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7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家徹律師程 序 監 理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A02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7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選任A02社工師擔任本件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之未成年子女A03、A04二人之程序監理人,有卷附本案民國113年4月15日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程序監理人A02已進行閱卷、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兩造父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之教師進行多次訪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報告建議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酌給報酬。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標準,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一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報酬限額內,核定程序監理人A02社工師之酬金為38,000元。又本件係因A07表示願意終局支付程序監理人之全額費用,本院為了再詳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在,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故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7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