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洪崇遠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複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程序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二、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裁定選任丙○○心理師擔任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成年子女丁○○、戊○○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丙○○心理師已進行閱卷、分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導師、教練進行訪談,實際深入瞭解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情形、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並提出書面報告建議到院,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已確實執行職務,自應酌給報酬。從而,本院爰依上揭標準,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之行業別執行相關業務的一般收費標準、暨程序監理人所提出之工作報酬計算說明,核定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28,000元。
三、又本件係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當庭承諾同意終局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故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