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7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家徹律師程 序 監 理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7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A04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循如附表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7應自本裁定第一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予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聲請相對人A01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7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A07其餘聲請駁回。
六、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7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7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7(下稱A07)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復於114年4月14日追加反聲請,請求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14,056元,核其反聲請與A01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A01聲請意旨、就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A01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A01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A07及其父母拒絕讓A01同
住為止,A01均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且疼愛有加,關係緊密融洽。
⒉A07母親有飲酒習慣且精神狀況不穩定,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A01、歐打A01巴掌,導致未成年子女飽受驚嚇。
又A07父親曾與A01發生口角時,出手打未成年女巴掌、抓A01衣領打頭,並對A01為性騷擾之言語。因上開事件,A01曾與A07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搬離A07父母住處,但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女在外同住期間,於111年3月間兩造發生口角,A07情緒失控對A01動手施暴,且稱「了不起全家一起拖去死啦」、「不回家就離婚」,數次掐A01脖子再恫嚇稱「我跟你說我會殺了你,聽不懂是不是?我一直跟你說我殺了你,聽不懂嗎?」,並連續毆打A01巴掌。嗣A07與二名未成年女於111年7月搬回與A07父母同住,但A07母親拒絕A01搬回,A01無法搬入或探望二名未成年子女,只能自111年8月起忍痛與二名未成年女分離至今。
⒊A01於111年8月起因家暴被迫離家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在A0
7照顧期間,經常生病看診,但A01詢問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時,A07卻屢屢不回應甚至欺瞞。112年5月20日A07將二名女兒送往與A01會面及過夜,A01於數日前便已多次提醒A07應一併攜帶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以備不時之需,但A07不予回應,甚至當日仍刻意稱忘記帶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A07不斷尋找各種藉口刁難A01,將未成年子女當作報復工具,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A07顯非友善父母,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且兩造間無法溝通,難以共同擔任親權人。是以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A01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若由A01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01日後將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參酌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21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此為計算基準,並由A07負擔1/2,故併請求A07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10元。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
A01於111年8月係因遭拒絕搬回A07住處,不得已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A01曾詢問A07是否需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7表示不需要,A07應有免除債務之意,不得再對A01請求不當得利。此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補助均由A07領取,故A07請求之代墊扶養費金額應扣除其所領取之補助。又若認A01需返還A07代墊扶養費,則就A07請求之金額,主張以A07對A01為傷害、恐嚇等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15萬元抵銷。
㈤並聲明:
⒈就A01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
⑵A07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11,51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就A07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A07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11年8月間A01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即與A07及A07父母同住,A07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均熟捻、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也已習慣目前生活環境,A07亦較A01有更健全之支持系統能妥適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A07對未成年子健康極為重視,並未有隱瞞告知未成年子女病情之情事。再者,依照現行會面交往狀況,A01有慣行不守時、不願與相對人理性溝通之不友善行為。A01更曾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讓未成年子女手指絞入風扇,並曾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結束後,臉頰出現紅腫傷痕之事情發生,是A01不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用心。A01雖主張A07有慣行家庭暴力行為,並對A07提出通常保護令聲請,然均經鈞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顯見A07並未對A01有慣行家庭暴力行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A07單獨任之,較屬妥適。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2,故A01應每月給付A07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711元。
㈢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A01自111年8月離家時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均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A07扶養,A01因此受有利益,爰以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187元、25,235元作為計算基準,按兩造各負擔1/2之金額,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814,056元。
⒉A07並未免除A01代墊扶養費債務。又育兒津貼補助目的在
於減輕育兒負擔,非直接免除或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故與扶養費計算無涉。於111年8月後,A07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僅有111年8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6千元之津貼共計2萬4千元,是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至多得扣除補助金額之1/2,即1萬2千元。
⒊A01主張抵銷部分,A07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
判決須賠償A01之損害賠償債務15萬元,業經A01聲請強制執行,A01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自無從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就A01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⒉就A07反聲請部分: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7單獨任之。
⑵A01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
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07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11,711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⑶A01應給付A07814,056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兩造於107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04,嗣A01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見本院卷一第92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婚姻關係既已解消,依前開規定,兩造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自屬有據。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A01部分: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A01表達爭取承擔主要照顧責任及單方
行使親權之意,A01承諾會親自照顧及陪伴兩名案主,不會有如A07將案主們交由案祖父母主責照顧之情形,並能提供穩定居所、穩固的經濟條件及家人資源扶養案主們成長,且依案主們的年齡安排學習及才藝課程;評估A01具備明確且行使兩名案主親權之意願,願意親自承擔照顧案主們之責。
⑵經濟能力:
A01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生意,有固定的收入來源,而目前A01以負擔個人開銷、分擔家用及進行探視期間的花費為主,雖有需要固定償還的債務,但也有存款,未有經濟上的缺乏或不足之情事發生;評估A01具備扶養兩名案主之經濟能力,惟不論日後案主們由何造扶養,兩造應共同分擔案主們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⑶親子關係:
就A01所言,兩造分居前,A01是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且對案主們付出關心與愛,分居後,雖然未能有固定時間與案主們接觸相處,但陸續爭取與案主們見面,後也開始有接回相處過夜的時間,另在與案主們會面過夜時帶案主們做親子互動、出遊及陪伴,可以、感受到A01對案主們的關注及呵護之情,又訪視時觀察案主們對於A01的居住環境是熟悉且案主們的狀態呈現放鬆與自在,彼此間亦有家常對話,且應對熱絡、緊密;評估A01有與案主們維持親情關係之行動力,有保持對案主們付出關愛,母女三人間持續累積相當程度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⑷日後照顧計畫:
訪談過程中觀察,兩名案主與A01、案外婆、案大姨相處時顯露愉快且安心之狀態,案主們對A01、案外婆、案大姨無生疏或抗拒之表現,並有主動、明確向A01、案外婆、案大姨表達需求及要求陪伴玩耍等,又聲請人表明有充足的時間親自照顧陪伴案主們,依案主們的年齡及學習需求安排學習,再者有同住的案外婆、案大姨等家人輔以生活照顧,並給予案主們陪伴與關愛;評估若兩名案主由聲請人照顧,應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A01有展露積極對案主們付出照顧之行動力,再者案外婆、案大姨等家人非常願意提供協助性的照顧,給予案主們更多的關愛與呵護。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A01願意承擔照顧養育兩名案主成長之責任,對案主們的照顧及管教亦正常,而案主們也有感受到A01對其照顧的付出及關愛,故兩名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A01主責尚無不當之處,且A01有同住之案外婆、案大姨等家人支援合作照料案主們。(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⒉A07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A07具實際照顧經驗,了解孩子生活照顧需求,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⑵親職時間評估:A07親職陪伴時間穩定、親子衝突處理方式尚稱合宜,親子互動狀況融洽。
⑶親權意願評估:A07以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由A07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主要規劃,訪視時未查有非友善情形。
⑷照護環境評估:該住所週邊寧靜,住所內公共空間物品
較多,並以置物箱放置,寢室內整潔度佳,且有準備二名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空間,評估適合兒少居住。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就A07所述,兩造分居,A07負擔經
濟撫育責任及提供親職陪伴,並有親屬照顧資源協助分擔照顧責任,兩造分居後之情況未有變動。A07經濟狀況穩定,親職時間雖受有工作時間之限制,然本會於訪視時觀察,A07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融洽,與學齡前兒童互動能力良好,親職能力尚佳;親權意願部分,A07有共同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無非友善之情形。有關不當管教之兒少保護通報事件,A07於訪視時否認其與父母有不當管教之情形,僅表示孩子十分好動,不時會有碰撞或跌倒之情形,且經兒保社工調查,亦難以釐清孩子受傷之原因,並於訪視時宣導不得以體罰方式管教,並未開案。綜上評估A07尚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
㈣本院為進一步了解兩造監護能力、有無不利子女情事等,囑
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再為訪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總結調查訪視報告略以:
⒈監護能力:兩造均具親權意願,住所環境上,女方住所為
女方母親、妹妹租賃之社區大樓,室内三房格局,現為全家人同睡一房(房内為二張雙人床),一房為儲藏室,尚有一空房可供二名孩子使用,男方住所為透天厝,為親人名下之房子,已有規劃二名孩子共同使用之臥房,兩造居所均符合孩子當前空間需求;經濟條件上,女方於自家經營早餐店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6點40至下午2時,每週三休假,月入3萬元,男方於獸醫診所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週日休假,月收入4萬3000元;親職時間上,兩造均自述工作彈性,可配合子女照顧需求,惟女方在親屬自營之商家,彈性度應高於男方;家庭支持系統部分,兩造均具同住親屬,均具一定程度之照顧支持功能;在情感關係上,家調官於實地訪視過程中觀察二名孩子較有主動尋求女方關注之行為,並皆與女方有親密之肢體接觸;在管教上,兩造均稱對造會責打孩子,男方自認過去會「打屁股」,女方則稱「會輕拍孩子的背部提醒孩子快點入睡」(男方稱女方在孩子不睡覺會打孩子),惟均兩造未能提供直接證據。112年7月8日之二名未成年人臉部受傷之事,兩造各執一詞,惟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然就兩造合作情形論之,雖能維持穩定會面交往,惟對於孩子受傷之事件,卻分別採取通報社會局及聲請保護令之方式因應,評估兩造尚無法就二名未成年人照顧事項加以合作。
⒉不利子女情事:
⑴兩造均無酗酒、吸毒、賭博之不當習慣,惟參酌證據資
料可知:男方曾多次歐打女方;男方母親曾於酒後於孩子面前對女方施暴;男方父親曾對女方以言語羞辱及肢體暴力、與女方爭吵時,突對孩子摑掌。男方、男方父親亦有多次以性之言語羞辱女方(如:你給他幹跟給我幹有一樣嗎)。
⑵上述事件,男方以「男方父親揮一下不慎打到孩子」、
「男方母親係因女方原因才會酗酒」、「女方若不和男方母親爭搶孩子,則不會發生衝突」,惟就證據資料可見,男方母親在男方妹妹自殺過逝後(兩造結婚前)即有情緒不穩定之狀況;男方父親亦為刻意對孩子摑掌,男方實有刻意淡化、掩飾家人對於未成年人不當之行為。
⒊建議:
在監護能力上,兩造均具穩定經濟及住所,親職時間上,女方於自家經營之店家工作,工時能配合已進入學齡階段之二名子女,男方自述其工作亦能配合子女照顧需求休假,評估兩造親職時間相近;在過往照顧史上,兩造均有獨立照顧二名未成年人之經驗,惟女方照顧與陪伴一名未成年人之時間較多(女方曾全職照顧未成年人一年);在情感關係上,就實地訪視之觀察,二名孩子多有主動尋求女方關注及有親密的肢體接觸、臉上多帶有笑容,長女亦稱「喜歡媽媽」、「在媽媽家住感到開心」,在男方家中則無見到類似情境;在家庭支持上,兩造均有同住家屬,應可提供一定照顧協助。就不利子女情事的部分,女方未見明顯不利子女情事,而男方除對女方有暴力行為,情緒管控能力明顯不佳外,男方家人多次使未成年人受到紛爭事件之衝擊,使孩子成為代罪羔羊;再從紛爭事件的互動模式觀之,男方及男方父母親均有暴力權控之特徵。綜上,女方過往照顧二名未成年人時間較長,與二名未成年人應已建議正向依附關係,家庭支持亦屬良好,未來照顧計劃可行性高,由女方擔任親權人應屬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㈤基於A07之請求,本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二名
未成年子女選任A02社工師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學校老師、子女祖父母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情形後,提出報告書結論略以(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9頁):
⒈共同監護評估:
本案受監理人父母對於共同監護並無共識,受監理人母因認為雙方觀念差異大故希望能單獨監護受監理人,受監理人父則希望能參與兩名受監理人之重大事務的決定,故期待能共同監護。由於共同監護涉及未成年人諸多事項需共同商量及決策,但觀察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目前除了欠缺溝通,意見相左時亦無法自行協調出合適的解決之道,譬如會面交付地點、時間的調整,評估現況缺乏共同監護的基礎。
⒉由受監理人母擔任兩名受監理人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符合兒
少最佳利益。程序監理人基於下列評估,建議由受監理人母擔任監護人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評估:
受監理人都願意主動與受監理人父母互動,對於父母的陪伴觀察受監理人的反應也是愉悦、喜歡的,因此評估受監理人父母與兩名受監理人的親子關係皆有基礎的水準,但觀察互動内涵,評估受監理人母可提供較佳的陪伴品質,建立比較親密的親子關係,例如受監理人父的陪伴方式是在旁看著兩名受監理人遊戲互動,偶而用口語提醒安全或搭幾句話暸解目前遊戲的内容,受監理人母則會參與兩名受監理人的遊戲,與受監理人同玩、同樂,相較於僅坐在一旁的陪伴,同玩、同樂的陪伴方式更能滿足這年齡層孩童受重視、愛的需求,也更有機會提供孩童成長過程中所需的各種學習機會,包括人際互動能力、認知能力、創意…等。此外,同樂的經驗也更能促進親子關係的親密度,故評估受監理人母的陪伴品質更能滿足兒童發展的需求、並促進親子間的親密關係。至於親職能力部份,評估受監理人母具備較佳的親職能力回應受監理人的需求,例如:在處理兩名受監理人想吃不同口味的冰淇淋,受監理人父的解決方式是要受監理人一順從受監理人二的選擇,受監理人祖母訪談時也提到受監理人父的管教比較是採連座處罰,受監理人二做錯事,受監理人一也要被責罵,導致受監理人一會產生負向情緒,反觀受監理人母處理手足衝突時是能順利安撫雙方讓受監理人心裡感到平衡,例如在超商兩名受監理人爭執想幫忙提購買的物品,受監理人母能安撫雙方,讓受監理人二先把手中物品放下,並提出方案讓兩名受監理人都能接受的方式,由兩人一起幫忙分擔提物。另外,當受監理人二干擾受監理人一遊戲時,觀察受監理人父採取陪伴受監理人二來轉移其注意力,讓受監理人二不去干擾受監理人一,雖然解決了受監理人二的干擾行為,受監理人二被陪伴的需求也被滿足了,但卻無法顧及受監理人一的被陪伴需求;反觀受監理人母在同樣的情沉下卻能夠技巧性地引導受監理人二跟受監理人一玩,同時滿足兩名受監理人被陪伴的需求,也較不容易讓受監理人一因此產生被忽略、犧牲的感受,顯示受監理人母有較好的親職技巧回應受監理人們的需求。
⑵照顧計畫評估:
調查資料顯示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父共同生活期間,餐食、洗澡皆由受監理人祖母處理,睡覺部分則以受監理人祖父母陪伴為主,周六因為受監理人父要工作,所以也多由受監理人祖父母照顧、陪伴兩名受監理人,週日若受監理人父有帶兩名受監理人外出遊玩,受監理人祖母多會隨同,從上述資訊可知兩名受監理人的主要照顧及陪伴者為受監理人祖母,這也說明為何受監理人
一、二都喜歡跟祖母睡,受監理人一有心事也只會找受監理人祖母說,因為主要照顧者是受監理人祖母的情況下,兩名受監理人的情感依附對象自然是受監理人祖母而非受監理人父。至於兩名受監理人與受監理人母共同生活期間的照顧安排,受監理人的生活照顧如洗澡、睡覺陪伴、外出遊玩陪伴等,主要打理的人皆為受監理人母,受監理人外婆及阿姨則比較是輔助性角色,因此兩名受監理人的主要依附對象為受監理人母,例如受監理人母跟外婆、兩名受監理人同睡一間,兩名受監理人堅持跟受監理人母同睡一張床,而受監理人外婆自己睡一張床,洗澡時也會堅持要受監理人母幫忙洗,若偶爾請受監理人外婆協助,受監理人母則需要先跟兩名受監理人溝通,足見兩名受監理人對受監理人母的依賴勝過於其他家人。綜整上述資訊,評估受監理人母的照顧計晝中的主要照顧者是受監理人母,較有利於親子間依附關係的建立,對於將來教養品質可奠定較佳的基礎,而受監理人父的照顧計畫雖然透過受監理人祖母的協助亦可讓兩名受監理人獲得良好的照顧品質,但由受監理人祖母代勞主要照顧者之職,恐怕失去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人之意義,且受監理人父獨力教養兩名受監理人的能力亦尚待商榷。
⑶善意父母評估:
根據卷宗資料所示,受監理人父曾在受監理人母與兩名受監理人會面時,將錄音設備放置於兩名受監理人的包包内,因而遭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而程監訪視調查期間,雖然法院已告誡錄音或錄影行為非友善父母的作為,但直至113年12月訪談,受監理人父都還是堅持在受監理人
一、二與受監理人母會面前,請受監理人祖母拍攝受監理人一、二未穿衣服的影像,除了持續有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外,亦有不顧孩子隱私權益之疑慮;此外,幼兒園老師訪談時提及常受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責怪,受監理人父責怪園所將訊息透露給母,受監理人母則會責怪未將訊息告知,讓園方感到為難,例如受監理人父告知幼兒園老師,監護權歸自己所有,孩子的事務都要經受監理人父同意,且責怪園所將受監理人一的畢業典禮時間透露予受監理人母,顯示受監理人父在分享受監理人的相關資訊上較缺乏友善態度。程序監理人調查訪視時則未發現受監理人母出現過非友善父母的作為,且言行間也有較多考量受監理人父方親情維繫需求的表現,例如在討論農曆年期間的會面安排,以及幼兒園徵詢受監理人一的畢業照要由誰合照時,受監理人母同意讓受監理人父方優先,綜上評估受監理人母較具善意父母的態度,受監理人父則比較容易因訴訟需求或大人間的緊張關係,而出現非善意父母的作為。
⑷支持資源評估:
受監理人父的支持資源有祖父及祖母共同協助分擔,受監理人祖母可提供大部分的基礎照顧,如餐食、洗澡、陪睡等之外,還能陪伴、化解受監理人一對於受監理人父管教上的抱怨,受監理人祖母在情感支持及互動上跟兩名受監理人關係親密。受監理人祖父則可扮演輔助受監理人祖母或受監理人父的角色,觀察在分工及合作上能讓兩名受監理人的生活照顧無虞,就托及就學也相當穩定。至於受監理人母的支持資源有受監理人外婆及兩名阿姨,受監理人外婆可以提供餐食、就托就學接送及在受監理人母下班前幫忙看顧兩名受監理人,關於洗澡、陪睡、課業就等受監理人母下班後交接。兩位受監理人阿姨主要是假日的休間生活陪伴、會面交付的開車接送,各有不同的功能來輔助受監理人母未下班前及臨時有狀況下的支持,同樣能讓兩名受監理人維持就學就托及作息的穩定。綜上評估受監理人父母雙方的支持資源相當,都能發揮很好的輔助功能。
㈦本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⒈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程
序監理人及兩造陳述,本件兩造雖均具有親權意願,惟本院考量兩造過往在親權行使、會面交往等議題之溝通上易有歧見及衝突,如在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A07有錄音之蒐證行為,兩造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更曾發生衝突;且兩造均多次因未成年子女受傷對彼此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聲請保護令,A07更在每次交付子女前對未成年子女錄影,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改善。是可知兩造迄今仍非和睦,信任基礎薄弱,實難期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如讓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恐使未成年子女日後之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
⒉依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與A07同住期間,
多由未成年子女祖母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及陪伴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對象主要似為未成年子女祖母而非A07。反觀A01係親自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較其家人多,A01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亦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相比未成年子女與A07同住時,係依附於A07母親,未成年子女在心理依附關係上,未成年子女會主動坐在A01懷中,且在面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求衝突時,A01擁有較好的親職技巧可以回應。綜上,A01顯較A07適合行使負擔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由A07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使二名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⒊A07曾對A01有威嚇要殺A01、連續毆打A01巴掌及掐脖子等
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民事庭判決A07應賠償A0115萬元乙節,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足見A07情緒管控能力明顯不佳。又A07之父曾出手打未成年子女巴掌、A07之母曾出言辱罵A01等情,亦經前開民事判決認定無訛,顯見A07及A07之父母均有暴力權控特徵,又A07刻意淡化、掩飾其父母之不當行為,衡情,其家庭之人格教養環境日後恐難改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A07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二名未成年子女。
⒋在友善父母方面,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曾發現未
成年子女的包包内被裝設錄音設備,A07因此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非法錄音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A07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又A07於未成年子女與A01會面交往前,錄影拍攝未成年子女未穿衣服之影像,縱使經本院告誡錄影、錄音乃不友善父母之行為,A07仍持續為之;且據程序監理人報告記載,A07因不滿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畢業典禮時間告知A01而責怪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之導師,顯排斥A01分享、參與未成年子女之人生重要階段,以上均足見A07缺乏友善父母態度,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⒌A07固主張:A01於會面交往時慣性遲到、不願與A07理性溝通、A01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用心,非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惟依A07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01雖曾於會面交往日遲誤時間,然於113年2月後,A07並未再指摘A01有遲到情形,似見A01於會面交往遲到之狀況業有改善。又兩造雖曾常於會面交往時意見不合,然觀諸A07嗣後於與程序監理人會談時表示:兩造後續交付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尚稱順利,近期交付時尚能平和討論與未成年子女有關的事務。另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正值活潑好動階段,生活中難免有磕碰或輕微受傷情形,尚屬正常,未成年子女在A07之照顧下,亦偶有生病或受傷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之社工訪視報告),A07並未提出相當事證可認A01照顧二名子女時,未成年子女受傷頻率或子女受傷之情節超出一般正常範圍,其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⒍依上述,本院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原則、
善意父母原則,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尚能順利執行會面交往,本院參酌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中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及兩造於114年7月3日訊問時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日固定於週六上午8時至週日晚上20時、若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交接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為新北市○○區○○○○○0號出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依職權酌定A07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A07間之會面交往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為107、109年生,係無謀生
能力之未成年人,A07雖已與A01離婚,惟A07為其二人父親,仍應與A01共同對未成年子女A03、A04負擔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經查,A01稱其現每月收入為3萬餘元、A07稱其月收入約4萬4千元,二人均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可知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且經濟能力相當,均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衡酌上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復斟諸兩造於112年7月24日訊問時,均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作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並同意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故認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3,422元計算尚屬合理,而A07應負擔其中1/2,準此,A07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11,711元予A01。
㈣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A07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並定如遲誤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A07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關於A07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㈠依前述,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如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若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所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A07主張:A01於111年8月離家後,均未給付A07關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A01就此不爭執,僅辯稱:其曾多次向A07詢問是否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A07均表示無需支付,A07顯已免除A01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自不得請求A01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然觀諸A01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4頁),A01係先稱:「我可以把孩子接回來,我家人也會一起幫忙顧孩子跟分擔孩子的費用」,A07方會回稱「妳...之後沒再給過半毛錢,我們三個也是活的好好的」、「...總之妳很久都沒有付小孩的費用,錢的部分妳也就不需要過問,偷領就偷領了,我也懶的跟妳吵」等語,衡諸上開全部對話前後脈絡,尚難認A07有明確免除其對A01之代墊扶養費債權,A01前開主張,尚難足採。故A07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1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自111年8月至114年4月14日止(下簡稱代墊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依前述,兩造均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以110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422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準此,本院認A07所請求之代墊期間扶養費亦以上開金額(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23,422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應屬合理。依此計算,二名未成年子女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為1,520,868元(計算式:[23,422元×32個月+23,422元×14/30]×2名未成年子女=1,520,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未成年子女A04於上開代墊期間,領取未滿2歲育兒津貼共24,000元,該款項匯入A07帳戶,此有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3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3頁)在卷可佐,上開金額之名目既係育兒津貼,作用本即係用於扶養未成年子女,自應從兩名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總額中扣除。又該補助款係由A07領取,準此,A07於代墊期間實際支付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應為1,496,868元(計算式:1,520,868-24,000=1,496,868),上開金額由兩造平均負擔,A07於代墊期間為A01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748,434元(計算式:1,496,868元×1/2=748,434元)。
㈤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A01主張:A07對A01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A07應賠償A0115萬元(上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90至98頁判決書影本),堪認A07確對A01負有15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查,A01雖對A07就前開15萬元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現本院執行處僅進行至發函命A07自動履行,否則即會終止A07對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以解約金執行清償之階段(見卷二第170頁),足見A01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實際受償,準此,A01主張以A07對其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上開其對A07所負之代墊扶養費債務,自屬有據。經抵銷後,A07得請求A01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598,434元(計算式:748,434-150,000=598,434)。
㈥從而,A07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1給付598,434元及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附表:A07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於未成年子女A03、A04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天下午20時至21時 A07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常週休二日 (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每月第1週、第3週 於週六上午8時,由A07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A01應準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會合處),並於週日晚上20時前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予A01。 註:若會面交往日適逢國定連續假期,A07得於該國定連續假期首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A01應準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至會合地交予被告)。A07並應於該連續假期末日晚上20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予原告。 1.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若遇週六未成年子女須補行上課,則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3.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之記載辦理。 暑假期間 增加20日 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後,除仍得維持「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其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 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 方式:由A07於該增加日之始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接回未成年子女,並由A07於期滿日晚間2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予A01。 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A07應負責接送。 農曆春節期間 (指農曆除夕至初五) 3日 ⒈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A07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二晚間20時,由A07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予A01。 (農曆初三至初五,二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A07得於農曆初三當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0號出口」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五晚上20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予A01。 (農曆除夕至初二,二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 於春節期間,「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附 註 ⒈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A07應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⒊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A01需至少於會面前一週主動告知A07,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A01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A07到場參與,由A07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⒌二名未成年子女與A07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到「新北市○○區○○○○○0號出口」。 ⒍A07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⒎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A01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下午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A07,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A07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A01,並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⒐A07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A07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⒑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⒒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A07及其父母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⒓如A01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A01應即時通知A07,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⒔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未成年子女A03、A04各年滿15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