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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恩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林恩平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711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林恩平會面交往。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嗣追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卷一第179頁),核聲請人之聲請及追加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平之權利義務。惟該項協議不利於林恩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1、相對人阻擾妨礙聲請人與林恩平會面交往。⑴兩造在子女會面交往議題僅以口頭約定,但該約定被相對人全數推翻,聲請人遂於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於同年5月5日達成調解共識,然相對人對「週間通訊」仍藉詞不履行,林恩平承受相對人以條件設限(例如功課沒寫完不能聯絡)或以行為不當作為懲罰不能聯絡聲請人之壓力,故聲請人於同年8月6日提起履行勸告、於同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⑵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二度提起履行勸告,緣相對人謊稱導師通知班上同學有確診個案,林恩平必須繼續隔離至週末,原定會面交往順延至下一週末,但適逢母親節會面時段卻刻意略過不提,因該次包含母親節探視會面時段,實為雙重違反調解筆錄行為。2、語言暴力是精神虐待,相對人及伴侶與林恩平共同生活期間,對待林恩平有不適言論。

⑴「如果你再…,不然你不要在這裡,你去找你媽」,此係林恩平不順從相對人威權指示,相對人作勢要林恩平離開家門,林恩平感到被否定、被脅迫及心生被拋棄之恐懼;⑵「你知不知道養你很貴」,此係相對人在聲請給付扶養費案件期間,因細故對林恩平大聲斥責,事後林恩平詢問聲請人「媽媽,妳覺得,養我會不會很貴」語畢低聲啜泣;⑶「你再不…,我就…」,此係相對人同住伴侶經常大聲對林恩平表達訴求,林恩平覺得被針對性誤解,感到委屈及被威脅,類似話語在林恩平日常喝水之需求,相對人同住伴侶會說「要喝水,你給我先去煮水再說」,導致林恩平感到被指責且不安,在學校或補教機構才能安心喝水;⑷「託你媽的福,你爸又要去法院了」,此係相對人同住伴侶曾對林恩平大聲訴說,林恩平對此感到疑惑不安,對字裡行間夾帶情緒感到非常不適。3、林恩平之班導師告知聲請人,林恩平有長期早餐份量不足情況,顯見相對人有照顧不周情事。4、相對人安排林恩平參加114年5月4日、18日之營隊活動,未事先徵詢聲請人同意或溝通,嚴重剝奪聲請人與林恩平會面交往之權利。5、聲請人有固定收入、身心健康,自林恩平出生以來至離婚前皆其為主要照顧者,又有直系親屬從旁協助,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林恩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兩造均有工作收入,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林恩平每月1萬1,711元生活費用。(三)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林恩平之生活費用1萬1,711元至林恩平成年為止,如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一)1、⑴兩造於110年5月25日就子女探視達成協議,聲請人卻解讀成「每週一至週五一定要從晚間8時通話或視訊至8時30分,也一定要講滿30分鐘」,否則相對人就不是友善父母、就違反協議。⑵111年母親節事件,係學校通知林恩平班上有同學確診,相對人擔心林恩平身體狀況,通知聲請人暫停與林恩平會面,提議隔週補行會面,並於母親節當天非通話時間,讓林恩平與聲請人通話40分鐘,但聲請人卻於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恐嚇相對人如果承認母親節的疫情造假就原諒相對人,不然就要去相對人任教學校檢舉讓相對人當不成老師。2、⑴相對人沒有直接告知林恩平「你知不知道養你很貴」,相對人針對家庭開支、每人平均分擔讓林恩平知悉,並建立林恩平之價值觀;⑵相對人對林恩平的教養是「對於家事需共同分擔」,洗曬衣服、燒煮飲用水皆分配林恩平獨立或共同完成,並養成林恩平見家中事務未完成時主動協助行為,並無「要喝水,你先給我去煮水再說」之言論。3、林恩平因早上胃口較差,且學校不允許學生攜帶食物到校,才會發生中午用餐時肚子比較餓的情況,相對人曾調整給予較多早餐份量,並無照顧不周情事。4、114年5月4日、18日營隊活動是學校資訊科老師推薦參加,林恩平亦有參加意願,且舉辦時間並非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

5、相對人為自營商,從事幼兒教育相關產業,同時於桃園市各所國小擔任代課老師,獲得學生熱烈愛戴,相對人的同居伴侶也是老師,對於林恩平的學校及生活教養皆是有利的支持系統,相對人母親住在附近,已成為照顧之支援系統,林恩平對於生活環境、照顧支援系統皆適應多年,考量最小變動狀況,維持現狀對林恩平為最優選擇,不同意改定監護或讓聲請人成為主要照顧者。6、聲請人至今未支付相對人代墊林恩平扶養費及林恩平每月扶養費,合理定論聲請人是不想支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監護。(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林恩平之親權人部分: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19日重新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恩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另於110年3月8日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經調解達成共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及對林恩平為不適言論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勸字第4號履行勸告事件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180號執行命令、通聯紀錄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導師間對話截圖等為證,相對人否認有妨礙會面交往及不適言論,另否認有照顧不周情事,且不同意改定親權等語為辯。本院為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究明相對人有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乃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林恩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⑴相對人自108年9月離婚後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住照顧,有良好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照顧支持系統,可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評估相對人之親權行使與生活照顧尚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就心理陪伴方面,因相對人工作時間較長、多以家庭中女性成員協助照顧與教養工作,較少主動關注未成年子女心理陪伴需求與意願表達,又期盼訓練子女獨立性格的同時可能忽略未成年子女方為10歲之兒童,仍需成人的適時引導與陪伴。⑵聲請人過往為子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個性與身心發展需求,於離婚後積極努力爭取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互動之親職陪伴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親暱,依附關係良好,且為培養未成年子女具備獨立思辨的能力,聲請人親自提供大量親職陪伴時間,一起讀書、討論,親子關係不因兩造離婚而有所影響,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更珍惜共處時間,然聲請人在經濟能力上,目前收入在負擔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後僅可持平,並無法同時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建議聲請人以穩定經濟收入為優先,保有經濟自主權,有利於未來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經濟安全保障。⑶就兩造合作情形,兩造離婚時口頭僅協議會面探視,後於110年5月5日經法院調解訂有會面探視方案,後續聲請人仍多次向法院提起履行會面探視、強制執行等案,透過司法維護未成年子女與自己的會面交往權益;相對人因疲於因應聲請人訴訟手段,亦造成兩造間關係緊張,直至111年10月始能穩定依照調解筆錄穩定執行,聲請人本次提起改定親權事件再次引發兩造關係緊繃,建議聲請人可瞭解家事商談服務、家庭教育中心親職諮詢等資源,以軟性訴求與相對人協調,並建議兩造可參與相關親職課程,瞭解善意父母態度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協助兩造關係和諧,以利未來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⑷綜上,建議相對人及其現任配偶能多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歷程與需求,提升相對人協助未成年子女因應家庭型態轉變之適應,並應主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瞭解其想法,理解未成年子女認知是否與自己想要教導的觀念一致,避免形成溝通落差,影響其依附關係。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協會112年3月13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一第74至80頁)。

4、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探視之表意及意願、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親母親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溝通能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親屬狀況等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略以:本件聲請人依法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惟構成改定監護之要件,須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者始足當之,故家事調查官於調查時從兩造之論述中再一一與未成年子女林恩平訪談,是否遭受不利對待等,故特重未成年子女林恩平之陳述,子女能清楚表達想法,知悉兩造爭取其監護權,很明確表示想和誰同住之意願,探究子女陳述,子女有感受到爸爸媽媽對其付出,只是子女更喜歡媽媽。從子女之陳述可觀之,無論是早餐多寡進而涉及花多少錢吃早餐之金錢使用價值觀、以及相對人請子女幫忙工作等教養模式,兩造對子女的管教方式不同、照顧方式不同,故難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嚴重情事。本件從子女之陳述中肯認兩造對子女的好,子女很喜歡爸爸媽媽,不願見到爸爸媽媽之爭吵,故期兩造盡可能減少對立,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亦是最大幫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4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卷二第49至54頁)。

5、綜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所陳,認兩造均可滿足林恩平日常照顧、身體照護及教育規劃等需求,然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於聲請人與林恩平會面交往,未能設身處地體諒聲請人思念子女情感,致使林恩平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陷入兩方拉扯而產生忠誠衝突之心理壓力,足見相對人在友善父母態度方面尚嫌不足,是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林恩平之權利義務,顯未符合林恩平之最佳利益。再者,林恩平與聲請人互動親暱,且明確表示喜歡聲請人等情,考量林恩平目前年齡,心理狀態已逐漸發展成熟,故認林恩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林恩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林恩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林恩平扶養費部分:

1、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⑵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應符合其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無須斟酌兩造之扶養能力。

3、⑴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⑵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萬3,422元為適當。

4、再者,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申報所得7萬1,840元,目前參加勞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3萬3,300元;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房地各1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46萬400元,目前參加勞保投保薪資、職保投保薪資均為3萬8,2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林恩平之扶養費為1萬1,711元。

5、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與未成年子女林恩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2、本院雖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林恩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林恩平未滿16歲前: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相對人得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10日、暑假有2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相對人於首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林恩平滿16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時,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交往。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例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飲酒或酒駕),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