容,多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抒發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情緒,例如「你兒在被罰站」、「累死我了」、「一堆8是欠8嗎」、「你兒很煩欸」、「功課到現在還沒寫好」、「真的想打小孩」、「快氣死我了」、「我都要翻桌了」、「好想打小孩」等語,抗告人當下既無任何回應,多僅以貼圖回覆,顯然其斯時亦不認為相對人將對子女真為任何家暴行為,準此,自難據此即遽認相對人對三名子女有慣行家庭暴力之行為。再者,相對人於原審卷197頁至197頁背面之書狀中,固自承其因得知未成年子女「第二次作弊」,而以衣架責打未成年子女「手部一下」,然衡情,相對人上開管教行為,事出有因,亦未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巨大傷害,此後相對人亦就其以體罰方式管教子女一事有所反省,故亦難據此即認相對人曾頻繁恣意地以不當暴力方式管教子女。綜上,抗告人稱相對人對三名子女慣以體罰方式暴力相向乙節,尚不足採。

⒊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夜班工作,其工作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在家時間重疊,未成年子女需相對人陪伴之時,相對人幾乎不在家,未成年女皆由抗告人之母親、妹妹照顧等情。惟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平日於上班前會先檢查未成年子女之功課,並於下班後陪伴未成年子女再去休息,假日則會陪伴未成年子女、並攜同未成年子女至附近公園或球場運動;另據家事調查官報告,未成年子女亦表示相對人會替其等檢查功課、簽聯絡簿、更會於考試前複習,假日則是在家中做家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綜上,可知相對人目前雖為夜班工作,然仍會於休息時間全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且相對人亦表示往後會將工作時間調整為日班,以便照顧未成年子女;再參以,過去相對人有長期照顧三名子女之經驗,現亦有同住之抗告人母親及妹妹可提供協助照顧之人力,是抗告人此主張,亦不足採。

⒋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外出,時常只帶丙○○、丁○○二人,戊○

○則經常被留在家裡未出門,顯見相對人無能力一人照顧三名子女等語。惟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抗告人所稱戊○○在家未與其餘二名兄長出門之次數僅有二次(其中一次是抗告人祖父生日聚會、另一次是去看五月天演唱會);而據相對人回應,上開二次均是相對人陪同戊○○在家,相對人亦未去聚會或參加演唱會。可知相對人未讓戊○○與其餘二名兄長一起出門,僅能認定係因聚會及活動性質所為之權宜安排,並非相對人特意不讓戊○○出門(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無能力一人照顧三名子女云云,亦無足採。

⒌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其於113年3月2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時,

發現丁○○頭髮禿了一塊;113年6月5日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現戊○○腿部有傷痕,戊○○表示是相對人故意燙傷他;戊○○現仍無法自己穿脫褲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成年子女戊○○年僅3歲,正處於活潑好動年齡,易好奇探索事物,因此容易磕磕碰碰造成身體上小傷,實在所難免;又戊○○年紀尚小,肢體協調性尚未發育完全,每個小孩發展情形不同,戊○○此時無法自己穿脫褲子,僅須耐心教導即可;另戊○○童言稚語地講述某些話語的原因甚多,未必能盡信,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抗告人行使負擔對於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上開不

利於子女之情事,本件應有改定行使負擔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人的必要性。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將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另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依職權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

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又查抗告人於110年度之所得為2,368,97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建物及汽車,財產總額為3,136,320元;而相對人於110年度之所得為156,068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建物,總額為438,008元(此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據前開調查結果,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明顯高於相對人,本院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在一般情況下取據困難,難以列舉計算,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項目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仍非唯一審酌基準,扶養費之酌定仍應衡量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予以酌定。抗告人固主張:其須負擔高額房貸每月金額達31,641元,又其與現配偶己○○新生一子患有視網膜病變,其現配偶因子女的眼疾無法返回職場,全家生活一切開銷,目前全仰賴抗告人一人承擔,如再要支付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15,000元(三人合計45,000元),抗告人實無力支應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2,537元,此當可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參考,然上開支出既有涉及親子共用之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法院仍須綜合斟酌實際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個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兩造子女之人數(本件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如按照桃園市地區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三人之扶養費著實重疊相當部分之共用費用)、暨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就學所需,認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19,800元核算為適當。又依前述,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以2:1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三名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為13,200元(計算式:19,800×2/3=13,200元)。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超過13,200元部分,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毋庸廢棄,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抗告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尚無違誤。

四、關於抗告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且親子倫常之建立,乃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依前述,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已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宜任意剝奪,故法院宜加以酌定抗告人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㈡原審雖酌定抗告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內容),惟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均願意與抗告人單獨外出、過夜,故不須如原審裁定「分階段」進行會面交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五個月內,每月兩次,每次四至六小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六個月起至一年內,每月兩次,每次八至十小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第二年起,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為週末過夜至週日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希望於每月不固定週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至二次等語。經本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丙○○、丁○○(註:未成年子女戊○○因年齡過小,未能理解問題及表達,故未詢問之),其二人確實均回答「願意」至抗告人住處過夜,惟丙○○現階段每週六之上、下午均須上跆拳道課,是認抗告人與三名子女之會面交往已不須分階段實施。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另參酌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見本卷第35頁背面)及其書狀中(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為:「㈠抗告人得於每月不固定週次之週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與三名子女為會面交往;㈡每年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三十日,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㈢偶數年之過年農曆除夕至初二於男方家過年」等一切情狀,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應較符合抗告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作息及需求,俾利促進兩造互相合作照顧、陪伴三名子女。

㈢又會面交往方案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從而,原審所定會面交往方案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本院酌定內容雖有不同,惟本院僅係依職權審酌後重為酌定,故毋需為原審裁定廢棄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林曉芳附表:抗告人乙○○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得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下:

一、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㈠平常週休二日(下述「㈡之春節期間」除外):

抗告人得於每月「其中二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為會面交往。

⒈上開「每月其中二週」會面交往之確定日期,由兩造自行

協議約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其「欲為會面交往該週日」之「前五日」告知並與相對人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指定為每月之第二週及第四週。

⒉接送方式:由抗告人自行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按時送未成年子女回原處所。

⒊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㈡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

⒈偶數年:(指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抗告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以前,將三名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⒉奇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抗告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以前,將三名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㈢暑假期間:

除「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抗告人得「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按重疊日數遞延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翌日起算第二日」為起算日(例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2日起算)⒈接送方法:抗告人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以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⒉未成年子女如於暑假期間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在會面交往期間,由抗告人負責接送。

㈣寒假期間:

除「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抗告人得「增加」5日之同住時間(該5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上述「春節期間」)。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後第二日」為起算日(例如1月31日為學期結束日,以2月2日起算)。

⒈上開增加之5日開始起算進行後,如跨越「農曆春節期間」

,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指農曆初五後)補足會面交往日數;又如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延之。且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無補足時間,乙○○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送回時間應為2月1日)」下午7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⒉接送方法:抗告人得於增加之日始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以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⒊寒假期間如有學校之課輔或學習活動,於會面交往期間,由乙○○負責接送。

㈤其餘兩造應遵循事項:

⒈以上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得彈性調整

。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

,甲○○需至少於會面前一週主動告知乙○○,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⒊乙○○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⒋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甲○○至少需於

會面交往前一日下午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乙○○,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⒌乙○○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探

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一日中午12時以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甲○○。

⒍乙○○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

開銷,由乙○○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⒎兩造均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⒏如甲○○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

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甲○○應即時通知乙○○,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⒐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