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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張晶瑩律師複 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呂岱倫律師

董郁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家麒(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乙○○同住。有關陳家麒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指定(不含移民及申請護照)、就學事項、一般醫療事項(不含重大醫療行為)、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補助(含申請助學貸款)、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反聲請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陳家麒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原聲明: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家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裁定未成年子女陳家麒之日常生活事項、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指定(不含移民及申請護照)、就學事項、一般醫療事項(含重大醫療行為)、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補助(含申請助學貸款)、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卷第78頁)。(二)又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112年7月21日具狀提出反聲請之原聲明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家麒依卷第41至42頁所示方案為會面交往(卷第39頁反面)。嗣於114年2月27日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變更反聲請之聲明為:聲請酌定相對人與陳家麒依附表卷第90至91頁之方案為會面交往(卷第100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變更聲請及相對人所為之反聲請、反聲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家麒,經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認領,並協議兩造共同行使陳家麒之親權。惟陳家麒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楊梅區,戶籍則與相對人同在嘉義,若陳家麒之戶籍未能遷移至桃園與聲請人同戶籍,恐將嚴重影響陳家麒之就學事宜。又陳家麒自幼體弱多病,時常就醫住院,若須等相對人到院簽名才能住院,將使陳家麒不能盡早獲得舒適之醫療照顧。為此,爰請求鈞院裁定未成年子女陳家麒之日常生活事項、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指定(不含移民及申請護照)、就學事項、一般醫療事項(含重大醫療行為)、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補助(含申請助學貸款)、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另關於反聲請答辯部分: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即卷第90至91頁所示之方案)與陳家麒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讓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事項決策會有何不利情事」?且相對人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討論,或搭乘高鐵當天來回完成簽名事宜,絕無聲請人主張有何影響陳家麒利益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係印尼籍人士,親屬均在印尼,倘陳家麒住居所由聲請人指定,並得由聲請人申辦陳家麒之護照,恐將使相對人有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風險。再者,聲請人不黯本國法律,趁相對人於夜間外出工作期間,私自將陳家麒托育給無照保母,致陳家麒受有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之傷害,聲請人則至苗栗市某卡拉OK店工作。綜上,為避免聲請人對於本國法律不瞭解,而無法保障陳家麒之權益,故對於陳家麒之生活地點、就學規劃、開立金融帳戶及健康狀況,不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爰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反聲請部分:聲請酌定相對人與陳家麒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即卷第90至91頁所示之方案)會面交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印尼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陳家麒均係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第7、9、1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予敘明。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陳家麒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前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2、查兩造育有子女陳家麒(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9年9月22日認領陳家麒,並約定未成年之子女陳家麒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行使,而陳家麒與聲請人同住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家麒因戶籍設立及現居住地不同,日後將致未成年子女陳家麒之日常生活、就學及就醫等事項有窒礙難行,而不利未成年子女陳家麒之權益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家麒進行訪視,經大心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家麒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收入及補助可知支應開銷,平時有充裕時間題提供陪伴,環境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醫、就學等需求,聲請人因在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就醫事宜受阻而提出訴訟,但在扶養費及會面時間上尚可與相對人共同商議合作,建議法院可訂定單獨事項由聲請人決定:日常生活事項、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指定(含戶籍、不含移民)、就學事項、一般醫療照顧事項(含重大醫療行為)、開設銀行/郵局儲蓄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事宜......。綜上所述,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情。另經保康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就本案聲請狀內所示改定親權之原因,主要涉及未成年子女目前戶籍所在縣市非實際居住地,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就學、照護環境之安排,但據訪視相對人獲知,兩造目前已自行溝通並確定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托園所,且該學校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縣市,可知相對人亦無過度執著個人意見而罔顧未成年子女權益,惟本會因服務轄區僅訪視相對人,無法單憑單方說詞評估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請法官參酌對造訪視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內容等自為裁定等語,有大心協會112年8月23日112心桃調字第370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保康基金會112年8月25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函及所附訪視報告等附卷可參。

4、雖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舉證「讓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事項決策會有何不利情事」,且日後有將陳家麒攜往印尼而不利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可能,以及將陳家麒托育給無照保母使其不當受傷等情事,故不同意聲請人就陳家麒之重大事項部分單獨決定。然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陳家麒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照顧,目前聲請人亦係主要照顧者,陳家麒對於聲請人之情感依附緊密,復查無不適合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之情形,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不宜中斷或變更目前陳家麒之照護情形,基此,認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又本院考量聲請人既為陳家麒之主要照顧者,且兩造目前跨縣市生活,相距非近,若要共同處理子女之日常事務、即時醫療等事宜,恐因生活距離而產生不便利或窒礙難行之情形,為避免兩造就陳家麒之日常生活特定事項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基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醫療安排之慎重考量,爰酌定陳家麒之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如主文第1項所列舉),應由同住方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逾此範圍須要雙方共同決定,乃屬當然。

(三)關於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陳家麒之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陳家麒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併考量兩造於訪視報告及本院審理中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陳家麒會面交往,以符合陳家麒之利益及促進其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主文如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陳家麒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陳家麒未滿16歲前:

(一)一般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份第二週、第四週週五晚上7時30分起至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二)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1、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暑假時,得增加30日同住期間(已包含父親節之1日會面交往)。

2、此會面交往期日連續進行,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期間則自暑假開始之第2日往後計算15日,以及暑假結束前1日往前推算15日。

(三)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1、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寒假時,得增加7日同住期間(不含農曆春節之3日會面交往)。

2、此會面交往期日連續進行,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會面交往期間則自寒假開始之第2日往後計算7日,但如農曆大年初三至初五,則應將該7日拆分為二階段,第二階段天數於農曆大年初五之翌日補足。

(四)農曆年節期間:每年之小年夜晚上7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共3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特殊節日:

1、清明節:相對人於每年之清明連假前1日晚上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清明節翌日中午1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2、中秋節:相對人於民國偶數年之中秋連假前1日晚上7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連假末日晚上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陳家麒16歲以上時,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成年子女陳家麒之意願為之。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學校活動(包含但不限於運動會、畢業典禮等),應事先主動通知相對人

(二)聲請人如欲更改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應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相對人,並與相對人協調其他時間。

(三)相對人如有提早或延後送回未成年子女情形,應提前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通知聲請人。

(四)相對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