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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洪海峰律師相 對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2之扶養費每月逾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暨聲明第二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A03逾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A02、A03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02、A03(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3與抗告人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7年5月3日協議離婚,其後協議由A03單獨行使負擔對於A02之權利義務,抗告人應支付A02之教育費,至於A02每月之扶養費則未有協議。

A02之扶養費以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未標明者同)23,422元為依據,並因抗告人經濟能力高於A03而應負擔2/3,加計本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教育費即A02每月補習費13,750元,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A02扶養費及教育費合計為29,365元(23,422×2/3+13,750=29,36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爰請求抗告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02扶養費29,365元。又抗告人自與A03離婚迄今,未曾給付A03任何關於A02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因而受有減省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之利益,致A03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7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由A03代墊之A02扶養費及教育費1,761,900元(29,365×60個月=1,761,900)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抗告人應自112年5月3日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29,365元之扶養費;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後,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各期均視為已到期;㈡抗告人應給付A031,761,9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抗告人對A02負有扶養義務,且應以A02所住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作為A02每月所需日常生活開銷數額,並參酌A03及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認應由抗告人負擔2/3,另依A03與抗告人關於教育費之約定、相對人提出之單據等情,認抗告人每月應再額外支付A02教育費8,875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A02扶養費為24,490元(23,422×2/3+8,875=24,490),自107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由A03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1,469,400元,而裁定:㈠抗告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24,490元之扶養費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抗告人應給付A031,469,4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A03匆促離婚,未曾就A02之扶養費、教育費進行完整評估,亦未有由抗告人負擔教育費之約定,且抗告人與A03間之約定只是父母間之內部分擔約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外部請求,仍應回歸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綜合評估,不應因抗告人與A03內部間之約定,逕自論斷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教育費。抗告人只是立和電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和公司)之掛名董事及負責人,並未出資、管理該公司,實際僅為工頭,薪資所得不高,112年8月起即因腰椎及椎間盤手術,無法工作而失業迄今,名下雖有建物,但需負擔2筆玉山銀行之房屋貸款,且與前妻育有另2名子女,抗告人亦需負擔扶養費,抗告人現況實無力按月給付A0224,460元,反而是A03較抗告人年輕且具備工作能力,目前僅須負擔A02之扶養責任,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未優於A03,應由抗告人與A03平均分擔扶養費。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支出項目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支出,而已包含教育費,縱使抗告人與A03已約定教育費由抗告人負擔,亦應先將部分教育費8,875元自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中扣除,餘額再由抗告人與A03平均負擔,且A03僅提出A02112年5月20日至112年7月22日之家教費及112年5月2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全能補習班費收執聯,難以認定A03於112年5月前確實有替A02支出上開教育費,原審僅以2個月之補教單據,逕認抗告人需返還自107年5月3日起為期60個月之教育費,顯無所據。又A03與抗告人離婚後,即攜A02返回越南生活,抗告人無法聯繫而無法給付扶養費,雖曾2度請朋友代為交付,然皆因找不到A03而未能交付,A03既有違誠信原則在先,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此等不利益應由A03負擔,而無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相對人就抗告人之抗告則辯以:立和公司是A03與抗告人婚姻期間一起成立之公司,抗告人並非人頭,否則不會寄發存證信函予A03要求移轉登記立和公司出資額予抗告人。相對人只要求基本生活費,希望能給A02好的學習環境,抗告人身為A02之父親應該要負起父親的責任。抗告人確實曾2度交付款項,第一次是A03因確診新冠肺炎在和平醫院隔離,遇到與抗告人共同之朋友,該友人跟抗告人說A02已回來,是不是要拿錢給A02買東西,抗告人就交付15,000元給該友人交代去買東西給A02,該友人就幫忙買了物品,並將剩下的錢交付給A03,約半年後,同一友人詢問抗告人,A02要上學了要不要買東西給A02,抗告人就交付2萬元給該友人,並由友人直接拿給A02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復為民法第1064條所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A03與抗告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於106年6月16日結婚

,A02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A03與抗告人嗣於107年5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任A02之親權行使人,後於109年3月31日重新協議由A03任A02之親權行使人等情,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而A02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為A02之父,雖已與A02之母A03離婚,依前開說明,仍應與A03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A02之責。

㈡關於A03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系爭協議書既係抗告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書又無終止、撤銷或無效事由,則A03及抗告人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抗告人辯稱係匆促與A03離婚,未完整評估A02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云云,無礙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小孩教育費用由父親所給」(見原審卷第10頁),已明白載明抗告人應全額負擔A02之教育費,抗告人主張與A03間未有關於教育費之約定,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為採。又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不僅止於教育費,尚有其他食、衣、住、行、樂之花費,而前開約定既僅記載「教育費」,復無證據顯示A03與抗告人就「教育費」以外之A02所需費用約定由A03單獨負擔,則A03主張抗告人應依前開約定負擔A02教育費之全額,並與A03分擔A02教育費以外之扶養費,尚無不合。而A02於A03與抗告人於107年5月3日離婚時起係與A03同住,於107年11月15日至111年3月9日住在A03位於越南之娘家,於111年3月10日入境臺灣與A03同住迄今,抗告人未曾同住乙節,有A02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則A03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7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由A03代墊之A02教育費及教育費以外之扶養費,若抗告人確實未支付而由A03支付,即屬有據。抗告人雖又辯稱係因A03攜A02至越南生活,抗告人無法聯繫而未能負擔A02之扶養費,有違誠信原則,無權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云云。而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惟該條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今抗告人依法本應與A03共同分擔A02之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是否與A02同住,或A02是否住在臺灣而有異,且系爭協議書僅係就其中之教育費特別約定應由抗告人分擔之比例,衡其目的應是在確保A02教育費之來源,有其正當目的及必要性,復無證據顯示抗告人與A03離婚時有約定A02需常住臺灣,而A03原為越南人,家人均在越南,其因現實考量,將A02送至越南委由娘家家人照顧,尚符人情之常,難認A03是故意不讓抗告人探視A02而違反誠信原則,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2.關於系爭期間A02之教育費部分依前開所述可知,A02於107年5月3日至107年11月14日住在臺灣,107年11月15日至111年3月9日住在越南,113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2日住在臺灣,衡情應分別在臺灣、越南、臺灣就學,A03雖於原審提出教育費單據為證,惟該單據日期是112年5月13日以後在臺之家教費及補習費(見原審卷第13頁),難認係A02於系爭期間之教育費,更無從據此往前推論A02於系爭期間之教育費用數額。而依A03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胡志明市臺灣學校108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三聯單及胡志明市臺灣學校出示之繳費證明顯示,A03為A02繳付之108學年度學雜費(A02就讀國小2年級),上下學期分別為美金1,632元、美金1,588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依當時之匯率為1美金兌換30.177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計算,分別為49,249元(1,632×30.1770=49,249)、47,921(1,588×30.1770=47,921),合計97,170元(49,249+47,921=97,170),雖A03未能提出A02在越南就學之其餘學年度繳費單據,然A02係在越南就讀小學1年級到2年級,共計4學期,為抗告人所未爭執,A03即有為其繳納學費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單據應足以為參考,即此期間由A03為A02繳付之學費應為194,340元(97,170×2=194,340)。至107年5月3日至107年11月14日、111年3月10日至112年5月2日A02在臺期間,未經A03舉證證明教育費支出,難以採憑。是以,系爭期間可認定之A02教育費應為其在越南就學期間之學雜費而為194,340元,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此應由抗告人全數負擔。

3.關於系爭期間A02教育費以外之扶養費部分⑴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⑵A02於107年5月3日至107年11月14日、111年3月10日至112

年5月2日係與A03同住臺灣,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足以為參考。而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09年至111年度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分別為1,424,027元、1,448,909元、1,449,549元,依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09年度至111年度,抗告人所得分別為883,806元、861,815元、809,64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3,912,730元,相對人所得分別為335,980元、528,300元、516,26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69,920元(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以抗告人與A03該等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於前開期間應尚足以負擔一家三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且抗告人之收入高於A03,是應以當年度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A02所需之扶養費,並由抗告人負擔2/3,A03負擔1/3為適當。雖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教育費,然因前開期間A03主張之教育費未經本院採認,而無重覆計算應予扣除之問題,且依系爭協議書,抗告人本應如數負擔A02之教育費,然前開計算方式抗告人僅需負擔2/3之A02教育費,對抗告人反屬有利。

⑶抗告人雖辯稱,其僅為立和公司之掛名董事及工頭,月收

入約3萬至4萬元,但在112年8月有做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壓迫神經手術而失業迄今(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卷附立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上確實記載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縱第三人林茂良曾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在抗告人名下之立和公司出資額係林茂良借名登載抗告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然林茂良與抗告人為兄弟,前開存證信函又係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所寄發,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然屬實,亦僅可認抗告人並未實際出資立和公司,無礙於其過往確有前開收入之事實;又依抗告人所舉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12年8月6日住院接受手術,同年月11日出院,術後須休養3個月,其後並持續回診(見本院卷第36頁),是抗告人接受手術時間已在系爭期間之後,無從做為抗告人於系爭期間資力認定之依據。抗告人另主張尚有房貸債務乙節,雖據提出玉山銀行放款歸戶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扶養子女,而非減少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維持自己生活,不得以有負債做為減少負擔扶養費之合法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乙節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該子女分別為90年、92年次(見本院卷第40、42頁),於系爭期間陸續成年,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該2名子女確需受抗告人扶養且經抗告人實際扶養及其金額,且該2名子女之母對該2名子女亦應同負扶養義務,以抗告人前開收入情形,縱然於A02外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其經濟狀況仍優於A03。抗告人又主張A03較抗告人年輕且具備工作能力,然年紀大小與收入多寡並無必然關連,復無證據顯示A03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以外之收入,尚難認A03之經濟狀況與抗告人相。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均無礙於本院認定。

⑷107年11月15日至111年3月9日A02既係在越南居住,尚無從

依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認定其所需扶養費數額,而應依越南當地之生活水平認定其所需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A03於113年6月13日訊問程序時稱「我覺得計算學費就好了」,而認無庸計算前開期間之扶養費,然此僅是A03關於A02居住越南期間扶養費計算方式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A03並未撤回關於此期間扶養費之請求,A03復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程序陳稱「A02是臺灣籍小孩,在越南如果要看醫生必須自費去國際醫院看診,應該要以臺灣人在越南的開銷計算,而非越南人在越南之開銷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A02於居住越南期間除教育費外,理應會有其他生活支出,故仍應計入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然A03並未舉證證明A02在當地之消費支出,本院僅得依抗告人主張認107年至108年每月為4,572元、109年至110年每月為4,938元、111年至112年每月為4,268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而為計算,並由抗告人負擔2/3,又A02於越南就學期間係就讀臺灣學校,其學費理應遠高於當地學校而非前開消費標準所得涵蓋,是本院認尚無於前開消費支出再扣除A02學費之必要。

⑸基上,系爭期間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50,608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計教育費194,340元,合計為644,948元(450,608+194,340=644,948),又A03不爭執有收到抗告人給付要為A02買東西之15,000元及2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此應屬抗告人已付之扶養費,而應自A03所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準此,A03於前開期間內所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609,948元(644,948-15,000-2萬=609,948)。

㈢關於A02請求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未成年子女本得以自己名義依前開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是A02以其名義請求其父即抗告人給付自系爭期間後之112年5月3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確屬有據,且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即受扶養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即A02之需要、其父母即抗告人及A03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況,由法院酌定其數額。至系爭協議書關於教育費之約定乃抗告人與A03間之約定,雖非不得為參考,然因A02並未參與,基於協議之拘束性、相對性原則,A02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抗告人主張於依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認定A02之扶養費數額時,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金額包含教育費,而應依系爭協議書扣除教育費云云,容有誤認。

2.又抗告人及A03之經濟能力業如前述,抗告人雖稱112年8月起因手術無法工作而失業迄今,惟依前引抗告人所舉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認定其已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況抗告人為67年生,屬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遑論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過往確有高於最低基本工資數倍之收入,本院認以抗告人與A03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原審依桃園市110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作為A02請求未來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抗告人分擔2/3,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A02之扶養費15,615元(23,422×2/3=15,615),應屬妥適,且為抗告人所得負擔,至系爭協議書關於教育費約定,因其效力不及於A02,於A02請求扶養費時無從依前開約定於前開扶養費外再加計A02之教育費,原審以前開扶養費加計每月教育費8,875元,而為24,490元,容有誤認。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107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09,948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日起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15,615元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

編號 期間 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新臺幣) 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新臺幣) 計算式 【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月份×相對人分擔比例即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07年5月3日至107年11月14日 23,049元 98,343元 23,049×(6+12/30)×2/3=98,343 按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2 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72元 41,351元 4,572×(13+17/30)×2/3=41,351 按抗告人所列越南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3 109、110年 4,938元 79,008元 4,938×24×2/3=79,008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4,268元 6,544元 4,268×(2+9/30)×2/3=6,544 5 111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 24,187元 156,947元 24,187×(9+22/30)×2/3=156,947 按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日 25,235元 68,415元 25,235×(4+2/30)×2/3=68,415 合計 450,608元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