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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宋嬅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上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嗣另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經核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婚後育有3名子女甲O

O、乙OO、丙OO(分別為民國90、92、94年生,現均已成年),嗣兩造於99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兩造與子女仍有同住,兩造嗣於同住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0月生),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7日經聲請人認領,並於111年8月23日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

㈠未成年子女多次反應未吃早晚餐、晚睡、未準時上學及放學

後無人照顧與陪伴,又相對人品行有極大問題,長子甲OO結婚未通知聲請人余姓一方,乙OO於111年4月失聯,丙OO於110年3月曠課數月被退學,未成年子女多次反應相對人結交男友後較疼愛男友之二名小孩,反應想與聲請人同住,又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積欠新臺幣(下同)194萬元之債務,未成年子女向聲請人反應多人敲打家門及車子、車窗,未成年子女為此感到害怕,且相對人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OO與其配偶販賣毒品被判刑,故相對人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前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接送、梳洗、教導陪伴寫作業,聲請人並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公園遊玩,故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㈡兩造離婚後仍有同住,同住至110年2月17日,相對人於此期

間未負擔子女甲OO、乙OO、丙OO及丁OO之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所有子女之扶養費,房屋住所亦為聲請人所租購,則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相對人因此受有利益,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代墊甲OO、乙OO、丙OO扶養費之部分,均自110年2月17日往前回溯15年即95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7日,請求返還代墊丁OO扶養費之部分,則為104年10月10日至110年2月17日,依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即每月每名子女1萬1,711元,則相對人就每名子女各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甲OO、乙OO、丙OO之部分各為210萬7,980元(計算式:1萬1,711元*12〈月〉*15〈年〉),丁OO之部分則為77萬2,926元(計算式:1萬1,711元*66〈月〉)。

㈢爰聲明: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OO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709萬6,866元(計算式:210萬7,980元+210萬7,980元+210萬7,980元+77萬2,926元)。㊂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丁OO之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0年1月16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3子即甲OO、乙OO、丙OO,嗣於99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並登記,惟兩造及子女均仍同住,同住期間兩造再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0月生),至110年2月間,兩造實已無法再共同生活,相對人及子女即與聲請人分開而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7日方經貴院裁定由聲請人認領之,於111年8月23日在貴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又:

㈠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子女之情事,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日常生活起居均由相對人負責照料,就

學、就醫等大小事務均由相對人張羅打理,相對人對於子女生活作息要求規律、飲食方面也給予妥適照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狀況知之甚詳。此外,未成年子女平日上下學多由相對人負責接送及課後陪伴,如偶有工作繁忙則由未成子女兄長協助接送。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及3名兄長、長嫂同住,除由相對人照顧外,胞兄及長嫂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手足間關係親密。復參酌卷內訪視調查報告,經評估後建議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㊁至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出缺席紀錄表,斯時未成年子女就

讀幼兒園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於自身稍有發燒、感冒症狀或班上同儕疑有感染情況或偶遭匡列為接觸者而隔離時,相對人即會為未成年子女請假在家,實屬不得已而為之。另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通知長子結婚、次子失聯、三子退學等事,實係因聲請人於長子婚前至長子未婚妻住處鬧事,又與次子因給付生活費之事、與三子因不當管教之暴力行為導致三子休學等事產生紛爭所致,此與相對人品行無關,亦與現時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完全無涉。至相對人雖尚欠有債務,惟有持續進行協商還款事宜,每月並有固定收入維持家計及負擔未成子女之照顧費用,若有不足部分則以低收入戶之補助支撐,實不得因負債乙事遽指相對人為不適任之親權人。

㊂綜上,相對人並無任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已建立持續、穩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故無再予變動生活環境、照顧者之必要,基於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等,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㈡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均依貴院111年

度家非調字第372、729號調解筆錄進行,如聲請人在非約定時間請求探視,只要未成年子女沒有問題相對人亦會配合,聲請人並未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並無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應無改變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㊀相對人於兩造結婚後,均有外出工作共同負擔家庭經濟,期

間陸續在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鎵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曼菲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金順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彩晶飾品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負責人)、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登護理之家、桃園市私立旭登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君宇開發有限公司等單位任職,惟因部分雇主並未為相對人投保勞保(如相對人於100年至109年間於前開聲請人之公司任職時即未為相對人投保),故相對人於部分期間無勞保投保紀錄。相對人另尚有製材業、服飾設計相關之工作經驗,此有相對人於96至97年間從事販賣服飾業之批貨單可參。㊁聲請人請求自95年2月17日至96年12月7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已罹逾時效。自96年12月8日至99年12月16日期間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此期間之扶養費用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均有照顧子女、管理家務、分擔家庭經濟,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並無爭議。99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17日為兩造離婚後同住期間,此段期間兩造仍有同住事實,共同生活所為之支出亦無代墊扶養費或不當得利之情況,況此期間未成年子女親權除由相對人行使外,相對人事實上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日常生活開銷,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爰聲明:聲請駁回,如就聲請人聲明第二項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0年1月16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

子女甲OO、乙OO、丙OO(分別為90年8月、92年6月、00年0月生,現均已成年),嗣於99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惟兩造與子女仍共同居住,同住至110年2月間,同住期間兩造再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000年00月生),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7日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則於111年8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聲請人與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與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72、729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89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免父母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㊁經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兩造於111年

8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茲敘如下:

⒈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不周乙節,然觀之聲

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之出缺席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卷〈下稱第204號卷〉,第5至6頁),該紀錄表之期間係110年8月至111年7月,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流行期間,若有呼吸道等相關症狀,為保護自己或他人選擇居家隔離之情形亦非罕見,參以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生)斯時尚屬年幼,則相對人前揭所辯: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於自身稍有發燒、感冒症狀或班上同儕疑有感染情況或偶遭匡列為接觸者而隔離時,相對人即會為未成年子女請假在家,實屬不得已而為之等語,尚非無稽,自不能憑此遽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聲請人指摘相對人積欠債務乙節,其雖提出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查詢結果為佐(見第204號卷,第7至12頁),然經濟能力僅為酌定親權時諸多應注意事項中之其一,非謂經濟能力不佳者即不適任親權者,參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之訪談紀錄,可知未成年子女與同學相處融洽,學習態度良好,相對人於訪談中亦有向導師反應未成年子女之現況,此有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112年4月26日函暨所附紀錄在卷可憑(見第204號卷,第29至33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學校間之聯繫,亦未見有不佳之情形,是自不能因相對人經濟能力不佳,逕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聲請人指摘甲OO、乙OO、丙OO行為及甲OO與其配偶犯罪等節,並提出甲OO與其配偶之另案刑事判決為佐(見第204號卷,第124至128頁),然參以甲OO、乙OO、丙OO(分別為90年8月、92年6月、00年0月生)均已成年,亦非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其等各自行為可能之原因多端,實難以其等之行為,遽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會於訪視後就兩造監護意願與動機、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等節評估,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建議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領取低收補助及受相對人債主拍打車窗驚嚇,以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為由聲請本案;經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穩定,三名子女及長媳可提供支持協助,滿足未成年子女餐食、教育及就醫需求,提供良好照護環境,據社工觀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照顧上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惟相對人經濟及債務狀況請法院調閱相對人之財稅證明,評估無改定之必要性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21日(112)心桃調字第33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204號卷,第47至54頁)。是依上揭訪視報告,未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

⒊本院復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總結略以:經家

調官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會談並實地訪視後,觀察相對人實際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興趣、喜好均有所了解,面對未成年子女過去學習注音階段需求協助的部分,亦能與學校老師配合,未成年子女於會談中也開心分享自己在這學期獲得獎狀一事,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亦較為深厚,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同住家人的互動自在、自然,另外,目前相對人與子女同住在3房型式之社區大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寢,活動空間雖非寬敞,但也不至於擁擠,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的照顧之下,尚不至於有不利子女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204號卷,第89至94頁)。是依上揭調查報告,亦未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

㊂從而,本件既無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自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部分:

㊀聲請人雖主張如前,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暑假、寒假

期間一人一半,除夕夜歸我,接送地點改為平鎮的大潤發,原本接送地點相距11公里,更改後各為5.5公里,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見第204號卷,第70頁)。然聲請人上揭主張,係以其所認之兩造公平與否為出發點,並非著眼於如何安排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難認其主張有據。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自應著眼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等節,已於111年8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等情,業如前述。則本於與前揭關於是否改定親權之相同法理,倘當事人就會面交往無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自難憑一造之主張,逕予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之內容。

㊁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形,

並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第204號卷,第101頁),然核其所提上揭對話紀錄,僅擷取片段內容,未見文脈之前後,已難逕認相對人有妨害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思,且相對人就該次事件係肇因於聲請人前次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發燒惟未就醫等情,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第204號卷,第108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慣常性妨害其會面交往之情形,自難憑此單一事件,逕認相對人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有變更兩造原協議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㊂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為根本,生活費用之負擔,為生活保障義務之具體實現,申言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子女甲OO、乙OO、丙OO均自9

5年2月17日至110年2月17日代墊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丁OO自104年10月10日至110年2月17日代墊之扶養費等語如前,惟經相對人置辯如前。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自95年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子女甲OO、乙OO

、丙OO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此期間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係於99年12月17日離婚,已如前述),是關於子女甲OO、乙OO、丙OO之扶養費,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本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以佐其主張之房屋住所為其所租購乙節(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卷〈下稱第205號卷〉,第18至24頁),然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兩造同住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有其他協議或均由聲請人負擔之證據,參以相對人所提96、97年間之銷貨單(見第205號卷,第75至87頁),是其所辯有分擔家庭經濟等語,已難謂全然無憑,自無以逕認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有其他協議或均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未負擔家庭勞動或照顧子女等事實之證據,則相對人既有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並以勞力負擔家庭勞動及照顧子女,就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自99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17日子女甲OO、乙OO

、丙OO之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丁OO自104年10月10日至110年2月17日代墊之扶養費等部分:兩造雖於99年12月17日離婚,然此後仍與子女共同住居,未成年子女丁OO亦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兩造並與上開子女同住至110年2月(聲請人主張同住至110年2月17日)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於此期間,除無法律上之配偶關係,就家庭生活住居等情,實與離婚前無異,此期間之生活共同體仍繼續存在,當可繼續適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理。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一般核心家族中,固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由家庭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然倘夫妻於離婚後,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組成之生活共同體,則同住成員所組成之生活共同體既未變動,事實上即與原家庭生活共同體無異,則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本於相同法理,由共同生活成員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自非無據。

⒊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如前,然兩造於離婚後、分居前,事實上

仍維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組成之生活共同體,此期間更再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且兩造對於離婚後之生活及子女等相關費用係比照離婚前而無另外約定乙情,亦不爭執(見第205號卷,第103頁),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等同住成員所組成之生活共同體嗣有變動之證據,參以相對人於105至108間均尚有執行業務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第205號卷,第48至51頁),是其所辯有分擔家庭經濟等語,已難謂全然無憑,自無以逕認兩造同住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有其他協議或均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未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未負擔家庭勞動或照顧子女等事實之證據,則相對人既有分擔部分共同生活費用,並以勞力負擔同住所需勞動及照顧子女,就子女之扶養義務,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㊂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