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楊承頤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丁威中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林廷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原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兩人婚後時常發生爭吵,最後聲請人於110年1月搬出兩人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並將戶籍地址遷回彰化父母住家。兩人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暫由相對人照顧,惟相對人會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或不讓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化老家讓阿祖、爺爺奶奶可以看看孫子,幾經協調不成,無奈之下遂提起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至今已逾6個月,依照上開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準用第1055條第5項,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得依如聲請人之114年8月13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就本件會面交往,於114年9月4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附表5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作為參考,亦可接受原先和解方案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自109年1月間無故搬離共同住居地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至今,相對人了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也願協助,除每次在會面前均會鼓勵、誘導,甚至不惜以強硬態度要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外出相處,在未會面交往時,亦會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傳送語音訊息或進行視訊。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漸行漸遠,關係疏離,縱使相對人已傾盡全力促進會面,未成年子女仍不斷表達排斥與抗拒,以致自114年1月24日至近日之會面,聲請人僅能與未成年子女在約定之超商會面,亦未能有良好互動。故請求以附表5之方式,先以第一階段1年期間培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父子親情,再使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過夜同住,若法院以原先和解方案之會面,亦無特別意見。相對人認聲請人陳報之新會面交往方案,在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疏離,且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親子情感之建立前,恐窒礙難行,聲請人執意要求立即施行攜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未成年子女現已準備就讀桃園市○○國小一年級,未成年子女亦有定期參與圍棋課程及競賽,且未成年子女自主意識強,會面交往首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否則將加深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排斥,不利親子間良好關係之建立,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短暫,反係執著在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彰化同宿過夜,未能有良好互動累積親子間之情感,現階段尚難建立良好父子親子關係。又聲請人所提之會面方案內容亦有部分未具體明確,接送安排、過年期間會面方案亦有難以認同之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2項、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
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A01現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兩造及A01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屢次限制其探視未成年子
女,致會面交往不順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時陳述詳實,相對人則辯稱其並未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且有提供適當協助及鼓勵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仍有抗拒會面交往等語,可見兩造分居期間就子女探視方式議題尚有歧異,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既無法達成共識及協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
⒊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據覆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居桃園市非本會訪視範
圍,無法知悉其對會面想法及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而就聲請人所述其具穩定工作及收入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花費,而聲請人祖父母及聲請人姑姑亦皆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且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尚屬熟悉並能詳細描述過往照顧細節,可見聲請人先前對未成年子女亦具照顧能力,而聲請人亦積極與未成年子女培養正向互動,於未成年子女去年生日時能主動添購禮物至相對人住家與其正向互動,並聲請人能適時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無出現強制欲攜未成年子女返彰化住家作為,又聲請人會面交往之總體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故此評估聲請人可於會面期間妥善照顧案主生活需求,但鑒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一年多無法有效執行會面,聲請人亦表示於去年(111年)2月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年子女確有生疏之表現,故聲請人同意以漸進式會面為安排,因此本會建議,應令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先以當日往返彰化住家之會面方案利未成年子女熟悉與重新建立與案父之情感連結,並觀察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後,再進入第二階段之過夜會面,以令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建立正向親子互動經驗,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上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5月5日財曦滿字第112040097號函及後附會面交往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A01部分:
①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109年8月兩造分居後,相對
人可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並穩定會面,109年12月20日兩造衝突後,相對人曾提出未成年人慶生及會面請求,聲請人拒絕,而後聲請人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及111年2月因未成年人生日進行兩次會面,初步評估,兩造分居初期可穩定商議會面,因衝突導致相對人促進會面態度轉為消極,但無阻礙會面之想法。
②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自111年2月會面後,聲請人
無主動提出會面請求,相對人未主動促進會面,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未再進行會面,初步評估,因聲請人無主動提出會面請求,相對人因過往促進會面遭拒經驗,無主動促進會面想法,導致聲請人未進行穩定會面交往。
③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平時相對人自行進行會面交
付,相對人父母也可提供交付協助,初步評估相對人能考量未成年人與聲請人關係疏離及排斥會面情形而訂定漸進式會面規劃,相對人能妥善規劃會面計畫,惟接送方式兩造未能有共識引發衝突,建議擬定會面時間及接送方式一併規劃。④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可理解會面重要性,
過往能積極與聲請人聯繫,然因促進會面遭拒經驗,導致相對人後續未再有促進會面舉動,需再增進其會面交往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未成年人已逾一年多未與聲請人會面,
與聲請人關係疏離導致對於父親有錯誤認知,然相對人進行身世告知,未來以漸進式會面方式規劃,並可交付照顧事宜,協助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促進關係,可釋出善意父母態度,惟相對人因過往促進會面遭拒經驗,以致於未再有促進舉動,需再增進其善意父母認知。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具備口述能力,可陳
述受照顧狀況及想法,但未成年人對於會面交往無具體認知,無理解會面交往意涵。未成年人情緒平穩,訪視後期有分心情形但仍可依據社工提問給予回應。未成年人回應社工問題,訪視後期尋找未成年人母親身影,與未成年人母親依附性高,未成年人四肢無外傷,初步評估未受他人傷害情形。未成年人可表達自身想法,訪視期間於單獨空間進行會談,無他人干擾及影響訪視情形,惟未成年人對於會面交往無具體認知,無法評估其意願之真實性。
⑦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就社工訪視評估,兩造分居初期
可穩定進行會面交往,惟兩造發生衝突後缺乏溝通導致影響合作關係,僅有兩次會面交往次數,導致未成年人對於父親無具體認知,不利於兒少發展,然因社工僅就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無法觀察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互動狀況,建議法院觀察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依附關係,參酌聲請人社工訪視報告之陳述進行整體評估,再依據兩造之當庭相關事證,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5月8日(112)心桃調字第203號函及後附未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又本院為了解就本件會面交往兩造之監護能力、是否有不利
子女情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⒈未成年人與兩造情感狀態:就未成年人之照顧史觀之,未成年人長期由女方及女方家屬照顧,女方具備適足之親職時間,應為未成年人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另就本次男方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觀察,未成年人與男方有親密肢體接觸,並能向男方主動表達需求、在男方家中自在跑跳,評估未成年人與男方已有一定情感基礎。⒉男方住所環境:與社工訪視報告中之照片相符(參卷2,P44 背面、P45),男方住所能提供孩子活動、休息之適當空間。⒊不利子女情事:在會面交往的態度上,兩造分居後,女方實有限縮未成年人與男方會面之形式(僅限於女方住所進行),不利於孩子與男方維繫情感;在法院協調會面交往後,112年5月至8月均能順利進行每月二次單日會面,9月至10月女方以「孩子抗拒」為由而未能順利交付子女,女方並依孩子說法主張「孩子於男方住所遭男方責打」、「孩子被罵王八蛋」、「無任何人阻止男方行為」。就「男方責打孩子」之事件,兩造說法完全相反,惟女方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而無法評斷真實性。然就家調官於調查期間所為之「親子互動觀察」,孩子並無懼怕與排斥男方之表現,反與男方、男方姊姊有親密互動,與女方所述孩子抗拒會面交往之態度並非一致,實務經驗多可觀察到,因於父母衝突之中的孩子,其對於會面的抗拒,多為受到忠誠議題影響(若為情緒敏感的孩子則更為嚴重),建議女方應覺察、思考其自身狀態,是否隱約透露出對男方(或是探視)之負向感受,間接造成未成年人需要壓抑其內在需求,在女方面前表現出與內在情感不相符之言行。另就「未成年人不能穿男方(家屬)送的衣服返回女方家中」之事,兩造均認為對造有切割關係之動機,惟就善意父母之觀點,兩造的行為可能讓未成年人感受對立氣氛,而不利於子女心理健康。⒋會面交往建議:未成年人於112年5月至今,已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數個月之久,家調官實地訪視評估,男方能關注未成年人穿著(關心是否過熱)、生理需求(提醒飲水)、人身安全(請孩子注意室內高低落差之處、攀爬沙發時的維護)、衛生習慣(用餐前洗手)等面向,評估男方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基本能力,未成年人亦能主動向男方表達個人需求(如午餐想吃的餐點、想要穿的衣服、想要進行的活動)等、並會主動與男方聊興趣喜好、逗鬧男方(拿小電扇吹男方臉)、一同遊戲,實與一般父子互動無明顯差異。衡酌漸進式會面交往的「階段性任務」已達成,應盡速回歸一般會面交往方案,至少每月二次週五至週日之過夜會面交往,使未成年人與男方有較為充足之親子時光。附帶一提,未成年人可能在過夜會面初期出現短暫適應困難的情形,惟均屬正常現象,若照顧方能加以鼓勵,將有助於縮短孩子的適應歷程。
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7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考量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且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年子女A01於兩造分居期間,與父母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其人格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減少兩造分居期間對其之負面影響,自有依前揭規定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自兩造陳述及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及兩造所提之事證可知,兩造於分居初期因溝通不良及誤解而未能穩定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於會面諸多限制,亦拒絕未成年子女隨聲請人返回彰化,致兩造後續亦均未積極安排穩定會面,且自未成年子女與社工訪談及家事調查官訪談中表達內容可悉,未成年子女因久未與聲請人見面,對聲請人已漸感陌生,就過往與聲請人相處過程所陳述的多為負面經驗,然對於其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過程表達尚屬正向,顯見兩造過往囿於夫妻關係不睦已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對父母忠誠難題。又未成年人自112年5月起與聲請人已持續以漸進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數月後,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觀察,發現聲請人能適切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需要,能注意其衣著是否合宜、提醒補充水分,並留意生活環境之安全;另亦能引導未成年人維持良好衛生習慣,顯示聲請人已具備基本照顧能力。未成年人在與聲請人互動過程中,亦展現主動表達及情感連結能力,能向聲請人提出飲食、服裝或活動等個人偏好,並樂於分享興趣、與聲請人玩笑互動、共同進行遊戲,整體關係自然融洽,與一般父子互動情形無明顯差異。再者,本院於113年7月間轉介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經家事服務中心社工於113年8月7日、8月19日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10月9日、10月18日進行監督交付,期間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狀態而調整互動方式及話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平和進行交付時,較能自在進行會面而與聲請人分享生活情形,返回後亦能與相對人分享會面情形,不需擔心兩造心情(可參家事服務中心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評估報告,然因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能自在會面不受干擾,故該評估報告內容未予讓兩造閱覽),足見兩造若能達成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並以平和方式交接子女,未成年子女即可順利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故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及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時協助兩造與子女為會面交往後,本院認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目的逐步推進中,為進一步鞏固聲請人親子情感與日常互動,宜縮短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儘速調整為一般會面交往模式。爰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已於訪視、家事調查及監督會面期間陸續表達意見及想法,且亦能從監督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察覺其意願,本院認為不宜再使其陷入忠誠議題而使子女親自到庭陳述)、子女生活狀況,兩造暫時處分所達成之共識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依現有情況為前述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併此說明。又本件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酌定父母分居期間,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決定,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參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107條),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以,兩造於114年1月24日就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達成
和解(112年度家暫字第204號),會因本案(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確定失其效力,雖該暫時處分之和解內容包括於兩造113年度婚字第184號案件中關於子女親權酌定事項尚未確定前之暫時會面交往方案,然暫時處分既會因本案確定而失其效力,此後解釋上不應再認該暫時處分對113年度婚字第184號案件仍屬有效,為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起爭執,特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聲請人A02得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平日期間㈠A02得於114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期間,每隔週週末(
即114年12月13日14日之周末、12月27日28日之周末、115年1月10日11日之周末、115年1月24日25日之周末)任擇週六或週日與A01會面交往,由A02(或其家人)於當日上午8時至A03住處接出A01會面,並於當日下午9時前將A01送回A03住處。
A02應於會面開始前一週告知A03所選日期,A03應勉力配合,並鼓勵A01會面,兩造或子女任一方有正當事由於當週無法實施會面,則順延下一週進行。
㈡A02得自115年2月7日起至兩造婚姻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結束時
止,每隔週週末(即115年2月7日8日之周末、3月7日8日之周末、3月21日22日之周末,以下類推。115月2月21日22日適逢春節期間以春節期間會面優先實施)與A01會面交往,由A02(或其家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A03住處接出A01會面,並於週日下午9時前將A01送回A03住處。A03應勉力配合,並鼓勵A01會面,兩造或子女任一方有正當事由於當週無法實施會面,則順延下一週進行。
二、春節期間㈠未成年子女A01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A02過年。
㈡未成年子女A01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與A02過年。
三、寒暑假時間㈠寒假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照常實施外,A02可額外增加與A0
1會面交往3日;暑假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照常實施外,A02可增加與A01會面交往14日,其分配方式應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四週前協商,分配方式得為連續或切割為數段,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
㈡如無法達成協議時,A02與A01之會面交往日期定於寒暑假起
始日當日起算連續3日、14日(如與前述第一項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不補行。如與前述第二項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重疊,則順延補足)。
四、接送方式及時間㈠上開第二、三項之會面交往之接送方式及時間,均定於會面
交往首日上午8時,由A02(或其家人)至A03之住處接出A01;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9時,由A02(或其家人)送回A01至A03之住處。
㈡上開第一至三項A02與A01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有A01學校補課
、學校活動、早療看診或課程、才藝課(含圍棋課程及比賽)等情形時,除兩造另有協議外,A02之會面交往日期維持不變,但應由A03於課程、活動、就診結束後,即將A01交付予A02(或其家人)實施會面,確切交付時間及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但約定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不得逾下午5時。
㈢上開第一至三項會面交往,如A02遲誤逾30分鐘以上未抵達交
付子女地點,又未先行告知A03,視同A02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權利,如A02遲誤逾30分鐘以上仍未將A01送回A03住處,A02下次會面之時間則減少30分鐘。若A02會面期間要提早送回A01,須提前告知A03。
㈣上開第一至三項之會面交往,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增減及變更、接出送回時間及地點均得由雙方協議後更為調整。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A02得於未實施會面之每週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以電話或視訊之方式與A01交往,並得隨時以電子郵件、信件、訊息等方式聯絡A01,亦得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其他與A01當時年齡及需求相當之禮物。
叁、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敵對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2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通知A03,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A02於接出A01進行會面時,A03應備妥A01之健保卡、隨身必需品交予A02,於會面結束時,A02一併交回前開物品(不含消耗品)。
五、為確保會面交往實施順利,兩造應保持電話、訊息等聯繫管道暢通。
六、兩造或未成年子女有變更住址、電話、學校等聯絡方式,應即時通知對方。
肆、A01年滿12歲後,兩造應考量其課業繁重程度隨之調整會面交往方案,於A01年滿14歲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由其決定與A02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