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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以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33萬3,000元。

二、相對人A02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本裁定主文第4項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

三、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辰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任之。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應自本裁定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起,至賴辰雨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關於賴辰雨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1∕2,餘由聲請人A01負擔。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亦訂有明文。

二、(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原聲明:1、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賴辰雨(下稱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自112年4月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4萬3,000元。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萬元。(二)嗣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相對人應於112年4月10日,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自112年4月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34萬3,000元。

2、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萬元。3、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學校學習及課後複習補習班等相關全部費用,改為相對人全部負擔。4、聲請人委請律師代寫書狀之費用2萬元,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卷第78至79頁)。(三)1、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共13萬元,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21萬元,係加計其提起本件聲請後至112年11月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卷第111頁反面);而聲請人追加聲請賴辰雨之學校學習及課後複習補習班等相關全部費用,改為相對人全部負擔,前揭變更及追加與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將來扶養費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2、聲請人本件聲請乃家事非訟事件,其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委請律師代寫書狀所支付之2萬元,則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依上開說明,不得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追加訴訟事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追加,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於112年5月24日就改定未成年子女賴辰雨親權及給付賴辰雨將來扶養費提起反聲請,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部分:

1、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將來扶養費: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約定,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扶養費(卷第9至10頁)。然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爰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又參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扶養費,均未理會,屬惡意不給付行為,爰聲請相對人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自112年4月起至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合計34萬3,000元。

2、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扶養費: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致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合計18個月,相對人原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而依離婚協議書附件約定之扶養費計算方式,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至112年8月止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萬3,000元、112年9月至112年11月止之每月扶養費共計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之扶養費21萬元【計算式:1萬3,000元×15個月(111年6月至112年8月止)+5,000元×3個月(112年9月至11月止)=21萬元】。至相對人所辯兩造已將離婚協議書附件中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扶養費之約定刪除一事,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相對人所辯不實。聲請人未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詳後述),相對人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為由,拒付扶養費,並不合法。

3、改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學費及課後補習費:

相對人於111年6月後,以探視受阻為由而拒付扶養費,全然未顧及賴辰雨學業被迫中斷,進而影響學習,忽視賴辰雨之權益,是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應補償賴辰雨之學費及課後補習費至賴辰雨國中畢業。

4、爰聲明:⑴相對人應於112年4月10日,一次性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賴辰雨自112年4月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34萬3,000元。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萬元。⑶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學校學習及課後複習補習班等相關全部費用改為相對人全部負擔。

(二)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1、聲請人自離婚後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就學作息之情形下,從無拒絕相對人探視,然相對人不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未成年子女若確診勢必影響生活及就學。況且離婚協議書亦無規定相對人可以探視過夜,因此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疫情期間暫訂家中探視或未允許過夜探視,自無不妥。又聲請人安排家務給未成年子女以利其學習獨立自主生活,相對人竟以此作為聲請人刁難探視之藉口,尚非事實。

2、相對人工作係常態性大夜班,聲請人擔憂相對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遭受校園霸凌時,竟未依規定通報校方,反而要求未成年子女以反霸凌方式處理,可見相對人親權有不當使用之處。況相對人於離婚前後期間,均無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於探視期間不斷教唆未成年子女針對聲請人,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

3、並聲明:反聲請駁回 。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答辯意旨略以:

1、兩造於107年8月30日將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有關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扶養費之約定刪除,是相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又聲請人離婚後未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近2年禁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夜留宿、於約定探視時間藉口刁難子女尚未完成家務,不得隨同相對人離開住所、以及僅能在家中探視子女等情事,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附件第4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雙方在不影響其子女生活就學作息時間等,乙方與子女均可互相隨時探視會面」、「甲方(即聲請人)如有禁止乙方(即相對人)予子女互相探視會面,乙方有權不支付隔月之生活費」,因此相對人仍可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2、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學費及課後補習費部分,實務上已包含在賴辰雨之扶養費範圍內,聲請人無須另行提出聲請。

3、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情緒控管不佳,曾暴怒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怒罵「犯賤、欠人幹」等語。而賴辰雨於111年底,在校嘔吐不止,經聲請人偕同就醫後,聲請人竟要求賴辰雨自行走路返家,賴辰雨強忍嘔吐暈眩之痛苦,致電求助相對人。又賴辰雨於112年初起床後,因腸絞痛希望請假在家休養,惟聲請人認為賴辰雨裝病,竟堅持要賴辰雨到校上課,賴辰雨求助相對人,並應聲請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該等情事致賴辰雨長期處於壓力而引發腸胃炎,且反覆發作,顯見聲請人對於賴辰雨疏於保護、關心。

2、聲請人現有交往之女友,在家中點外送餐點時,未一併準備賴辰雨食物,致賴辰雨餓肚子向相對人訴苦。又聲請人住家環境髒亂,毫無舒適安寧之生活品質,顯見聲請人無心提供賴辰雨舒適整潔之環境。

3、相對人因探視受阻,而依離婚協議書附件第4條之約定,自111年6月起停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聲請人竟以要至相對人公司及住家詆毀相對人形象及名譽之事恐嚇相對人,致賴辰雨同樣感受聲請人不穩定情緒,因此心生畏懼而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願。

4、綜觀賴辰雨甫就讀國中進入青春期,正是需要母親貼身關懷呵護之年紀,相對人過往亦會陪同賴辰雨聊天談心、逛街,此均非聲請人所能所願付出之親子相處內容,故為免確保賴辰雨之身心狀態能在較為健康之環境下成長,不受聲請人反覆施壓控制之不當影響,爰聲請改定賴辰雨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併聲請聲請人給付賴辰雨之將來扶養費每月1萬元。

5、爰聲明:⑴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扶養費1萬元予相對人,若有1期未完全給付,其後6期視為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2、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嗣雙方於107年2月14日兩願離婚時,有書立離婚協議書及附件,約定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於110年7月5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均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戶籍名簿、桃園○○○○○○○○○函附之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卷第8、38至41頁反面,其中卷第40至41頁反面與卷第9至10頁之內容相同),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而兩造上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記載「有關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之約定:⑵雙方同意子女生活扶養費約定如下: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生活教育費做為雙方其子女之生活費補償,甲方(即聲請人)並同意於對方依約履(誤寫為「覆」行時,不得再有其他請求。⑴雙方同意以下之支(漏寫「付」)方式:乙方自107年2月14日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長子與長女)扶養費用給甲方。⑵110年9月1日後長子年滿16歲,扶養費用每月增加3,000元扶養費用,共計給甲方1萬3,000元整,直至長子年滿18歲後,(長子)扶養費用即不需給付。⑶長子年滿18歲後,112年8月8日起剩餘長女扶養費用,以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用直至長女年滿16歲。⑷114年7月1日後長女年滿16歲,每月增加2000元扶養費用,共計給付甲方7,000元整,直至長女年滿18歲後,長女扶養費用即不需給付」,有該離婚協議書附件影本在卷可參(卷第40至41頁)。

4、⑴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07年8月30日已合意刪除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之約定,因此相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或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將來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刪除前開第3條約定之離婚協議書附件影本為證(卷第75至76頁)。⑵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別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證聲請人確有同意刪除前揭第3條約定,其自107年8月30日至111年5月間仍依前揭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等語(卷第129頁)。雖相對人以其自107年8月30日至111年5月間給付扶養費,係本於對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母愛所為之任意給付等語置辯(卷第129頁及反面),然若係任意給付,何以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均與前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約定相同。又觀諸相對人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相對人面對聲請人索討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時,均未提及已刪除前揭扶養費協議一事(卷第12頁、第153頁),益徵該等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約定並未經兩造事後同意刪除,是相對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⑶至相對人辯稱:其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依前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4條約定得拒絕給付扶養費等語。惟聲請人否認其有違反該約定之情事。而依相對人上開主張聲請人雖有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要求在聲請人住處進行會面或未允許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在相對人住處過夜等情,然尚難遽認聲請人有禁止相對人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情事,而有違反前開離婚協議書附件第4條約定,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6月後便未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一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6、聲請人聲請返還其自111年6月至112年3月間代墊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約定,相對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3月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數額,每月為1萬3,000元,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前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13萬元(計算式:1萬3,000元×10個月=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自112年4月起至各自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⑴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扶養費:

①依上開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約定,相對人自112年4月至同

年8月(未成年子女賴辰峻滿18歲),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之扶養費共1萬3,000元;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6月(未成年子女賴辰雨滿16歲),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扶養費5,000元;自114年7月起至116年6月,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扶養費7,000元,有該附件影本附卷可憑(第41、7頁),是聲請人依前揭約定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峻等2人自112年4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扶養費共20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至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雖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由13萬元擴

張至21萬元,然聲請人稱係因加計112年4月至同年11月所得請求扶養費所致(卷第111頁反面),顯屬重複計算,併此敘明。

⑵未成年子女賴辰雨自114年11月起之扶養費:

依上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約定,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至116年6月,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扶養費7,000元,已如前述。惟本院認相對人反聲請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親權人及給付賴辰雨將來扶養費為理由,裁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詳後述),是相對人依前揭約定得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扶養費7,000元,至本裁定主文第4項確定之前一日止,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自114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賴辰雨成年之日止,依每月給付7,000元計算一次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追加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賴辰雨之學費及課後補習費:

惟聲請人就此未提出其聲請相對人給付之金額,況依前揭離婚協議書附件第3條約定可知此等費用實為上揭賴辰雨之扶養費所含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1、聲請人聲請給付賴辰雨之學費及課後補習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委請律師代寫書狀所支付之2萬元,追加不合法,業於前述,應予駁回。3、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雨自114年1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14萬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賴辰雨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辰雨進行訪視,該協會綜合評估兩造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照護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提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⑴經查,本案兩造於107年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起初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由A01同住照顧。在107年8月兩造為請領單親相關補助而協議改由A01單獨行使親權,並遲至110年7月方才至戶政登記改定親權,然至今A01未請領單親相關補助。⑵受疫情嚴峻、染病風險與經濟壓力等因素影響,110年中A01開始限制A02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探視,而A02自111年6月起因A01未能允許自己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而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而衍生A01提出給付扶養費用訴訟及A02提出本案。兩造均有混淆扶養費用支付義務與探視權力狀況,並直接影響到扶養費用支付與會面探視執行,此為兩造本案爭議核心事件。⑶A01確實行使親權,然A01因身心壓力在親職陪伴與教養技巧上較無有效方法,但經過社工勸諭與提供親子相處方法說明後,願意調整自身親職陪伴與教養技巧。另A01提供之照護環境整潔程度待提升,A01於訪視後承諾有意願針對照護環境進行改善,建議法院再為了解A01改善狀況。⑷A02有混淆扶養義務與探視權利情形,未支付撫育費用已逾1年,依照A01經濟現況評估,A02未負扶養義務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安全,然社工訪視未能充分了解其經濟狀況,建議法院再為了解,並衡酌兩造財力狀況依比例衡酌裁定扶養費用數額與支付方式,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受撫育權益、避免兩造再衍生爭議。⑸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與評估建議,建請法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據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會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兩造之陳述後,認A02主張A01上開不適任親權人之主張,至多為兩造就夫妻間相處、情感破裂時所衍生之爭執或指責,或因子女探視、教養等問題,基於兩造各自之言語及情緒對立所致,經核均尚不足證明A01不適宜擔任親權人。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之評估,應著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教養、互動關係,及兩造是否能滿足子女物質上及心理上之需求。本院審酌兩造長期相互指摘、對立衝突,及因子女探視問題屢生爭執(卷第134至151頁),已嚴重破壞兩造信任基礎等情,依兩造目前之溝通及互動狀況,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參酌未成年子女現為16歲之人,正值青春期,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之A02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而給予適當教養等一切情狀,而認本件改由A0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A02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相對人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雨將來扶養費部分:

1、本院既將未成年子女賴辰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聲請人雖未擔任賴辰雨之親權人,對於賴辰雨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命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雨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2、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賴辰雨將來與相對人將同住在桃園市,參諸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年齡為16歲之日常生活需要等情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賴辰雨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萬6,700元為適當。

3、經查:聲請人於111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5萬2,907元、67萬3,739元,名下有西元2008年份汽車1輛,財產總額249萬8,268元之房地及投資,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從事研發工程師,每月薪資所得合計約5萬元,另有現金存款10萬元、按月須償還房貸及信貸;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0萬6,173元、60萬2,719元,名下無財產,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從事品檢領班,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5,000元,目前無存款等情,有訪視報告、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卷第53至57反面、第62頁、第163至168頁)。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並考量聲請人資力較優於相對人,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3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賴辰雨扶養費為1萬元。相對人此部分之反聲請,為有理由。

4、本件係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賴辰雨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賴辰雨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賴辰雨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