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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6

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柒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以丙○○、乙○○及甲○○為聲請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明原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至丙○○、乙○○18歲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至2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3月9日訊問程序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甲○○552,500元,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丙○○及乙○○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及乙○○各15,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上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扶養費事實,僅係請求金額及期間之擴張減縮及給付對象之特定,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乙○○,嗣於111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單獨任丙○○及乙○○之親權人,且自110年10月1日起丙○○及乙○○即與甲○○同住。相對人本應負擔丙○○及乙○○扶養費之半數卻未負擔,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以丙○○及乙○○每月扶養費共65,000元計,甲○○共為相對人墊付552,5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應予返還,並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丙○○及乙○○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丙○○及乙○○扶養費各15,000元。

又丙○○雖因相對人故意不接回而於111年10月13日起遭緊急安置,惟安置期間屆滿後丙○○即可回家,故甲○○及丙○○仍可請求安置期間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1089條、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甲○○552,500元;㈡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丙○○及乙○○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及乙○○各15,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丙○○及乙○○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雖係與甲○○同住,惟於111年8月12日有與相對人同住1晚。相對人現月收入僅有3萬,且需負擔房租、水電費、信貸、電話費、及甲○○前以相對人名義所借之貸款,無法給付聲請人所主張之金額,相對人每月至多可負擔丙○○及乙○○扶養費各2,500元,且相對人有於111年9月24日匯款3,000元至丙○○之帳戶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000年0

月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1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及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及負擔,丙○○及乙○○自110年10月1日起與甲○○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丙○○及乙○○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為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所明文。我國有關成年年齡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既已下修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為至子女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

2.查丙○○及乙○○分別為106年及107年生,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丙○○及乙○○之母,雖已與丙○○及乙○○之父甲○○離婚,依前開說明,仍應與甲○○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丙○○及乙○○之責。相對人雖辯稱收入微薄,扣除每月開銷及貸款後,無力負擔丙○○及乙○○之扶養費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別協商協議書、租賃契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4、67至71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相對人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縱有債務未償,亦應設法開源節流,以負擔對於丙○○及乙○○之扶養義務,而非以此作為減少負擔丙○○及乙○○扶養費之理由。丙○○及乙○○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分擔渠等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丙○○及乙○○係與甲○○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8,90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甲○○108至110年度所得收入依序為21,200元、18,000元、2,0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08至110年所得收入依序為825,417元、318,000元、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萬元(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然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甲○○及相對人分別為64年次、76年次,皆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且甲○○現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相對人則為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認甲○○及相對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丙○○及乙○○之經濟能力,且甲○○及相對人收入相當,然該等收入總和顯然少於一般家庭之平均收入,遑論甲○○為低收入戶,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112年2月1日桃家防字第112000187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甲○○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一家四口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丙○○及乙○○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丙○○及乙○○主張相對人每月應平均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1,5000元,即丙○○及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3萬元,自非妥適。爰審酌甲○○及相對人前述經濟狀況,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800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丙○○及乙○○目前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丙○○及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各為16,000元,並由甲○○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及乙○○之扶養費為各8,000元(16,000×1/2=8,000)。

4.就前開扶養費,丙○○及乙○○請求相對人自提出聲請後之112年3月1日起給付至丙○○及乙○○分別年滿20歲止。其中乙○○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之扶養費,固屬有據,惟丙○○於111年10月13日起由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112年5月6日止,方為甲○○接回照顧,安置期間相關費用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全額補助,有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26號裁定、家暴中心112年2月1日桃家防字第1120001871號及112年7月19日桃家防字第1120014988號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背面、第47、75頁)。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立法意旨為:第1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依此,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5月6日丙○○既遭安置,且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負擔扶養費,丙○○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扶養費,無異雙重獲利,不足為採。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子女如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即相對人對丙○○及乙○○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原則上應至丙○○及乙○○成年之時。而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未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丙○○及乙○○復未釋明年滿18歲後至滿20歲間有何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是渠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年滿20歲止,於法無據。是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丙○○部分應自112年5月7日起,乙○○部分應自112年3月1日起,並均分別至成年之前一日止。

5.綜上,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7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8,000元,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扶養費8,000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丙○○及乙○○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2年3月1日及112年5月7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督促相對人履行之方式,亦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此部分未依聲請人之聲明部分,勿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相對人既應負擔丙○○及乙○○之扶養費,且丙○○及乙○○自110年10月1日起即與甲○○同住,衡諸常情,丙○○及乙○○之扶養費於與甲○○同住期間之扶養費應係由甲○○負擔,則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由甲○○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丙○○於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5月6日期間經桃園市政府安置,期間之費用悉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業如前述,甲○○復未舉證證明於丙○○安置期間有為相對人代墊丙○○之扶養費,此安置期間自無由甲○○代墊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丙○○扶養費可言,即甲○○所得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期間,丙○○部分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計12個月12天),乙○○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計17個月)。至於相對人辯稱111年8月12日有與丙○○及乙○○同住1晚,此乃會面交往之行使,縱然相對人因此有支出費用,亦無法與扶養費之負擔同視,無從認屬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

3.就前開期間甲○○所代墊之丙○○及乙○○扶養費,甲○○雖主張每月共為65,000元云云。惟甲○○自陳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僅2至3萬元,且經列冊為低收入戶,業如前述,依其收入情形,顯無法負擔每月合計65,000元之扶養費,甲○○復未舉證證明有其所述金額之扶養費支出,其主張顯不足採,本院認此期間丙○○及乙○○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應依前開所述為每月16,000元,且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8,000元為適當。

4.又相對人自承於110年10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除於111年9月24日匯款3,000元至丙○○帳戶外,即未給付丙○○及乙○○扶養費,甲○○承認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此自屬相對人所付丙○○扶養費之一部,應計入相對人已付之丙○○扶養費。

5.基上,相對人所應負擔而由甲○○代墊之丙○○扶養費為96,097元【8,000×(12+12/31)-3,000=96,0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乙○○扶養費為136,000元(8,000×17=136,000),合計232,097元(96,097+136,000=232,097)。從而,甲○○請求相對人給付232,0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