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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之本息應予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併反聲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復抗告人於103年3月14日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兩造嗣於109年7月分手並別居。抗告人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相對人,且有眾多不良習性,難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榜樣;抗告人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卻不負擔費用,致未成年子女遭到學校催繳學費,抗告人無法負擔費用卻又不願意將子女轉學,對子女有不利情事。相對人從未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而是抗告人藉詞繁忙僅探視2次,對未成年子女失信,且會對未成子女灌輸不利相對人之內容;兩造曾協議於112年1月30日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提早於同年月17日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報平安,實非善意父母之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抗告人自109年1月1日起持續設立公司,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卻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致未成年子女仍積欠學校學費,相對人則已分別代墊109年9月至111年10月之學費43萬9,811元,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以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由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為41萬6,286元,以上共計85萬6,097元,抗告人自應返還予相對人,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2萬5,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併反請求聲請人)於原審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兩造共同照顧,於就讀幼兒園後多由抗告人帶至公司照顧、接送上下學,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且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生活費用。反觀相對人有諸多不良習慣,相對人為免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影響,遂獨自負擔費用讓未成年子女就讀○○縣私立AA國民小學(下稱AA國小),未成年子女平日寄宿於學校,假日則輪流與兩造居住,惟相對人卻以不要求正確生活習慣方式討好子女,甚至因兩造互有涉訟而阻擋抗告人探視,相對人所為實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法院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應推定相對人非適任之親權人。而抗告人於前段婚姻所生子女,與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相處,現均已成年,可協助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爰反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負擔半數即1萬1,71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又未成年子女就讀AA國小之學費及110年8月相對人搬回母親住處前之全部費用,均是由抗告人支付,方式為抗告人以所經營之BBBBBBB有限公司(下稱BB公司)帳戶匯款予相對人,然110年7月相對人擅自變更BB公司之印鑑,並領走全數款項,加計相對人前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共計約700多萬,均由相對人控管中,相對人實係以上開屬於抗告人之款項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不得再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三、原審以兩造互為指責對造非為友善父母並互稱自己方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等節,認兩造因感情不睦進而衍生許多衝突,亦造成兩造間在會面交往一事有所爭執而均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惟據兩造所提事證尚難以證明兩造已達非適任之親權人之程度,加以兩造既已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自應受此協議拘束;而兩造均查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警醒抗告人積極關懷未成年子女,並遏止相對人阻擾會面交往,兩造之親權協議無再次變更改定之理由,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考量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依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多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於審理過程中尚能提供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機會,乃定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同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數額,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而調整負擔比例,而酌定抗告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628元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另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學費及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自109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109年9月因就讀AA國小而住校,相對人所得請求由其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此段期間相對人所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數額共計70萬4,164元,扣除抗告人曾給付之扶養費31萬0,439元,爰認相對人實際墊付之子女扶養費金額為39萬3,725元,並裁定抗告人應給付39萬3,725元之本息予相對人。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相對人多以言語貶低抗告人人格,亦有拒絕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顯示相對人確有刻意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面會交往,甚至以不法手段向抗告人要索額外費用,惟實際上未成年子女費用自始至終皆是由抗告人獨自負擔,負擔方式除以抗告人個人金錢支付外,亦有以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之BBBBB有限公司名義之資金支付(下稱BB公司),抗告人曾以此公司名下帳戶於109年11月30日匯款給相對人200萬元,用以支應未成年子女開銷。相對人心術不正、品行不端,非為10歲之未成年子女榜樣,是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相對人至今仍繼續以不友善之方式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對子女灌輸仇視抗告人之想法;且相對人罔顧未成年子女已適應AA國小穩定讀書之情,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下,於原審裁定未確定前違法將未成年子女轉學,相對人所為顯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利益。抗告人個性平和善良,禮佛虔誠、無不良習慣,有穩定工作,且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可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正值人格養成期及應注重課業學習之重要階段,抗告人仍堅持子女應繼續就讀AA國小,抗告人願意負擔全部之就學費用,抗告人憂心未成年子女若仍在相對人照顧之下,待其不良習性模仿成形,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抗告人歷年至今都有為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包含學費66

萬5,747元、醫療費1萬6,946元、保險費及健保費14萬0,018元,合計82萬2,711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相對人亦需負擔41萬1,135.5元,即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41萬1,135.5元,與原審認定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金額39萬3,725元互為扣抵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萬7,630.5元。又抗告人曾將200萬元存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是子女扶養費之預付,另有109年8月10日出售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所得款項285萬2,790元亦已存入相對人帳戶,此帳戶係用作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子女生活費及學費,如此計算可知迄今扶養費仍尚無不足,自無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情,原審認定相對人有為抗告人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應返還代墊費用乙節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㈣相對人應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1萬5,26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對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原審業已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給付,而即便抗告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相對人不曾阻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亦讓抗告人得藉通訊軟體隨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感情,抗告人父親逝世時,相對人也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喪禮及協助後事事宜;依未成年子女之歲數,其有自己的想法,相對人不會也無法控制、洗腦未成年子女,希冀抗告人能積極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保持父女感情,而非怪罪、歸責相對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素行不良,前有家庭暴力行為而遭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可推定相對人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又相對人會阻擾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且所為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反觀抗告人品行良好,能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家中又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可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為了與子女同住已承租學區附近之房屋,抗告人方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等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AA國小學費及迄今之扶養費用,致未成年子女受有不利益,抗告人不適任擔任親權行使人等語置辯。惟據原審卷內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分手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且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兩造分手後,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同住至今並受其照顧,子女受照顧情形亦稱良好,是兩造均具有親職能力,過往皆有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監護意願同屬強烈。再依兩造上開所陳,足見兩造互有指摘對方親職能力、各項照護條件狀況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可謂兩造對待子女之方式條件亦無相差別,彼此愛護、保護教養子女之心態、心意亦不分軒輊,但彼此就此互有敵意、互相攻訐之態度亦同。然兩造既已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自應受協議之拘束並相互合作,偕同為子女創造最大利益,不應因兩造間金錢糾葛等紛擾而將未成子女捲入雙方爭執,對子女實非有益,再親權人之選定亦非「軍備比賽」,非係以何人能給予之條件較為優渥、親權照顧計畫更為宏大即以該人為適任之親權一方,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不利益之情事,均未見兩造釋明且舉證以資證明屬實,尚難認兩造擔任親權有何不適任之處,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之必要。

⒉而抗告人於歷審一再指摘相對人之品性及照顧品質不佳,乃

至非友善父母,未成年子女不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等節,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未成年子及相對人父母之陳述內容所得,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包含由相對人接送子女上、下學,準備餐食,以及平日晚上、假日陪伴等,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並非實際照顧者,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供參。如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烈傾向由相對人繼續照顧,且其表達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意願薄弱,縱經家調官勸說後,子女之會面意願仍無改變。評估子女會面意願低係眾多因素交織而成,諸如曾聞見兩造衝突、聽聞兩造對他方的負向評價、會面時主動或被動談及兩造過往紛爭,致使會面交往常淪於「一方指責、質問/另一方反駁、澄清」之輪迴,恐加深親子對立氣氛,建議如有必要應尋求適當親子諮商資源,以協助抗告人及子女重新建立正向親子關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強烈,若變動照顧者恐對子女發展不利,故仍建議維持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子女與抗告人維持穩定親子關係亦甚為重要,考量相對人之態度已影響子女與抗告人之聯繫,建議將親權改為兩造共同親權,並明訂各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00至214頁)。以上,可見相對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知能,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顧以來,生活作息正常,且與相對人感情依附甚佳,查無相對人有不利於子女成長之行為,抗告人僅一再空言泛稱相對人不適合擔任親權行使人,或將兩造前所發生之紛爭與親權一事混為一談,難以採認為酌定親權改由抗告人任之之理由。至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否有受相對人阻擾一事,據原審抗告人所提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所陳,確實可見相對人於本件審理初期對於促成會面交往一節較為消極,然隨後相對人已漸能明白會面交往對於子女及抗告人之重要性,此節自本件兩造於113年10月19日至113年12月22日期間能如期進行本院諭知兩造試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即可知(見卷一第171、184至185、187至188頁),相對人雖仍舊不願與抗告人有太多接觸,然對於本院勸諭其應促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相對人尚能配合,抗告人亦因此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交往,且參酌相對人復稱「祈求兩造關係別再惡化、不要見面,並希望法院直接把整年度的會面交往時間定出來,我照著法院規定的時間進行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益徵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之態度未若本件審理初期排斥,已有收斂過去較為不友善之態度,相對人非如抗告人所言為絕對之非友善父母。另抗告人雖陳114年3月1、15及29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未順利,乃相對人刻意阻擾、漠視法規、蠻橫無理所致,並據其提出住家門口照片及撥打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手機號碼(尚未接通)之截圖畫面(見卷一第227至229頁)為證,相對人則陳以:抗告人就是延續之前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於每個月第1、3週進行,114年3月會面交往時間按照相對人認知應係3月8日及22日,因3月有5週,之前法官說如果有5週,那就是會順延一週,從3月8日開始進行會面交往,該月有穩定進行2次會面交往。近期抗告人未穩定探視,有時未出現,致使有時未成年子女已準備好衣物卻未過夜,或有時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後即將子女帶回相對人住所,造成相對人困擾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及相對人家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卷二第41、56至57頁);是認前開狀況係因抗告人自身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或雙方對週數計算認知相異所生誤會而已,尚不足遽斷相對人有非友善父母作為,抗告人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憑其單一指訴,逕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於114年3月1、15及29日阻礙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舉,應屬不能證明。再者,隨著未成年子女年齡逐漸增長,其自我意識亦是漸趨強烈,想法之養成受到多重因素影響(如過往家庭關係、親子依附及會面交往),且更傾向透過自己親身感受而形塑其價值觀及思考能力,他人恐無法於此階段輕易左右或扭曲,此情亦由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即可窺知一二。抗告人迄今仍認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係肇因於相對人之不友善、阻擾,卻從未察覺自身於會面交往時之相處狀況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加以子女已年長至足以完整陳述自身想法,則會面交往是否能持續進行必然摻有子女之個人意願,相對人縱有積極促成之義務,不代表抗告人可毫無作為、被動接受,抗告人亦應同步提升其親職知能,僅一昧攻訐相對人,不僅無益父女感情修復及建立,更無助於會面交往之進行,會面交往不如抗告人所預期之順利,非全然可歸責於相對人,此部分亦值得抗告人深思。

⒊本院審酌兩造均具有基本親職能力、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

並均有實際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就學及教育均有規畫,雖兩造間過往曾就家庭暴力事件、金錢糾葛、親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互有爭執而彼此信任度不高,但經各項訴訟調查審理及終結,終將兩造爭執議題未來逐一減少,且兩造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之提醒,就友善父母觀念、溝通協調技巧、解決歧見及衝突之能力應較過往有所提昇;依抗告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相對人擔任親權行使之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處,從而,原審據以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但應通知抗告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因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

人同住,爰參酌兩造陳述有關未成年子女接送時間之意見、原審裁定、訪視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爰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更臻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應由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意旨雖對上開原審裁定內容提出抗告,然僅主張應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628元,未就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1萬5,628元表示意見,僅陳以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其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保險費,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國小學費、生活及醫療費則由相對人負擔,以避免相對人獲取扶養費用後挪作他用等語(卷一第218頁)。原審依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之職業、月收入、財產及債務情形;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年齡、生活所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萬3,422元。又相對人收入及資力顯低於抗告人,認就扶養費分擔比例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1:2計算等情,兩造就原審裁定審酌之各項因素、每月子女扶養費總額及兩造應分擔比例,未提出不同意見及主張其他金額、比例,再參以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兩造之工作及收入與原審調查時相仿,並無明顯差距;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財產與原審所調查情形相仿,惟有增加汽車貸款債務,相對人則收入較以往減少(參卷二第33至40頁)等情,原審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萬3,422元、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比例分擔,應為妥適可採。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628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並考量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應付扶養費之一造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與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抗告人主張其曾將200萬元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並將售屋款

項285萬2,790元匯入相對人帳戶,兩筆款項用以充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相對人未有代其墊付扶養費之情;抗告人歷年來承擔子女之學費、醫療費用及保險(包括健保及一般保險)費用,前開總計82萬2,711元,抗告人尚支付未成年子女113年9至10月安親班相關費用共1萬1,675元(計算式:1500+3575+6600=11675)縱相對人有原審所認定代墊扶養費之實,亦應扣除抗告人上開業已承擔之開銷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計算表及收據影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抗告人辯論意旨狀、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陳報狀、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影本、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

主文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訊問筆錄影本、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請求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學費案件陳報二狀及113年9至10月賦有CC短期補習班收據為證(見卷一第40頁、第46至110頁、第147至160頁、第191至199頁、231至234頁、卷二第4至32頁及卷一第172頁正反面)。茲分敘如下:

⑴關於200萬元部分:抗告人於原審社工進行訪視時稱其於110

年6至7月間匯款200萬元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一節,復稱:伊沒有匯款證明,伊係以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BBBBBBB有限公司(下稱BB公司)於YY銀行YY分行帳戶存款200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當時兩造開車至上開分行並由相對人下車提領現金並匯款至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請求法院發函向郵局查詢:①上開帳戶金額是否為抗告人所給付?②抗告人有無於109年11月30日存入200萬元?③帳戶內金額是否均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④帳戶餘額多少?等語(見卷一第38至40頁、第42頁)。則抗告人並非係以己身存款支付,其乃主張為BB公司之實際負責人,BB公司只是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因此相對人取得之BB公司帳戶款項200萬元實際為抗告人所有,因此主張此款項為抗告人預付之扶養費。然先不論B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BB公司具獨立法人人格,公司財產本不得挪為他用,亦無從認定前開公司資金屬於董事或股東之個人所得,抗告人上開所陳,已屬有疑。再者,抗告人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業經其於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再審,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再審請求,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5至54頁),則抗告人於本件猶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既業經判決確定訴為無理由,自屬不可採。復抗告人雖聲請向郵局函詢上開事項,然上開待證事項不僅與郵局承辦業務無關且實係抗告人自身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無從令他人為意見陳述或得以此作為證據方法,況本院已認定如上,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⑵關於285萬2,790元部分:抗告人負稱其將售屋仲介所得285萬

2,790元於109年8月10日匯入相對人帳戶,主張此款項亦為抗告人預付之扶養費,並提出相對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為證(見卷一第226頁)。惟上開內頁明細僅見「FXMLNN建築經?」於109年8月10日匯款285萬2,790元至相對人帳戶,形式上即非抗告人所匯,抗告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係履約保證公司直接給相對人等語(見卷一第119頁抗告人所提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6號訊問筆錄影本),是認抗告人此部分舉證不足,無法依此匯款紀錄逕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不能證明為不可採。

⑶關於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82萬2,711元、1萬1,675元部

分: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抗告人稱其為未成年子女支付扶養費數額如上開所述,惟其

後縮減其於本件主張應予抵扣之期間及數額(見卷二第42至44頁),故抗告人於本件主張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僅包含107年11月至109年7月間幼兒園之學雜費、延托費共11萬0,621元,AA國小109年10月至110年9月間註冊費及月費計31萬0,439元,103年3月28日至109年5月9日間之醫療費用1萬6,946元,107年4月至109年8月KK人壽保險費用7萬3,789元,104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萬0,895元,合計57萬2,690元,並據其提出計算表及收據影本為證(見卷一第46至110頁),而本件原審已認定兩造原同住一處,後於109年7月分手而未同住,斯時正值未成年子女甫自幼稚園畢業,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因此,相對人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應僅有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109年7月前未成年子女既與兩造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開銷是否悉由抗告人負擔,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雖以上開收據列舉109年7月前其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開銷明細及數額,然兩造於109年7月前仍屬共同生活之狀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含所育子女花費)、分攤家庭事務分工皆屬常態,況兩造當時既共同經營BB公司而獲有報酬,且自抗告人所陳亦可得見其未有將公司、家庭開銷分列之概念,則抗告人未分彼此而將所得以匯款或現金繳付之方式支應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開銷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學雜費等均屬常態。從而,抗告人以109年7月前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之相關開銷等(包括全部醫療費用1萬6,946元、全部幼兒園費用11萬0,621元及109年7月以前之健保費)為抵銷主張一節,自屬無據。復抗告人所提之AA國小註冊及月費明細列表,其中109年10月至110年9月費用業經原審認定有此支出而核認抗告人有支出扶養費31萬0,439元並給予扣減在案(見卷一第49頁、原審卷第104頁、原審裁定第25至26頁),自不得於本件重複列計並扣除之;另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費用部分,抗告人未提出該保險係以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為要保人之舉證,且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自不應列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支付之扶養費範疇,因此,上開部分之主張均為無理由。②而抗告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仍有固定支出子女健保費

用,此部分開銷應由抗告人、相對人按2:1比例分擔,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抗告人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共計1萬9,700元(計算式:8988÷12×6+10502+4704=19700),是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即6,567元(計算式:19700÷3=6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尚應再扣除相對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6,567元。職此,相對人經原審准許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9萬3,725元,扣除前開所述費用6,567元,相對人所得向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38萬7,158元(計算式:393725-6567=387158)。

⒉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38萬7,1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陳可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㈠非會面式之交往: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相對人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下,於每日下午8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㈡會面式之交往:

1.週末: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1時前往相對人住所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19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門口。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農曆年節: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抗告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19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門口。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抗告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至相對人住所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19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3.寒暑假:暑假期間另增加10天、寒假期間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於假期前1個月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抗告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1時(為起始日)至相對人住所門口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連續執行至第14天(暑假)、第7天(寒假)為期滿日,並於期滿日下午19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門口。若寒假時間之會面交往時間與農曆年節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三、應遵守事項: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2日內回覆,視為不同意。

㈡抗告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

女,如逾3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抗告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

㈢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抗告人自行負擔,抗告人並應於會面期間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學校作業。

㈣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㈤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

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㈥抗告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抗告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抗告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告知相對人。抗告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