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簡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三人張○梅提出聲請,請求停止抗告人及張○梅對所育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後,僅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因各親權人之親權是否有停止事由,本應分別認定,張○梅就其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已確定,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審裁定中關於抗告人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張○梅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人,嗣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為抗告人之母。自104年7月起,未成年人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張○梅於離婚後即未曾探視,亦未給付扶養費,未成年人對其印象薄弱。抗告人於110年11月25日出獄後突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市中壢區與抗告人及其再婚配偶即第三人甲○○同住,並逕為未成年人變更戶籍、辦理轉學,惟未能因應未成年人先天性遠視併弱視問題帶其接受矯正及回診追蹤,亦未持續讓未成年人接受氣喘、過敏性鼻炎及異位性皮膚炎之治療,且曾獨留未成年人及其二人所育另名未成年子女在家,顯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又抗告人近日遭法院判刑而將再度入獄。是抗告人與張○梅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受良好照顧,爰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及張○梅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先位聲明:張○梅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全部停止;備位聲明:請准選定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原審以未成年人自104年起即由相對人照顧,張○梅離婚後即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對於照顧未成年人態度消極,抗告人則於110年11月25日出獄後始接回未成年人,卻照顧不善,且即將入監服刑,現實上無從行使親權,甲○○則難以同時兼顧未成年人,堪認抗告人及張○梅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依相對人先位請求宣告停止抗告人及張○梅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出生後至抗告人與張○梅離婚前,都是與抗告人及張○梅同住,抗告人與張○梅離婚後,則由抗告人照顧早上,相對人照顧晚上,直到未成年人5歲時始在相對人要求下改與相對人同住,然抗告人前次出監後即將未成年人接回同住,抗告人再次入獄後,則將未成年人交由甲○○及其母照顧,未成年人未曾表示其有不舒服之情形,氣喘情形亦不常發生,且抗告人曾帶未成年人就醫,醫師建議不用使用氣喘吸劑,抗告人亦有充分準備未成年人之上學物品,係未成年人自己未替換,又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19日出監,現與甲○○及其母、抗告人與甲○○所育未成年子女A○○、B○○同住,也希望接回未成年人同住,給予未成年人正常家庭生活,抗告人並未達到停止親權之程度。況且,相對人長期服用安眠藥與憂鬱症藥物,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自104年起即由相對人照顧,直至110年11月25日抗告人出獄後始接回,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准104年7月至110年11月25日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確定,且前開期間抗告人甚少關心未成年人。110年11月25日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後,未成年人常有請假、曠課、身體髒汙之情,並有體重過輕、視力不良、腳踝腫脹無法行走、牙齒腫脹及假牙脫落、氣喘問題,未獲處理,且文具無法使用、聯絡簿無人簽名、鞋子破洞浸水,顯未受到良好照顧。112年12月22日相對人經甲○○同意接回未成年人,原擬同住2天,然甲○○要相對人不要將未成年人送回,未成年人乃與相對人同住迄今,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抗告人出監後則未有探視、關心,顯無心承擔照顧責任。是本件確有停止抗告人親權之必要。又相對人會有憂鬱症,也是因為抗告人前將未成年人、A○○、B○○同時交由相對人照顧所致。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父母死亡而無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並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抗告人與張○梅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
成年人(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5年1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復於105年10月24日與甲○○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00年00月00日生)、B○○(000年00月00日生);又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因傷害案入監服刑,於113年5月19日出監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15頁),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自104年起即由相對人照顧,除於110年1
1月25日至112年12月22日與抗告人或甲○○同住外,其餘時間皆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於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未曾關心、負擔扶養費,於接回未成年人同住期間亦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抗告人則主張有照顧未成年人直至未成年人5歲,且於110年11月25日接回未成年人同住後,並無照顧不善之情。經查:
1.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自104年起即由相對人照顧直至110年11月25日乙節,依所舉未成年人之幼兒園聯絡簿顯示,未成年人係就讀抗告人所在之臺北市松山區西松國小附設幼兒園(見原審卷第26至34頁),另依所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顯示,相對人前主張自104年7月起即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直至110年11月26日抗告人無預警接回未成年人止,而對抗告人及張○梅請求返還前開期間由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代墊扶養費事件受理,並認未成年人前開期間確由相對人獨自扶養,而裁定抗告人及張○梅各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50,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該案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除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同住之日期有1日差距外,其餘皆與相對人所述相符,而未成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抗告人就其主張在未成年人5歲前有照顧未成年人乙節,則未舉證證明,難以採憑,顯見未成年人出生未及2個月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獨自扶養照顧直至110年11月26日。
2.未成年人於110年11月26日由抗告人接回與抗告人、甲○○及其母同住,於112年10月25日相對人入監服刑後,則與甲○○及其母同住,直至112年12月22日再由相對人接回同住迄今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相對人主張上開期間未成年人未受良好照顧,雖為抗告人否認,惟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所載,未成年人因氣喘、過敏性鼻炎及異位性皮膚炎於11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穩定在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於抗告人接回後僅於110年12月13日回診1次,即未再持續治療,直至112年12月23日因前開病症及右側足部踝部肌肉拉傷而赴該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12年12月26日出院,另未成年人於110年11月15日即經診斷出兩眼有先天性遠視併弱視問題(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43頁);依兩造對話截圖,抗告人向相對人稱「他(指未成年人)很久沒帶眼鏡了,他說他都看得到,我說看得到就不要帶」,而不知未成年人有視力問題,需配戴眼鏡進行矯正(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其背面);依未成年人在桃園市中壢區富台國民小學(下稱富台國小)就學期間之出缺勤紀錄、聯絡簿及身高體重視力測量結果通知單,未成年人於111年9月8日至11月18日共曠課8天,其他時間則經常請事假,聯絡簿常未簽署而經老師提醒,112年10月6日學校健康中心通知未成年人有體重過輕、視力不良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32至142頁,本院卷第40頁),且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直至112年12月27日始由相對人攜未成年人接受眼科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片顯示於112年2月14日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未成年人衣著單薄且破損、頭髮長度幾乎覆蓋眼睛,上課用鉛筆僅2支且已過短難以使用,於112年9月21日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未成年人牙齒排列不整且牙套脫落、耳廓髒汙、身體有搔癢紅痕,於112年11月3日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未成年人之文具、水壺、書包及書本有發霉、髒汙、破損情形,於112年12月22日相對人接回未成年人時,未成年人之水壺髒汙、鞋底磨平且破洞、耳後及下體私密處髒汙(見原審卷第129、144、175至176頁,本院卷第24至
39、45頁),且依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直至113年1月24日始由相對人攜未成年人接受家庭牙科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基本生活狀況及課業均未獲良好照顧。抗告人固稱有為未成年人準備充足文具用品,係未成年人未替換,且未成年人未曾主動告知身體不適云云,然抗告人作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本即應主動發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中有何身心異狀或所使用之物品有何不妥善之處,並及時處理,而未成年人日用品發霉、毀損情形嚴重,衛生狀況、牙齒及皮膚問題亦顯露於外,自外觀即清晰可見,抗告人或甲○○於日常生活中僅稍加注意便可立即發現,然竟未發現,抗告人所辯益徵其忽略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照顧。
3.112年12月22日相對人接回未成年人同住後,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19日出監。然抗告人自承此次出監後,係與甲○○、A○○、B○○同住,白天擔任私人司機,配合老闆行程表跑車,晚上12點至早上8點則為白牌車司機,因覺得兩造溝通有問題,故未再探視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是抗告人工作時間甚長,能否有足夠時間妥適照顧未成年人,已非無疑,且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對未成年人未來之居住、就學及照顧計畫,抗告人僅泛稱欲接回未成年人同住,甲○○也從原本夜班工作換成白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
㈢原審於抗告人入監前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抗告人與相對人,
經家事調查官於電話訪談抗告人及實地訪視未成年人後,提出111年度家查字第216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抗告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由張○梅照顧,伊負責家中經濟,105年1月伊與張○梅離婚後,改由伊照顧白天,相對人照顧晚上,107年11月起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同住臺北,伊與甲○○有空時會去探時,直至110年伊入監服刑,伊於110年11月出獄後,將未成年人接回中壢同住,早上由伊叫未成年人起床,未成年人自己上下學,並於上學途中自行去早餐店取用早餐,伊每隔一段時間去結帳,晚餐由伊購買或烹煮,學校聯繫及聯絡簿問題由甲○○處理,為避免未成年人對於親屬關係感到錯亂,伊與張○梅約定讓未成年人稱呼張○梅為姊姊,故未成年人不知道自己生母為張○梅,若伊與甲○○需同時外出,會請甲○○之阿姨照顧未成年人及其餘子女,未成年人都說看得見,所以依老師建議未讓未成年人配戴眼鏡,且就伊理解,未成年人視力應屬正常,且無異位性皮膚炎,氣喘問題亦無需吃藥,伊對於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並無不好,是相對人偏激誇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背面)。然抗告人就其前開所稱同住、照顧、探視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且依抗告人所陳可知,其僅負責叫未成年人起床,並處理餐食問題,其餘學校相關事項則由甲○○處理,對未成年人身體狀況之理解有限,且依前引聯絡簿內容可知,甲○○就與學校聯絡事務常有疏忽之情,依前引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之身體狀況理解亦與實際情形不符,致未適當安排未成年人就醫接受矯正或治療,亦可見抗告人照顧未成年人時之漫不經心。
㈣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入監服刑,本院乃再囑託家事調查官
調查抗告人入監後未成年人之受照顧情形,並一併了解未成年人過往受照顧情形,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未成年人、甲○○,與抗告人視訊會談,並以電話與相對人次子劉○軒、富台國小會談後,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5號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丁○○自110年11月間(孩子國小一年級時)將孩子自丙○○台北住所接回,與現任配偶甲○○及甲○○所生子女同住於桃園;丙○○稱丁○○長期忽視子女照顧,未能關注子女健康與醫療需求、學用品損壞、身體清潔度不佳、不當承擔照顧手足之責任等,並有提出相關證據(詳參卷證資料),丁○○及配偶甲○○於調查時,對於前述內容予以否認,丁○○對孩子視力問題以『孩子主動提出不要載眼鏡』、『觀察孩子能看到很小的飛機』,認無戴眼鏡之需求,牙套脫落問題以牙套為美觀功能,未再攜孩子就診,針對孩子皮膚問題、氣喘均有帶孩子就診、甲○○對於『未幫孩子購買鞋子』之解釋為『還沒買』、亦不認為孩子有使用眼鏡及假牙之需求,惟查(詳參保密會談紀錄),孩子具兩眼先天性遠視併弱勢、氣喘、異位性皮膚炎、牙套(假牙)脫落、腸胃不適等健康議題,均未獲得適當醫療照顧,在生活照顧之面向,丁○○及配偶甲○○無法穩定提供三餐飲食、忽略子女清潔衛生、學用品及生活用品多有損壞骯髒而不堪使用、要求孩子代買酒精飲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規定)、使孩子目睹婚姻暴力,亦未能規範孩子正常作息、交付不合宜照顧弟妹之責任,孩子並有經常性遲到、頻繁缺課之情形,可認丁○○長期疏忽照顧子女;在情感關係上,丁○○曾有不當管教、酒後情緒失控,孩子需觀察丁○○臉色,多擔心受責罰而不敢表達自身需求,甚於幫忙丁○○購買保力達B路途中發生車禍,僅擔心晚歸恐遭責備而忽略身體上之不適,亦不敢將發生意外之事告訴家中成人,顯見孩子所受壓力甚大,明顯不利其身心發展。又丁○○112年10月入監後,由丁○○配偶甲○○擔任照顧者,在112年12月間孩子由丙○○接回後,孩子接連因病住院,甲○○未展現關懷之心,亦無接回孩子之實際作為,在本案調查階段,甲○○聲稱將與丁○○離婚,無意願再為協助照顧孩子,推認甲○○並非丁○○有利之家庭支持資源。綜上,丁○○對孩子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並有濫用親權之行為,評估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又丙○○過往長期照顧孩子,照顧上未見明顯疏失;112年12月未成年人因病住院期間,丙○○全程照顧陪伴,並於孩子出院後,於未成年人學校附近租屋,優先以孩子交通時間、學習需求為考量,就近照顧孩子,孩子現能穩定就學,校方亦認可孩子近期學校表現,評估孩子整體受照顧情況佳,丙○○應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㈤抗告人於113年5月19日出監後,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抗
告人出監後之居住、工作、婚姻狀況、未成年人之受照顧及探視情形,暨是否仍有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等事項進行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兩造、未成年人,並請抗告人到院調查,及電話訪談劉○軒後,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21號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
1.抗告人於113年5月19日出監後之居住、工作、婚姻狀況為何?是否有探視未成年人及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依抗告人所稱,抗告人出獄後從事代駕及私人司機工作,主要工作時間為午夜12時至上午8時,收入每月8萬元以上,負債近50萬元,現無存款。在婚姻關係上,甲○○已撤回離婚訴訟並懷孕3個月,現從事物流工作,過去兩人因外遇事件曾有爭執和暴力行為,惟出獄後兩人關係已修復。當前住所為租賃,抗告人與甲○○、2名子女及甲○○之母親及其男友同住,室內三房格局,每月租金1萬4000元,抗告人負擔一半費用。當前一家四口共用一房。有關未成年人之探視及扶養費,抗告人稱不知悉未成年人住所及學校,因避免與相對人爭吵故未聯繫探視事宜,惟有透過line與未成年人視訊。在扶養費用上,抗告人自述有與劉○軒分攤相對人費用,相對人部分費用會用於未成年人身上。惟查,劉○軒及相對人均稱抗告人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亦未探視未成年人。
2.未成年人現受相對人照顧情形為何?依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說法,未成年人現與相對人同住於租屋處,一房一廳格局,臥房由未成年人單獨使用,相對人睡客廳;未成年人就讀於舊莊國小,已有結交好友,就學期間課後參與學校課輔班,早、晚餐孩子會至熟悉之店家用餐,假日時間,週六未成年人會至相對人工作地點,週日偶爾參加教會主日學活動;未成年人健康狀況略有改善,相對人定期攜未成年人回診追蹤,並會督促未成年人服用氣喘藥物;在學業及生活上,相對人有基本要求及管教,未成年人尚能配合。另依抗告人、劉○軒之說法,未成年人近期有對長輩不禮貌、罵髒話之行為,相對人曾有尋求劉○軒之協助。
3.依抗告人及未成年人受照顧現況,是否仍有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相對人及甲○○過往於未成年人之照顧上未能提供穩定餐食、適當醫療,同時漠視孩子基本衛生及學習需求,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未成年人尚須面對目睹暴力以及受不當管教之壓力,亦有被迫承擔不符其年齡之照顧責任,而屬不利子女情事。抗告人以受通緝而情緒不佳、不便外出做為其疏於照顧子女之理由,惟其個人困境不應由未成年人連帶承擔苦果;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出監後至今數月餘,雖有加入未成年人個人line帳號,惟並無積極與未成年人聯繫,至今亦無提供任何扶養費用,難認其有心承擔親權責任。綜上,抗告人長期忽視未成年人基本需求,缺乏身為父母最低程度的親職知能,亦無積極尋求改變與修復親子關係,恐非適任之親權人,認有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該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
㈥本院審酌前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
認未成年人出生未久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獨自扶養照顧,抗告人雖於110年11月25日接回未成年人同住至112年12月22日,然期間對未成年人之照護疏忽,又交付未成年人非其年紀可為之事務,並有不當管教、情緒失控之情,致未成年人無法正常生活作息、到校上課,健康問題亦未獲處理,並承受過大壓力,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入監後,所託付之甲○○亦無心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22日接回未成年人同住照顧,抗告人於113年5月19日出監後雖稱欲接回未成年人,實則卻未積極與未成年人聯繫,遑論有探視、負擔扶養費之舉,對未成年人之事務態度消極,且將未成年人與其同住期間未獲妥善照顧之原因歸咎於未成年人未主動反應,堪認抗告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原審認本件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而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無違反事實之處,於法亦屬有據。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罹患憂鬱症,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憂鬱症藥物,即便屬實,亦與抗告人是否對未成年人之照護是否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乙節無涉,且依家事調查官報告所示,未成年人於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停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