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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1項及第463條所明定。

二、經查,(一)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聲明為:不服原審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二)經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4年3月5日訊問當庭與抗告人確認其聲明內容,抗告人除就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部分同意外,其餘原審裁定內容均不服,且抗告聲明為:1、原裁定主文第1項「惟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應與相對人乙○○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原裁定主文第2項「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徐苡銨為會面交往」;原裁定主文第3項「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711元」等事項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原裁定主文第1項「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應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原裁定主文第2項「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應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一人一輪流同住」;原裁定主文第3項「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扶養費9,000元」。核抗告人上開所為,僅係就原聲明之補充及更正,並未變更本件聲明標的及抗告範圍,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是以,本件抗告範圍僅就原裁定主文第1至第3項之裁定內容(除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親權部分外),即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等部分進行審理。

至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親權部分,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本院即無庸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即原審之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4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徐苡銨每週輪流於兩造各自住處同住之方式,惟抗告人態度強硬且不合理的計算徐苡銨往返相對人住處之在途時間及睡覺時間,而要求徐苡銨於其住處亦須居住相同時間後,始能更換住處至相對人處,讓徐苡銨感受到極大之心理壓力。抗告人更時常阻撓相對人參加徐苡銨的學校活動與才藝比賽,更於11

0 年4 月26日剝奪徐苡銨參與學校活動的機會,只為阻撓相對人至學校一同參與活動,更不顧徐苡銨之意願,中斷徐苡銨學習多年之武術課程,顯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徐苡銨之親權人。另抗告人認為診所距離太遠,極少帶徐苡銨就診治療汗皰疹,亦不會替徐苡銨擦抹藥膏。綜上,自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長期以來對徐苡銨及相對人之作為,已顯示其不僅無法妥適照顧徐苡銨,更恣意限制與剝奪相對人對徐苡銨之親權,嚴重侵害徐苡銨與相對人之權利,而有改定親權行使之必要,爰聲請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又抗告人為苡徐銨之父,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復考量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衡量之,再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故兩造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由抗告人負擔較相對人高之比例,始為適當。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其半數為1萬1,074元(計算式:22,147×1/2=11,07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爰請求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徐苡銨之扶養費用調整為1萬3,000元。

(三)因抗告人及其家人近幾年所為,不僅剝奪徐苡銨對於母親情感之需求,更剝奪了相對人與徐苡銨相處之機會及時間,危及未成年子女享有母愛之權利,有害於徐苡銨的成長,爰請求裁定抗告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並聲明:1、本聲請部分:⑴對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抗告人應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⑶抗告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件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件二所示之應遵守事項。2、反聲請部分:抗告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即原審之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於原審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110年4月24日學校園遊會係抗告人照顧未成年之期間,惟相對人竟私自取走該園遊會通知單,並教導徐苡銨向抗告人稱該園遊會通知單不慎遺失,足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多所落差。又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對其身體健康疏於照顧,常未攜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甚至讓未成年子女確診新冠肺炎,並經常讓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綜觀上情,相對人惡意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女情感,唆使未成子女謊稱學校園遊會通知單遺失,已有違善意父母原則,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反而是抗告人能提供最佳保護教養條件,為此,爰主張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為主要照顧者。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示,桃園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相對人每月應至少負擔徐苡銨之扶養費用1萬1,711元(計算式:23,422×1/2=11,711)。

(三)抗告人提起反聲請事項,主觀上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並非作為報復相對人之手段,因此為未成年最佳利益考量,不應剝奪其受母愛之權利,為使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共同關懷下成長,應認相對人得在家事反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

(四)並聲明:1、本聲請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均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反聲請部分:⑴對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主要照顧者。⑵相對人應自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1,711元。按月給付之部分,如有1期遲誤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相對人得於家事反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附表所示之遵守事項。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兩造各自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尚難認兩造任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是以,兩造前既以離婚協議書協議未成年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且兩造暨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均未舉證證明他造有此情事,兩造所為之親權協議無再次改定之理由,仍應維持由兩造繼續共同任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兩造在教育觀念上確實有顯著相歧之處,並易生爭執,而兩造原協議由兩造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照護方式,容易造成青春期逐漸有自主意識之未成年人因頻繁轉換住所、照顧者,需同時適應來自新學校及兩造各自家庭生活規範所帶來之壓力,恐易生負面情緒,影響其青春期人格形塑,故審酌上開訪視資料,為避免兩造日後教養上之齟齬,令未成年子女又陷入不斷在兩造間做抉擇之困境,故兩造之共同監護內容關於決策事項部分有加以調整之必要,因此考量同性別原則、心理依附關係原則,本院乃依職權變更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避免兩造因離婚協議書無明確會面交往之約定而衍生之衝突,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附註欄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再參酌兩造離婚後係採輪流扶養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固稱抗告人薪資能力優於相對人,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予以提高,然查,依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已另育有一子(1歲8個月),可見抗告人應扶養之人口已有所增加,因此縱使抗告人有較高之所得收入,應認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仍維持為1:1,方為公允,則抗告人每月應分擔徐苡銨之扶養費各為1萬1,711元(計算式:23,422元×1/2=11,711元),應屬適當。又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準此,相對人得為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期間應為自111年5月28日起計至其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1,71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1、兩造甫離婚時,縱有對徐苡銨之會面接送時間、學校活動等事宜發生歧見,然此乃一般父母常見之衝突,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04年10月18日、108年1月3日、108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迄今已逾3至4年之久,無法證明110年後兩造間溝通情況,原審據認抗告人缺乏友善父母合作空間,顯有不當。2、徐苡銨已於112年9月間就讀內壢國中,成績優異,且抗告人已深切學習善意父母之內涵,完全尊重相對人對於徐苡銨之教養態度及生活教導,兩造間對於徐苡銨之生活細節及教養方式已趨近意見一致,足認原審所載兩造間紛爭已消弭。3、爰請求徐苡銨之主要照顧者改由抗告人擔任。

(二)1、自徐苡銨就讀幼稚園起,其放學先至相對人住所,再回抗告人住所,且兩造間住所之距離僅騎車約4分鐘,往來不致造成其體力難以負荷,此種會面輪週模式,迄今實行約8年。原審未詳查徐苡銨已非幼兒,有獨立思考及行動能力,若強行限制及減少徐苡銨與抗告人間之相處時間,造成其非自願性之變動,實有增加其不安及焦慮之可能。2、雖抗告人再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然徐苡銨與抗告人再婚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均屬融洽,彼此間互動良好,時常一起外出用餐或遊玩,足認徐苡銨適應抗告人家庭並無壓力,尚無原審所載頻繁變換徐苡銨之住所會造成其適應各自家庭之壓力,事實上不存在。3、爰請求維持目前輪週照顧方式,而非原審裁定所職權酌定之會面探視方案。

(三)抗告人再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倘徐苡銨之「戶籍」未設籍抗告人戶口內,抗告人所育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入學前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將會減少。爰請求原審就關於相對人得單獨決定徐苡銨之相關事項,改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原審裁定核發後,抗告人配偶已生育一名未成年子女,致抗告人每月增加1萬4,000元保姆費,扣除原先每月需負擔房貸、管理費、孝親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抗告人經濟狀況因情事變更,已無法負擔原審所定1萬1,711元之扶養費。

爰請求酌減徐苡銨之扶養費為9,000元。

(五)並聲明:1、原裁定主文第1項「惟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應與相對人乙○○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原裁定主文第2項「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徐苡銨為會面交往」;原裁定主文第3項「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扶養費1萬1,711元」等事項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應改為:原裁定

主文第1項「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應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原裁定主文第2項「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應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一人一輪流同住」;原裁定主文第3項「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第1項主文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扶養費9,000元」。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同意本件抗告,希望維持原裁定內容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主要照顧者及共同監護內容決策事項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徐苡銨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本案兩造皆有行使親權意願,相對人主張單獨行使親權,

也可接受共同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主張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未成年人維持每周輪流於兩造住所居住之照顧方式。而社工評估抗告人工作皆能夠兼顧未成年人作息,提供穩定餐食、關心在校狀況,並安排活動陪伴未成年人,親權能力尚佳,親職時間也充足,且能夠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穩定之住所。惟在善意父母内涵方面,抗告人過去實有阻擋相對人參與未成年人學校活動,於未成年人與其同住期間,不同意相對人參與未成年人生活,善意父母內涵方面有不足之處,初步評估,抗告人無明顯不適親權人行為,然善意父母内涵還有提升之空間。

⑵未成年人現已就讀國小五年級,兩造在教育觀念上確實有

不同理念,容易造成未成年人於兩造住所有不同之標準,且頻繁的轉換照顧者,容易增加未成年人的不安與焦慮感,故建議法院裁定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人安穩生活。

⑶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雖有意願行使親權,親權能力尚佳

,然其離間行為已造成未成年人壓力、沮喪等情緒來源,再者考量穩定住所可降低未成年人不安及焦慮感,建議未成年人親權可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然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擔任。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時之評估,仍建請法官依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1年7月8日111心桃調字第315號函暨所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7頁)。

2、原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其提出報告略以:本件兩造依法聲請改定監護,惟構成改定監護之要件,如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得改定之。本件家事調查官參酌調查、卷宗、兩造陳述及社工訪視報告就兩造主張改親之理由分析之,論才藝等活動之參加學習,兩造各自有其看法,兩造之觀點難論對錯;論子女汗泡疹就醫照顧一事,兩造各有帶看診之習性,難說孰是孰非,然認同健保卡讓子女隨身之觀點,此作法係對照顧者和子女皆有利;又兩造係子女之父母,故無論子女與誰同住,兩造皆能參與和子女相關之活動,從過往安親班舉辦武術比賽、園遊會活動,顯見兩造讓子女處於衝突緊張之情境下,從子女會談陳述中可感受子女承受很大壓力與為難,在此慎重呼籲兩造能扮演善意父母,勿加深子女之為難;又針對子女管教(如手機使用)與相處模式,兩造之管教及互動模式大不相同,惟未有傷害子女之情事,總論之兩造教育觀念落差大與教養做法分歧,又因離婚糾葛及怨懟、情緒,衍生無法共同參與子女活動,彼此無法彈性和包容,再從未成年子女陳述觀之,兩造均有照料子女日常生活並提供教育(才藝補習)之學習,故評析兩造對子女之照顧,難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情節重大有改定監護權之必要。又兩造於離婚協議時約定共同監護未約定主要照顧者,自始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同住迄今,兩造之協議當年並無不妥,惟從兩造論述輪流照顧下之紛爭,常無法有共識,並考量子女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夾於兩造糾紛壓力不利身心發展及需主要照顧者協助其教育(例如就讀何所學校)之規劃,故綜合上述調查、卷宗兩造陳述及社工訪視報告與子女陳述,建議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

3、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應由其擔任徐苡銨之主要照顧者,惟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等內容,認徐苡銨對於兩造均有正向依附之關係,兩造皆具備共同扶養徐苡銨之經驗,然選擇其中一方做為孩子的主要照顧者,僅是規範孩子的生活方式及秩序,並未剝奪非主要照顧者對孩子的親權,或者照顧孩子或與孩子相處的權利。換言之,無論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心重點應著重於珍惜、注重與孩子的相處品質及時間,盡力培育自身與孩子的情感交流。是以,抗告人固非為徐苡銨之主要照顧者,亦無影響抗告人與徐苡銨間相處或培養感情。又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擔任徐苡銨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於徐苡銨之情事,併參酌徐苡銨現年14歲,正值青春期少女時期,心思多較為細膩、敏感,與身為同性之相對人相處應較自在及敞開,縱抗告人再婚配偶亦為同性,惟對比自幼照顧徐苡銨之相對人母親角色,顯然相對人較能了解徐苡銨之心思及生活之需要,且基於同性別原則,徐苡銨於青春期成長過程中,母親在生活上之陪伴與引導誠屬不可或缺。是原審基於心理依附關係原則、同性別原則,認徐苡銨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為符合其最佳利益,尚無不妥。是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

4、雖抗告人主張若徐苡銨「戶籍」未設籍於同一戶口,將使抗告人再婚所育兩名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育兒津貼減少,爰請求兩造共同監護之決策事項應改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書為證。然參酌原審係避免徐苡銨日後課業繁重,兩造再生教養上之齟齬,致徐苡銨陷入在兩造間做抉擇之困境,因而調整兩造共同監護之決策事項部分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此部分係以徐苡銨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反觀抗告人顯然係以自身為出發點而欲更改共同監護之決策部分事項,全然未慮及徐苡銨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另主張兩造間對於徐苡銨之就學、教養等事宜,意見已趨近一致,彼此間紛爭已消弭,惟依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不同意本件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益徵抗告人前開主張僅係單方面所為之單一指訴,尚非可採。是以,原審為避免兩造建立有效溝通管道之前,致有害徐苡銨之最佳利益,認兩造共同監護之部分決策事項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應通知抗告人之部分,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難認可採。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會面交往部分:

1、按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因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子女親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合先陳明。

2、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應維持兩造目前輪週會面方式,爰請求廢棄原審職權酌定之會面方式等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關於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可知僅限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否則不宜僅憑個人臆測或個人方便、好惡而據以請求變更之。是縱兩造間自行協議輪週會面方式,已行之有年,期間亦無對徐苡銨有任何不利之情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審職權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或妨害徐苡銨之情事,自不得輕易率斷請求變更原審職權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據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理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固以其扶養人數增加,致金錢負擔加重,認應酌減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徐苡銨之扶養費為9,000元等情。惟查,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依抗告人於原審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從事產品開發設計,月薪7萬8,000元、年收入約110萬元,現有70萬存款,並有房屋一戶等情,此有原審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100頁、卷㈡第19至23頁),足認抗告人經濟狀況尚佳,雖其目前再婚而致扶養人數增加,每月經濟狀況負擔加重,然其規劃再婚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非屬離婚後不能衡量或評估之事,是依前開說明此情要難謂符合情事變更。又考量抗告人正值壯年,非不得就業兼職以資改善,抑或是透過撙節開支、處分前述資產、降低投資比例等方式來籌措扶養費,惟抗告人卻未嘗試為之,即以須扶養再婚幼子,致經濟狀況負擔加重為由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已難憑採。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審以每月2萬3,422元作為扶養徐苡銨所需之標準,並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尚屬妥適,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情,裁定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徐苡銨權利義務,並明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關於兩造共同監護之部分決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應通知抗告人,併依職權酌定徐苡銨之會面交往及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徐苡銨扶養費1萬1,711元,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