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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A01 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 對 人 A02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代 理 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堃燁(00年00

月0日生)、林鋐棫(00年0月00日生)。兩造及二名子女於93年4月1日至106年3月25日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消費支出歷年統計資料,臺北市、新北市四人所需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3萬4,792元,相對人與抗告人平均薪資分別為5萬5,000元、3萬4,384元,比例為3:2,各應依3/5、2/5之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與抗告人各應負擔716萬875元、477萬3,917元,然相對人每月支付抗告人之生活費用,於93年4月至95年5月間為每月2萬元,合計52萬元、於96年至106年3月間為每月3萬元,合計396萬元,因相對人只支付上開共計448萬元,造成抗告人無法支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而負債累累。上開期間相對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716萬875元,然相對人僅支付抗告人448萬元,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268萬875元(計算式:7,160,875-4,480,000=2,680,875),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開支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8萬87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蓋:㊀

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比例不應以1:1之比例計算,兩造結婚時相對人家裡表示相對人是獨子,所以要求抗告人生育二名子女,相對人也口頭表示願全額負擔第二個子女所需費用,是相對人與抗告人以3:2之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屬相當寬容。㊁原裁定以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提供房屋予抗告人及子女居住,且兩造就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模式行之有年,因認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比例有默示同意,相對人應已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並不合理。蓋抗告人並未默許,兩造結婚第7年時抗告人就計算出家庭生活開支是負數,在Line上不斷跟相對人要錢,並無原裁定所謂默示同意如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模式。又兩造同住之房屋係相對人母親所有,相對人根本未支出房租,不能抵扣生活費。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許多消費,如買車、買房及生小孩,均非兩造經濟能力所及,每次發生入不敷出之情形,抗告人就會向母親借款支應,高達上百萬,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款項,相對人應返還。又終身壽險、年金險及投資型保單等保險均屬個人資產,非屬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有為相對人墊付保險費,相對人亦應返還。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68萬875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對於本件抗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同居期間,確有按月分攤生活費

用,業據抗告人自承在案,兩造已有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共識,屬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另有約定之情形,退步言之,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2至3萬元,未見抗告人有反對或代墊家庭費用日後應返還之意思表示,兩造至少已有默示同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與共識,況抗告人支付其與前夫之子扶養費、生活費、保險費及龍潭房地貸款本息,顯與家庭生活費用無關,即非因家庭生活所支出,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又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於共同生活期間每月支付費用合計448萬元,抗告人如相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合計金額多達896萬元,然抗告人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家庭生活費用超過相對人應分擔部分且有由抗告人代墊之必要。相對人每月至少還需負擔1萬餘元之車貸,抗告人每月收入加上相對人所給3萬元,可支配運用之金額遠高於相對人,實無對外借貸、代墊之必要,況抗告人縱分擔較多生活費用,因此屬家庭生活費用共同分擔,亦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又抗告人有在家蒐集、保管單據之習慣,自難僅憑日後單據提出者,遽認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為其負擔,且抗告人所提之單據中,有使用相對人給與之家庭生活費用支付,絕非抗告人所述全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相對人每月需負擔車貸、油錢、自己生活費用、二名子女出生至今長達18、16年之健保費,協調相對人父母照顧子女及接送上下課、準備午晚餐,並提供相對人母親名下房屋供全家居住,足以減省每月至少2萬元房租支出,自己因此幾無所餘,另於貴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相對人10餘年來婚後財產為負值,抗告人卻仍可保有不動產、多筆保單價值準備金、亞菲娜公司出資額等婚後財產。抗告人本件主張家庭生活費用負擔按薪資比例為3:2,僅單純比較薪資收入,未綜合審酌兩造年度所得、名下資產等財力狀況,故兩造應以

1:1比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㈡抗告人稱保單為個人資產非家庭生活費用,理應返還其代墊

保險費云云,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南山人壽保費,其上記載要保為抗告人,是抗告人既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可隨時解約取得解約金或以保單質借款項,對於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相對人無享有上開權利,並無同意抗告人代墊保險費,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抗告人自承保單為個人資產而非家庭生活費用,則該保單並非必要之家庭生活費用,自無返還保險費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審綜合卷附事證而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裁定,主要理由略以:兩造雖未明白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惟事實上已由相對人以按月給付費用予抗告人、給付子女健保費、提供房屋居住、協調父母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等方式,進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以維繫婚姻生活之運行,並依此方式共營家庭生活長達13年,應認兩造間就此家庭生活方式之運作已有默示之合意。兩造既共組家庭,於共同生活期間所為家庭生活費支出,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縱抗告人支付較多,亦係抗告人主動給付,當無於分居後或離婚之際,一一清算家庭生活費用之理。又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乃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夫妻本應相互扶持、彼此照顧,此為倫理之常,縱相對人因抗告人上開給付有不當得利,亦認係抗告人履行夫妻間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112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即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屬允當,應予維持,是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經查:

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各應依3/5、2/5之比例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如前。惟抗告人自陳相對人於93年4月至97年5月間每月給付抗告人2萬元、97年6月至99年3月間每月給付抗告人2萬5,000元、99年4月至106年3月抗告人離家前每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8頁),且相對人除有給付上開家庭生活費外,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協調其父母接送未成年子女及準備午晚餐,提供其母住宅供居住以減省房租支出等情,抗告人除主張兩造同住之房屋係相對人母親所有,相對人根本未支出房租,不能抵扣生活費等語如前外,亦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認相對人已依此方式分擔兩造婚姻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而抗告人雖提出卷附之附表及單據,另主張於93年4月至106年3月期間兩造共同生活支出總計640萬2,74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至111頁、121至180頁),然兩造既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居共同生活,則抗告人取得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相關單據,應無困難之處,是縱抗告人持有該等單據,亦無以憑此逕認其有以自有資金支出該等款項,抗告人復未提出相關提款轉帳交易明細等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詞,自不能逕認抗告人事實上有此部分之支出。且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達成如其所主張之比例負擔之協議,是抗告人依其本件所主張之應分擔比例,逕認相對人實際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448萬元)未達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716萬875元),並主張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代墊此間差額(268萬875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況依抗告人上揭所陳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款項之情形,可知相對人係定期給付,且給付數額自原每月2萬元,嗣調整為每月2萬5,000元,後再調整為每月3萬元,此除可證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同居期間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外,更徵兩造於此期間就此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已按各自當時經濟能力達成合意並分擔之,否則當無相對人定期給付一定金額,且幾度調整給付額度,並經抗告人按期如數收受之情形。

㊁抗告人雖另提出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張其於兩造結婚

第7年時就計算出家庭生活開支是負數,在Line上不斷跟相對人要錢,並無原裁定所謂默示同意如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模式等語如前,然觀之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間係於109年11月24日,惟兩造已於108年12月31日離婚,且抗告人嗣即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此有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抗告人本件家事起訴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非調字卷,第15、43頁),可知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並非於其本件主張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之期間,自無以憑其於兩造離婚後臨訟前之對話紀錄,遽謂兩造婚姻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未達成合意並分擔之情形。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借款及為相對人墊付之保險費用等節,並未具體釋明各該標的為何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已難盡信,自無以憑此逕認其本件主張有據。且參兩造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亦已就兩造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借款及金額若干等節分別主張,此有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註: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至79、228至244、272至274頁),則此部分當屬兩造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之議題,與抗告人本件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不當得利之範疇有別,是倘當事人就此部分尚有爭議,誠宜於另案事件中另為適法之主張,於此敘明。

㈢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件:

民國112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