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陳秉榤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徐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住所、戶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乙○○出國留學、移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1,711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7萬6,76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認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惟對於乙○○之親權及扶養費均未達成共識。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1、自聲請人懷孕至分娩期間,相對人未曾照料聲請人,僅至醫院簽署聲請人分娩文件後,即與聲請人斷聯,經訴外人劉美君協助聲請人至家中坐月子,並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然相對人表示要與一名女子交往,不願再與聲請人生活。直至乙○○1歲及3至4歲期間,兩造有同住1年及2至3個月,當時相對人有飼養寵物犬,聲請人反應其對狗毛過敏,惟相對人置之不理,足認相對人全然未思慮其及乙○○之健康狀況,兩造始分居。
2、111年農曆過年期間,聲請人偕同乙○○返回相對人住所團聚後,相對人即無再與乙○○會面,並在明知乙○○手機號碼情形下,亦未主動聯絡乙○○,毫無關心乙○○之生活狀況。又聲請人多次規勸,乙○○仍無意願與相對人聯絡。
3、自乙○○出生後,相對人均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未給付足夠扶養費金額予乙○○,全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實際負擔乙○○生活開銷,考量乙○○目前生活及教育等事宜須仰賴親權人處理,聲請人亦有極積爭取乙○○之親權意願,足認聲請人單獨監護乙○○之親權,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請求相對人給付乙○○未來扶養費部分:乙○○尚未成年,相對人身為乙○○之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每月扶養費1萬1,711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乙○○1萬1,711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1、自聲請人懷孕至乙○○出生前,兩造並無約定乙○○之扶養費金額,且相對人於100年8月31日、100年11月下旬均未曾分別交付5萬6,000元、5萬8,000元等現金作為聲請人生產或扶養費之用途。又相對人於101年4月27日係主動贈與25萬元作為聲請人房屋裝修費用,尚與乙○○扶養費無關。再者,相對人於111年6月間給付7,600元,其中2,600元係乙○○個人過年紅包所得,尚不得列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範圍。實際上,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不要去找其,並表示每月會給付5,000元至乙○○帳戶,之後其於100年10至12月、101年至103年、104年1月至11月、105年1至4月、110年間、111年1至7月間,有不定額給付扶養費至乙○○帳戶,總計匯款41萬7,600元,然仍不足以支應乙○○生活所需,而須仰賴聲請人支應。
2、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0年至112年間(111至112年度均以110年為預設值)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9,466元、1萬9,426元、1萬9,490元、1萬9,783元、1萬9,845元、2萬0,739元、2萬1,684元、2萬3,049元、2萬2,147元、2萬2,537元、2萬3,422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依此計算,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部分,其顯有短付104萬6,271元【計算式:{100年9至10月(9,733元×4個月)+101至111年度(9,713元+9,745元+9,891元+9,922元+10,369元+10,842元+11,524元+11,073元+11,268元+11,711元+11,711元)×12個月+112年1月(11,711元)}-417,600元=1,046,271元】。是以,相對人原應支出乙○○之扶養費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04萬6,271元暨法定延遲利息。
(五)綜上,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乙○○扶養費1萬1,711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4萬6,27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交往期間,聲請人離家後,屢次拒絕相對人探視乙○○,致相對人全然不知乙○○實際生活情形,並擔憂乙○○在母親與現任男友同居之不健全家庭成長,恐影響人格發展。又乙○○曾表示是聲請人稱相對人不要其等語,經相對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乙○○始知悉事實,並表示要多與相對人見面,足認聲請人主張乙○○無意願與相對人互動,顯非事實。是以,乙○○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且乙○○之「出國」、「學籍遷移」、「戶籍遷移」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方單獨決定。若鈞院認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則前開三項事宜仍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有4萬3,164元,扣除房貸1萬8,968元、信貸1萬3,180元、孝親費6,000元等費用,顯已入不敷出。又兩造收入遠低於一般人平均水平,倘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標準,顯屬過高,相對人每月僅能給付乙○○5,000元之扶養費。
(三)兩造於聲請人生產前有口頭約定,乙○○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此為定期給付扶養費性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遲於112年2月23日前提出本件,則其請求107年2月24日前之扶養費,均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惟相對人有於100年8月31日給付現金5萬6,000元、110年11月下旬給付現金5萬8,000元、100年10月至104年11月間及105年1月至4月間各給付5,000元(其中102年2月至103年5月間及105年1月至4月間,相對人於同住時另有給付乙○○生活用品開銷,相對人無須負擔扶養費)、110年1月至10月間各給付1萬元、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各給付5,000元、111年6月間給付7,600 元(其中2,600元係分攤乙○○一半手機費用)、111年7月給付5,000元等扶養費,並於101年4月27日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作為預付乙○○扶養費之用途,足認相對人確以全額支付乙○○扶養費,並未積欠聲請人扶養費。
(四)綜上,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⑴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之2之規定;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⑶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認領,惟關於乙○○之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本院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經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下稱助人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分別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後,就親權之建議及理由部分,均提出報告略以:
⑴聲請人及乙○○部分:
本案兩造無婚姻關係,於未成年子女幼年即分開,直到未成年子女10歲左右甫完成生父認領,認領初始,聲請人一度有頻繁安排進行會面相處,然近年聯繫漸少,目前僅偶爾會以電話聯繫,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相對人於認領初始曾每月支付5千至1萬元不等之撫育費用,然目前未有持續支付。承上,因本會未有訪視相對人,尚不宜就親權行使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再就相對人方之社工訪視報告了解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有否不利子女之處;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受兩造扶養之權利、避免兩造再衍生爭議,建請法院予以裁定明確之扶養費用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利兩造後續依循。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助人協會112年9月12日助人字第1120340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⑵相對人部分:
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較差,相對人覺得自身可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予未成年子女,因此相對人期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會考量相對人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但已有1年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事宜,且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之狀態下,相對人每月支出已超過收入總額,又未有支持系統之協助,故評估本案相對人現階段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並建議相對人需依各項能力進行補充,方能確認相對人具備穩定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此有大心協會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
4、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皆有良好親職能力,均具備監護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過去亦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具有正向依附關係。雖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應由其單獨監護,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同意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見卷第125頁)。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試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尚屬順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自然親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日後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同住過夜等語(見卷第164反面)。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無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權利,則為使相對人能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雙方的關愛,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又為免主文所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都需要兩造共同決定,緩不濟急,爰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性之重大手術等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未來扶養費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14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揆諸前揭規定,乙○○暨經相對人認領,則相對人依法對乙○○負有扶養義務,且本件復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乙○○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院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乙○○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乙○○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萬0,709元、63萬9,368元、25萬8,119元,名下有西元2004年份汽車1輛,財產總額79萬0,950元之房地,曾參加勞工保險於111年10月31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從事翻譯工作及教授越南語課程,每月薪資所得合計約3萬5,000元,另有現金存款100萬元及越南一些土地;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度就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合計分別為63萬1,627元、67萬1,105元、72萬1,465元,名下有INV(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5筆及7筆房地,財產總額313萬0,350元,於105年5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從事測廠工程師,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3,000元,另有房租收入1萬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卷一第45至72頁)。是以,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14歲,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竹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兩造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3,422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即兩造每月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1萬1,711元之扶養費。
4、至相對人辯稱每月尚有房貸、信貸及孝親費等費用,致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給付乙○○5,000元扶養費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貸款明細(信貸、房貸)等為證。然相對人身為乙○○之父,依法本就對乙○○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經濟拮据,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扶養乙○○,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5、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1,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6、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倘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自100年9月至112年1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顯有短付乙○○之扶養費104萬6,27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04萬6,271元暨法定延遲利息等情,而相對人辯稱兩造於乙○○出生前,有口頭約定乙○○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為證。然前揭訊息紀錄,僅能證明相對人願意每月給付乙○○5,000元,要求乙○○不要打擾相對人生活等情(見卷第148頁),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口頭約定乙○○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難認相對人前開抗辯可採。又兩造就乙○○之扶養費數額未有約定,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請求其返還代墊乙○○自100年9月起至107年2月24日止之扶養費,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乙節,尚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乙○○自100年9月起至107年2月24日止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3、又關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究係多少,雖聲請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0至112年度(111至112年度均以110年度為預設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參考標準,然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乙○○與相對人相認後,相對人有幫忙支出乙○○扶養費,當時相對人原本表示每月支付1萬,後來變成5,000元,伊有同意,時間大約係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左右等語(見卷第144反面至146頁);復佐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給付明細表(見卷第130頁),可見相對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每月有給付5,000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就乙○○之扶養費應以5,000元為計算。
至聲請人主張其餘之系爭期間,本院認仍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0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系爭期間乙○○之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適當。
4、另相對人辯稱其於系爭期間確有給付乙○○扶養費,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而聲請人固不否認相對人曾有給付事實,惟否認相對人有於100年8月31日給付5萬6,000元、101年2月給付5萬8,000元、101年4月給付24萬元等扶養費,以及111年6月給付7,600元之其中2,600元(下稱2,600元款項),不應列入扶養費範圍。查相對人就上開100年8月31日給付5萬6,000元、101年2月給付5萬8,000元、101年4月給付24萬元等扶養費,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可採。又111年6月之2,600元款項來源部分,兩造各執一詞,惟參酌111年6月既屬兩造約定乙○○每月扶養費為5,000元之期間,且相對人於111年5月及7月亦均給付乙○○扶養費5,000元予乙○○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間之2,600款項,尚不應列入乙○○之扶養費範圍,應為可採。至相對人另辯稱其於102年2月至103年5月間及105年1月至4月均與聲請人及乙○○同住,其有給付乙○○生活用品開銷,因此無須負擔扶養費一情,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倘其於該段期間確有給付乙○○生活用品開銷,何以每月仍匯款5,000元至乙○○帳戶?是其前開辯稱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5、準此,本院依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0至112年度(111至112年度均以110年度為預設值)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9,466元、1萬9,426元、1萬9,490元、1萬9,783元、1萬9,845元、2萬0,739元、2萬1,684元、2萬3,049元、2萬2,147元、2萬2,537元、2萬3,422元(同111至112年度);復審酌兩造於系爭期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乙○○受扶養之所需等因素,認兩造於系爭期間(除110年11月至111年7月外)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比例,較合理適當;再參酌相對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7月間係以5,000元為扶養費計算,以及聲請人同意扣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已給付部分(見卷第130頁)。是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合計為97萬6,761元【計算式:{100年9至10月(9,733元×4個月)+101至109年度(9,713元+9,745元+9,891元+9,922元+10,369元+10,842元+11,524元+11,073元+11,268元)×12個月+110年1月至10月(11,711元×10)+110年11月至111年7月(5,000元×9)+111年8月至112年1月(11,711元×5)}-415,000元=976,761元,按:聲請人主張111年至112年間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均以110年度之23,42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頁】。
6、綜上,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受有免支出97萬6,761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7萬6,7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