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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列之事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3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自110年3月起每週至少2日由聲請人探視,並得外出居住,如遇寒暑假期間雙方可協議攜子外出時間。詎料相對人自000年00月間起,不斷藉故刁難,多次不讓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會面交往。因相對人阻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爰請求改定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並未依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很害怕跟聲請人會面交往,因聲請人曾於會面交往期間多次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參加朋友聚會,在聚會上強迫未成年子女喝酒,更曾酒駕搭載未成年子女;此外,於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聲請人作息不正常,多次讓未成年子女挨餓;且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不順其意時,便會打二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因此於112年2月14日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認為應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不能強迫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希冀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關心子女、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權利,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10

年3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有兩造、未成年子女的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18至19頁)在卷可稽;又未成年子女曾對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聲請人曾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出飲酒至深夜,且聲請人在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求早點返家休息時,揮打子女頭部」為由,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通常保護令,上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為明瞭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會面交往之意願,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實地訪視調查,據其提出調查結果略以:

1.未成年子女丙○○及丁○○在家事調查官2次調查時,對於與聲請人甲○○會面交往的意願均不高。

2.相對人乙○○對於過去在會面交往時,聲請人甲○○未明確告知接送時間是有意見的,惟兩造就接送的具體時間並未約定,持續造成彼此間的紛爭;另一方面甲○○在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關於活動的安排、陪伴子女的會面品質,也需要進一步與未成年子女溝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

3.從甲○○、丙○○及丁○○之陳述、甲○○提供過去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活動之照片、及112年8月11日丙○○到院時手握著的2紙對話紀錄,觀察甲○○在會面交往時的細節,雖有須調整之處,但尚不至於造成未成年子女具體、明確的危害。

4.自兩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甲○○在扶養費(學費及生活費)給付的狀況並非穩定,而乙○○在幾次提醒後,甲○○仍未理性回應,反而以貶低的方式回覆乙○○,兩造關係自此破裂;乙○○不諱言未給付約定的扶養費即不得會面交往,乙○○尚且表示不希望共同監護、也不希望甲○○會面,乙○○基本上對於甲○○的會面是抗拒的,且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不願與甲○○會面的意見也是默許,即便家事調查官提醒扶養費與會面交往係屬二事,但乙○○仍以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作為其無法配合之理由,乙○○的觀念需要更多時間的調整。兩造目前相互敵視亦無溝通,現階段尚無合作父母之可能。

5.本件建議先由家事服務中心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助。以上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53至56頁)在卷可參。

㈢因二名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表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的意

願不高,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安排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1月15日由家事服務中心社工陪同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在本院試行會面交往。惟該日二名未成年子女僅在家事服務中心外之公證處等候區與聲請人進行親子會談,該日社工協助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給予道歉與安撫,並表達愛與想念,二名未成年子女則說出對聲請人生氣的事件、以及聲請人曾在生氣時說出「不要未成年子女叫她媽媽」、「用簡訊傳送要報警到家裏抓未成年子女」的恐嚇言詞等受傷感受,斯時未成年子女傷心地哭訴,嘗試將憤恨情緒說出,待情緒冷靜後,雙方方結束親子會談。衡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實可能有回復之機會。

㈣依前述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陳述可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在112年1月前仍有持續為會面交往,其後兩造因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問題發生爭吵,而於112年1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因聲請人後續無法聯絡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始出現聲請人稱要報警處理、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等衝突事件發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相片,聲請人與未成年女在111年8月、10月、11月、12月、及000年0月間之會面交往,均有外出遊玩,且照片中之未成年子女面容均多有笑容,惟於本案審理期間,兩名未成年子女卻對聲請人表達出對聲請人極為排斥會面的反應;另觀諸兩名未成年子女親筆書寫寄予本院之書信內容中的遣詞用字(例如:「為什麼那個人申請『ㄓㄨㄛˊ定』會面,那我們就要跟她會面?」、「生的放一邊、養的恩情大過天」等用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暗藏成人才熟悉的法律用語、俚語及思維,衡情洵非僅「就讀國小的孩童」會有的措詞方式;再參酌相對人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時(112年7月5日)即向本院當庭明白表示「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我們也不能強迫、強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見面」等語;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記載「相對人不諱言未給付約定的扶養費即不得會面交往」等語,足見兩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所展現出之厭惡、排斥態度,實係深受受同住方(即相對人)的影響所致,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的心智及情緒,均已因相對人仇視敵對聲請人的態度而深受渲染,若任令聲請人繼續受阻絕而無法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無異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此後即失去獲得母愛的機會。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被捲入父母爭執的風暴中,於此未成年子女逐漸成長之際,將使未成年子女在人格上產生無自信、不信任、防衛、忠誠衝突等情緒,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的身心發展。本院認為應以「未成年子女能享有來自父母雙方的愛之最大利益」為最重要考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將來健全人格的發展。㈤再查,依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就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之活動安排、聲請人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方式,有下述令兩名未成年子女排斥或不適應之處:⑴聲請人曾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出飲酒至深夜,據未成年子女稱:聲請人或其男友曾酒駕搭載未成年子女;⑵聲請人住男友家中,兩名未成年子女夜間須與聲請人、其男友及男友之子同睡一房,空間小,聲請人與其男友睡床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打地舖睡於臥房內地板上;⑶聲請人於週日可能因去上班或因晚起(有時睡到下午),致使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會因無吃食而覺得挨餓。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工作時間為平日下午1時至下午10時、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6時,過往聲請人習於週六下班後才去接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在週六晚上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去聚餐飲酒的場合,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極度反感情緒;且聲請人經常於週六夜間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回男友住處後,因聲請人週日上午晚起的作息方式,造成未成年子女需獨自解決吃食問題,足見以聲請人目前僅能與男友同住一臥房之住居環境及晚起的生活習慣,並不適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因之前「過夜」會面交往的陰影,已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產生焦慮及不適應,顯然妨害子女之利益,長此以往,倘仍依兩造離婚協議之原協議內容為會面交往,可能致使兩名未成年子女日益排斥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丙○○為102年生、丁○○為103年生,二人均屬中、高年級小學生,漸已有相當自我意識,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有長久時日未會面相處,自更應重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焦慮及排斥會面交往的主要原因,故認聲請人目前既不宜與兩名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本件確有變更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附表的必要。復酌留彈性空間,待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逐步建立信賴依附關係、親子關係較為緩和後,再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自行協商日後是否為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會面交往權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屬父母之權利,更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令「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可於固定時間、穩定地會面交往,可促進子女未來人格的健全發展,此方為真正愛子女應有的態度及方式,兩造當就此有相同的認知而漸進成為合作友善父母。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亦能受到應有的母愛照拂、滋潤,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依職權定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規則。

一、聲請人得於每週三晚上20時15分至20時45分之時段,以撥打電話方式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下午14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下午19時30分以前,將二名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註: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三、如未成年子女丙○○、丁○○自願增加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包括過夜同宿),得由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另行協商之,相對人不得拒絕或阻擾。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各滿16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丙○○、丁○○自行決定是否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及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不得強迫為之。

五、兩造遵守事項:㈠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

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或法院裁定,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㈡聲請人若無正當事由,遲誤前揭二、之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

,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㈢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相對人應讓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前一日的21時以前,主動告知聲請人。

㈣聲請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

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的21時以前,通知兩名未成年子女。

㈤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

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完畢時,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

㈦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

費用、開銷,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㈧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或其他不利情事時,相對人得另向法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若相對人拒絕、阻撓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持本案之確定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