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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兼 相對人 A01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2抗 告 人兼 相對人 A04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A01、A02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㊀A02與A04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A01(民國00

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10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由A02行使及負擔。惟自A01出生後,諸多開銷例如:月子中心費用、月子餐、未成年子女接種疫苗、保母托育服務費、未成年子女大學預備基金、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之房貸及社區管理費等,均由A02支付,A04未共同分擔,而A04申請之保險給付、生育及育嬰津貼,亦未曾用於支付扶養費,且A02與A04因上開費用分擔問題,屢生口角及衝突,A04於107年5月4日搬離住所,自107年6月起即未將A02按月給付之5萬元用於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A02自102年6月3日起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迄今,A04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2受有損害,A02迄今支出之扶養費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45萬476元,應由A04負擔半數,故A02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4給付A02代墊扶養費共372萬5,238元。

㊁A02與A04離婚時未約定未成年子女A01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是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萬2,147元為計算標準,應由父母各負擔一半,A01爰請求A04應自102年6月3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73元。

㊂並聲明:⑴A04應自102年6月3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前給付A011萬1,07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A04應給付A02372萬5,238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A01、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

㊀原審以A02與A04經濟狀況懸殊,認兩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負擔比例應調整為2:1,然A04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第2筆,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該等不動產價值應有1,178萬元,若參考不動產估價師評定,則不動產價值應有1,486萬元,原審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價額為財產價額,難謂適法;又A04有Audi進口汽車2輛,價值510萬元,應列入A04名下財產數額,原審未察而低認A04之經濟能力,顯有不妥。另A02有年邁父母、妻子及子女需扶養,名下又有貸款需清償、另有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及保險費需繳納,經濟負擔沈重,原審均未就此考量,容有不妥之處。是A04與A02就A01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1:1為宜,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萬2,147元為計算標準,A04就A01將來之扶養費,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為1萬1,073元。另關於原審裁定命A04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9萬1,264元亦有誤,A04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數額,應依上開比例調整為A04每月負擔數額為1萬1,073元,計算期間為107年10月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共計58萬6,896元及其利息方為正確。

㊁原審駁回A02請求A04返還自102年6月3日至107年10月8日協議

離婚前代墊A01扶養費用之部分,有所違誤。A02為A04所支付之款項,均係代替A04清償之債務,依法A02自可請求A04返還。

㊂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萬1,073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⑶上開廢棄部分,A04應給付A0258萬6,896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A04應返還A02代墊扶養費372萬5,238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A0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A04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答辯意旨略以:A02與A04於離婚協議書中已載明:「㈡子

女監護、會面交往與扶養費之負擔:⒈雙方所生之長男A01雙方同意由男方單獨擔任監護權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男方任之。⒉女方隨時有探視權。」等語,顯見A02與A04就離婚後由男方負擔扶養費有共識,才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因A04對A02提起改定監護權之訴訟,經貴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A04單獨任之(註:嗣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原裁定廢棄、A04原審之聲請駁回),故A02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實為報復A04,縱認A04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將來之扶養費,然考量兩造之經濟程度懸殊,當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及兩造薪資所得狀況,核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金額之分擔比例為A02負擔3分之2,A04負擔3分之1。又A02與A04離婚前,約定A04留職停薪在家照顧小孩,由A02每月給付5萬元予A04作為家庭生活費用,A02未曾要求A04分擔家用,本件A02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中有大部分為A02與A04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且有重複計算之情形,部分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乃A02擅自決定支出之費用,其請求難認有理由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A04及A04之母親在與A02協議離婚時,有再度

向A02確認扶養費會由A02出錢,始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事先已有協議要由男方負擔生活費用,只是在看離婚協議書時,以為監護權由男方行使一語有包含扶養費用如雙方先前討論約定之由男方負擔。又倘若如A02所述,協議為女方應付全部或其後稱之一人一半,則為何長達4年來,A02從未於會面交往時或平時以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要求A04分擔扶養費,反而是於扶養權官司後才起訴扶養費?A02與A04既已約定由A02負擔A01之扶養費,即無A02為A04代墊扶養費之情,A04亦不需負擔A01將來之扶養費。是以原審認定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A01、A02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原審綜合卷附事證而為裁定,主要理由略以:㈠未成年子女「監護」為約定,與「扶養」無必然關係,無從遽認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約定監護權歸屬A02,即等同免除A04扶養費之分擔義務,且縱使A02與A04關於扶養費負擔已達成內部約定,亦不得拘束A01,A01自得請求未任親權一方即A04給付扶養費用。㈡依A02及A04之財產、所得狀況,A02之工作背景、所得收入均優於A04甚多,衡酌A02與A04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等因素,認A02與A04間所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應由A02負擔3分之2、A04負擔3分之1,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A04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用每月為7,382元,並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A04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A02與A04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已按各自當時經濟能力達成合意而約定由A02負擔,A02與A04於A01出生起至107年10月8日離婚止之期間,共同負擔撫育A01之責,可認至少A02默許A04支出較少之費用,而A04仍有以勞力負擔離婚前撫育子女之責,A04就扶養義務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故A02請求A04返還其代墊自A04000年0月0日生育A01坐月子期間,至107年10月8日協議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中關於A01扶養費用部分,並無理由。㈣A02與A04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A02行使及負擔,於離婚協議書中未協議扶養費分擔方式,A02請求A04返還其代墊自107年10月8日協議離婚後,至112年3月21日止關於A01扶養費用部分,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為計算基準,依A02與A042:1之比例分擔A01之扶養費用,則A02所計算107年10月8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17萬3,791元,應由A04負擔3分之1,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A04應負擔之A01扶養費為39萬1,264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112年6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屬允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A04本件雖抗告主張如前,惟按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依法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經查:

㊀原審認A04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A02簽署離婚協議書時

就雙方扶養費分擔有所約定,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等節,已於原裁定中敘明依據及理由詳實。A04本件抗告雖仍執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提出其與A02於107年10月至108年9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於112年6月至114年1月間之簡訊擷取畫面為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65頁),然經核該等紀錄既為片段內容,且均未論及A02與A04間曾約定A04無須支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之事實,自難憑此逕認A04無須支付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

㊁況依上揭說明,縱認A02與A04間曾有協議,亦不拘束未成年

子女A01,A01尚未成年,屬無謀生能力之人,A04為A01之母,應負擔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是A01以自己名義請求A04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原裁定據此裁定A04應給付A01請求之將來扶養費,並無違誤,則A04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A01、A02本件雖抗告主張如前,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經查:

㊀有關A02與A04應負擔A01扶養費比例之部分,原審依雙方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4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A04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A04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A04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A02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認A02為建設公司襄理,107、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178萬707元、196萬576元、151萬3,940元,名下有2筆投資價值為2,100萬元,而A04從事櫃姐一職,107、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9萬9,872元、66萬3,770元、87萬6,503元,名下財產現有房屋2筆、土地2筆,財產價值為209萬283元,觀諸上開A02及A04之財產、所得狀況,A02之工作背景、所得收入均優於A04甚多,是衡酌A02與A04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等因素,認A01之法定代理人A02與A04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由A02負擔3分之2、A04負擔3分之1等節,已於原裁定中敘明依據及理由詳實。

㊁A01、A02本件抗告雖仍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委託紀錄查詢資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111至113頁),惟有關A02所指A04擁有Audi進口汽車2輛乙節,A04於本院訊問時表示:AudiA7已還給A02,AudiA3則已出售等語,而A02對於A04所陳AudiA7已還其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並有其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是自無以A04擁有上開車輛,而認A02之經濟能力未優於A04。至A02所指A04名下不動產價值應以其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委託紀錄查詢資料為據乙節,因其所提資料無從辨別各該不動產之現況,已難比附援引,且縱認A04名下上開不動產價值果如A02所指1,486萬元,惟A02名下財產既有2筆價值達2,100萬元之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94頁),則其名下財產所示之經濟能力已明顯優於A04,況依雙方前揭107、108、109年度所得,A02年度收入亦明顯高於A04,且A02於112年度所得為243萬9,874元、A04於112年度所得為93萬6,339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又有雙方勞職保之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可知A02年度收得長年均明顯高於A04,其年度所得所示之經濟能力亦明顯優於A04,是原審衡酌A02與A04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A02與A04間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應由A02負擔3分之2、A04負擔3分之1,實有所據,且屬允當,並無違誤,則A01、A02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㊂有關A02請求A04返還自102年6月3日至107年10月8日協議離婚

前代墊A01扶養費用之部分,原審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亦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得由夫妻按各自之經濟能力自行約定分擔方式,A02與A04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已按各自當時經濟能力達成合意而約定由A02負擔,A02與A04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107年10月8日離婚止之期間,共同負擔撫育聲請人A01之責,而A04有以勞力負擔離婚前撫育子女之責,A04就扶養義務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至A04於107年5月4日搬離住所,係因A02酒後對A04為施暴行為而導致A04離家,且A02與A04迄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尚未有不欲繼續維持婚姻之情事,也未有重新協議扶養費分擔之約定,難謂A04於分居後至雙方離婚止,對於A02給付之扶養費用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節,已於原裁定中敘明依據及理由詳實,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主張之證據,則A02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件: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