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徐佳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相 對 人 陳維璽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萬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亭妤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陳亭妤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準用前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聲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亭妤之扶養費及給付陳亭妤扶養費;相對人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請酌定陳亭妤之會面交往方式之反聲請,而後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前開反聲請。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陳亭妤扶養費等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於每個月15日前給付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女方扶養費用,其於部分由女方負擔。負擔至子女成年止」,惟相對人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止,合計12個月,僅於111年5月支付3萬元、111年11月支付2萬元、112年1月支付2萬6,500元,累積支付7萬6,500元,其餘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自有受不當利益而自應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止代墊陳亭妤之扶養費共計28萬3,500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7萬6,500元=28萬3,500元】。又聲請人再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約定,聲請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陳亭妤之扶養費3萬元,至陳亭妤成年之前1日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不包括主文第2項後段之部分)。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固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男方於每個月15日前給付女方3萬元,作為女方扶養費用,其於部分由女方負擔。負擔至子女成年止」等內容。然相對人從事木工,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扣除每月車貸9,700元、房租及水電費合計7,300至7,500元、油資1,000元等費用後,盈餘低於3萬3,000元,如按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給付陳亭妤3萬元之扶養費,顯然不足供相對人自身生活,足見相對人相較於離婚前之經濟條件顯有降低許多,此非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際所能預料,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惟相對人仍願意善盡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希望酌減扶養費為1萬1,711元等語。
三、(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保護及教養,應包含有扶養責任,故該屬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二)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四、經查:
(一)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協議離婚後,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止,陳亭妤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僅於111年5月、111年11月及112年1月共支付7萬6,500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應按其與相對人前就陳亭妤之扶養費達成協議之數額以每月3萬元計算,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卷第8頁),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係考量陳亭妤每月所需而定3萬元之數額(見卷第50頁反面)。該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簽訂,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應受該離婚協議書之拘束。
3、相對人固以每月尚有車貸、油資、房租及水電等費用,致經濟收入較離婚時減少,若依離婚協議書之給付扶養費內容顯失公平,請求酌減陳亭妤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1,711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租賃契約及收款明細、小客車駕照影本及車貸繳款明細、油費支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電子綜合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明細等為證。惟依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際,已有預料離婚後搬離聲請人娘家會有相關花費等語(卷第51頁),足認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際係已預料到其離婚後在外生活所需,因此所可能產生之費用當亦經其自行評估,尚不足認係屬發生非簽訂當時所得預料之遽變,自難謂有情事變更事由。是以,縱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扶養陳亭妤,是相對人仍負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4、準此,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聲請人每月得聲請相對人給付陳亭妤扶養費為3萬元,扣除相對人就111年5月、111年11月及112年1月止已付之7萬6,500元,聲請人所得聲請返還代墊之總額為28萬3,5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76,500元=283,5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28萬3,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3日起(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查陳亭妤現未成年,相對人身為陳亭妤之父即負有對陳亭妤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陳亭妤成年之前1日止,依上揭協議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陳亭妤之扶養費3萬元,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2、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