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再 抗告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二審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具狀雖以「續上訴理由暨答辯」為名,然核其意旨係就本院第二審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本件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本院為此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115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三、從而,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