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案號欄中關於「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