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甲○○
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