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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洪嘉吟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1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遷居國外(在海外居住逾60天)、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追加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4頁),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稱相對人)則於112年11月3日具狀反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追加聲請與相對人反聲請之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揆核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為先有後婚,僅辦理結婚登記,嗣後A01出生,兩造於107年1月同居,離婚後雖仍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相對人住所),然均係分房而睡,且相對人大部分時間均未在家中,從未有任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縱使相對人在家裡亦呈現酒醉之態,更不可能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迄今,其生活開銷包含尿布、奶粉、健保、醫療、生活用品等,均係依賴聲請人之婚前存款,相對人於離婚前後皆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與責任,僅有分擔部分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註冊費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及學費每月8,800元。相對人於108年3月間在相對人住所栽種大麻及吸食毒品,於110年間為警搜索查獲,遭判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而該案發時間為未成年子女神經發展之重要期間,無論係相對人於家中栽種大麻之行為或係吸食大麻所製造之大麻二手菸,均係重大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及生理發展,聲請人當時雖已知情,但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聲請人無足夠積蓄而選擇隱忍,直至112年3月間始偕未成年子女搬離相對人住所。是以,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始為妥適。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彼此關係深厚、密不可分,與相對人及其家族鮮少往來、感情疏離,而姓氏本與認同感有高度聯繫,未成年子女於學校學習寫名字時才會聯想到何以其姓氏與平日照顧者之母親不同,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對於聲請人之姓氏及家族有高度認同感,且未成年子女表達變更為母姓之意願強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㈡A01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7年1月間離婚後,仍同住於相對人住所至112年5月初始搬離,相對人除負擔幼兒園費用外,亦有一併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如水電費、管理費、瓦斯費、大賣場購物費用、出去吃飯或叫外送之餐費等,且相對人於平日子女放學後或休息日均有陪伴未成年子女,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另相對人從未在相對人住所吸食毒品,雖因一時好奇而種植大麻遭判緩刑,然聲請人早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且相對人歷經此事,已深知悔悟,惕勵自省,並無再有任何涉及刑案之不法行為,現已緩刑期滿,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是以,既無從認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難認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要件而有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又基於維持現狀原則,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宜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人,然考量相對人開設餐酒館及其營業性質,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㈡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相對人住所後,經常以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活動安排等原因,藉故限制、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為免未成年子女因與聲請人同住而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而排斥,有剝奪相對人父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維繫不墜等語。並反請求聲明: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於

107年1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為確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

由,於112年6月17日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調查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本案聲請動機為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

主要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2年前有吸食毒品等犯罪紀錄、未依調解給付扶養費用、擔心日後行使親權受阻等聲請改定親權,具備親權意願與動機;相對人主張其無不利照顧情形,期望維持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過往相對人有負擔未成年人教育費用,兩造皆具備親權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相對人有抽菸習慣,

2年前曾有吸食毒品紀錄現今保護管束中,過去曾就診身心科,無慢性疾病與家族病史,身心狀況尚可,相對人目前具穩定5年工作,因無法評估完整支出狀況,但現今相對人名下仍有資產可因應開銷,相對人親屬居於住所附近可協助照顧,相對人過去同住時較少照顧經驗,多為負擔教育費用,對於未成年人發展狀況較不清楚,現今定期會接回未成年人會面;聲請人無菸酒習慣、慢性疾病史等,具5年以上穩定工作,收支可平衡,親屬居於楊梅可協助照顧與準備餐食,聲請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迄今即為主要照顧者,可清楚掌握未成年人發展需求與習性,評估相對人過往有吸食毒品前科,現今可定期接受保護管束,就過往兩造同住照顧、會面上之親權能力尚無明顯不利照護情形。②親職時間:相對人為周一至五9:00-17:00周休二日,現今每月約一次假日可接回未成年人進行會面;聲請人為周一至五9:30-17:00周休二日,工作之餘可協助接送就學、餐食準備、親師聯繫、課業輔導等生活照顧,評估相對人現今僅有會面時提供親職時間與陪伴。③照護環境:相對人現居住為相對人母親所有,4房2廳2衛,環境尚屬明亮、乾淨,為未成年人112年3月前生活之環境,外部環境上步程5分鐘內可滿足就醫需求、採買餐食、用品以滿足生理需求;聲請人現居住所為聲請人名下,3房2廳2衛,屋內環境乾淨明亮,具備符合未成年人發展需求物品,適宜未成年人發展,外部環境車程10分鐘內可滿足就學需求、就醫需求、採買用品與餐食以滿足生理需求,兩造照護環境與機能皆佳。④親權意願:相對人主張維持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自未成年人出生至112年5月前皆有負擔教育費用與居住水電開銷等,於3月後可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日後亦可提出會面交往計畫與給付扶養費用計畫;聲請人主張單獨親權,兩造分手後可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且兩造過往未因共同親權受阻礙狀況,且相對人有意願持續負擔扶養費用與會面意願,兩造皆有負擔親權之意願,惟現今兩造仍有改姓案件審理中,皆可再增進善意父母態度。⑤教育規劃:據訪視了解,兩造於教育規畫之理念相左,兩造皆可提出其對於未成年人國中階段前教育規劃與期待,惟相對人主張期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望依聲請人主要照顧與規劃;聲請人可提出明確對於未成年人國中前教育規劃與教養理念,且可提供未成年人額外才藝資源;惟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教育規劃無不利於未成年人發展狀況。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過去於112年3月後可自行協

調會面交往時間,惟過往會面時聲請人皆陪同未成年人會面,尚未施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單獨會面,為維繫未成年人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仍建議法院協助兩造訂定一般會面交往,據訪視了解兩造會面計畫,會面時間可安排一個月兩次週六10:00-11:00交付至19:00-20:00送回,由相對人來回接送,另提供社區家事商談陪同會面交往服務供參。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①依據訪視了解,相對人於112年3月前皆與

聲請人、未成年人同住照顧,主要負擔未成年人教育費用與居住開銷,兩造分手後有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於會面、照顧上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人發展之虞,就聲請人所主張未能配合未成年人敏感性格進行親子互動部分,建議可再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增進其親職教養能力,因考量相對人於112年5月前皆有負擔教育費用及進行會面,且兩造過往共同行使親權上無阻礙情事,未達民法1055條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之要件,評估本案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②聲請人以相對人過往具犯罪前科、過去鮮少照顧及未依調解給付扶養費用為由聲請改定親權,與訪視了解,聲請人具備穩定照護環境與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皆佳,過往迄今為主要照顧者,且於訪視中可掌握未成年人發展需求,以及可提供未成年人良好之教育資源,無阻礙會面狀況,適任為主要照顧者,以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

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2年8月8日(112)心桃調字第34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⒋聲請人雖主張於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未成年子女均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未實際負擔子女生活費用,且自兩造分居後未曾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等情,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然其不否認相對人確有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之註冊費及月費,並於兩造同住期間負擔水電費、管理費、瓦斯費,且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已有自行約定,可認相對人並非不願或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兩造復經本院調解程序就會面交往方案達成初步合意,並可進行自主會面,益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尚有關心之情,亦有維繫親情之舉動,相對人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及親職能力縱然不如聲請人,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並非可採。而相對人因栽種大麻及施用毒品而遭判刑一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相對人之行為固有不妥之處,但考量該狀況仍屬單次偶發事件,且並無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質損害之證據,相對人尚無嚴重不當保護教養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

⒌綜上,本院審酌前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之建議,認為相對

人過往雖有消極負擔扶養費、製造及施用毒品等不當行為,然目前情況已有改善,並積極爭取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復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無剝奪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權利,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無改定子女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之必要。惟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及同住,基於繼續性原則,並兼顧未成年子女到庭表達之意願,且相對人到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故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相對人態度消極或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親權窒礙難行,爰酌定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出國就學、遷居國外(在海外居住逾60天)、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A

01變更姓氏事項一併進行調查評估,經該協會以前開訪視報告提出結果略以:聲請人以未成年人認為過去皆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以及姓氏難寫為由聲請變更姓氏,惟據訪視了解相對人仍可持續會面及給付教育費用,日後亦有會面與給付扶養費用規劃,故維持現今姓氏對於未成年人無負向影響。聲請人以未成年人意願期望隨主要照顧者姓、姓氏難寫為由聲請變更姓氏,據訪視了解兩造於112年3月前皆為同住,分手後非同住方仍有支付教育費用與會面交往,未達民法1059條「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變更姓氏之要件,故建議法院不予以變更姓氏等語,有該協會前開調查報告可參。

⒊本院審酌兩造尚未分居時,相對人雖曾有與聲請人共同照料

未成年子女,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雖不能認為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然其付出有限,且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依附關係不深。復參酌未成年子女於114年3月25日至本院兒童詢問室(雲朵小屋),明確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希望與聲請人一樣姓「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可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係確較與相對人間密切許多,而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之過程,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未成年子女於112年以前雖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相對人亦有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然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依附關係,況兩造既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未久與相對人同住,情感越漸疏離,對於相對人之情感連結甚低,未成年子女於學齡後需大量書寫自己姓名,從未成年子女於法院表達意見中,可知其為心緒較敏感之孩子,對於其與聲請人不同姓氏一事感到不解及情緒低落,於日常生活需使用姓名之場合感到困擾,若繼續強令其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之姓氏,日後容易造成其心理壓力,並有阻礙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之虞,更易對相對人心生怨懟而無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重建父女情感及修復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1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亦規定:兒童在不違反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不同居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俾利子女身心發展。

⒉查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等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相對人親情,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故認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並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爰依相對人反聲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情交流。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週一至週五下午6時至9時 得以電話、視訊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絡,如以視訊方式為之,兩造應於視訊日期前一週就視訊聯繫時間達成共識,如未能達成共識,則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週三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繫。 ⒈兩造均有保持通訊管道暢通之義務。 ⒉相對人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如相對人遲誤15分鐘,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行。 每月第三週週六上午11時至下午8時 得於週六上午11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⒈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遲到逾15分鐘,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行。 ⒉相對人如不為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聲請人。 農曆春節期間 自民國115年起,於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9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⒈如相對人於探視期間遲到逾15分鐘,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行。 ⒉相對人如不為會面交往,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聲請人。 寒、暑假期間 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4年級起,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寒、暑假期間,得擇一安排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國內、外旅遊度假,每次至多不得逾4日。 ⒈相對人至遲應於寒、暑假開始之一個月前與聲請人協調旅遊度假之期程,相對人於安排旅遊度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⒉相對人如不為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安排,應於寒、暑假開始前10日通知聲請人。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如遇有緊急情況,而有變更之必要,須由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者,兩造均應秉持互信、互諒為之,不得藉端刁難。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有出國旅遊之情形,兩造均應隨時通知他方。 ⒊於子女就讀國中後,為顧及子女學業及同儕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應彈性行之,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另行商議。 ⒋相對人如經學校師長或未成年子女之邀請,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參加該學校舉辦之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新生訓練、運動會、園遊會、親師座談、畢業典禮等。 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及其家屬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⒍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醫療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通知聲請人。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