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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程序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選任丙○○○○○擔任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有卷附本案民國113年2月16日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程序監理人丙○○○○○已進行閱卷、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關係人進行現場訪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報告建議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酌給報酬。本院爰依上揭標準,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一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報酬限額內,核定程序監理人丙○○○○○之酬金為38,000元。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屬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該裁定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