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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黃○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相 對 人 廖○君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甲○○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住所、戶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甲○○出國留學、移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㈡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兩造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續行審理。是本院應僅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續行審理,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5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均未能達成共識。相對人前於000年00月間攜同甲○○離家後,即灌輸甲○○「不要在原告(聲請人)家睡覺」、「不喜歡去爸爸家」等仇視聲請人之言論,以及誘導甲○○於錄影時回答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你要住爸爸家嗎?」、「你不喜歡跟爸爸睡喔?」、「所以你不想要在爸爸家睡覺是不是?」、「你要記得喔!你講的喔!」等語;復於000年0月間未遵守兩造會面交往之協議將甲○○送回聲請人住處,反而無故將甲○○扣留在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並傳訊息向聲請人表示於離婚調解前均不會讓聲請人攜出甲○○進行會面交往。縱相對人事後有提供板橋區租屋處鑰匙予聲請人,惟依聲請人工作地理位置之情況,事實上難以與甲○○長時間相處,致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僅於112年6月11日及同年同月25日經鈞院調解協助才得以會面交往,但相對人係在旁監督,嚴重影響雙方會面交往。又相對人現擔任美甲師,未具穩定收入及經濟條件,租屋處亦未有足夠空間供甲○○使用。再者,甲○○於兩歲半前係由兩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相對人獨自照顧,相對人復以聲請人有延遲接送(實際上係塞車、甲○○生病或哭鬧不願返回相對人住處而耽誤)之情形,企圖營造聲請人不友善之假象。再依鈞院函查兩造稅務資料,可見相對人於藥局每月收入僅約1萬2,000元,顯非相對人所稱每月收入有3萬餘元;而相對人兼職美甲師之收入部分,時常隨著客源變動而增減,尚非穩定,則相對人於藥局及兼職美甲師之收入,尚非與聲請人經濟能力相當。是以,相對人並未有良好經濟條件,並有灌輸甲○○不友善父母之言論,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親權行使及甲○○之身心發展,相對人顯不適任甲○○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任職科技公司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至6萬元,足夠負擔甲○○之生活開銷,工作時間亦能配合甲○○之生活起居作息,完善規劃親職時間,且聲請人同住之母親能夠協助照顧甲○○,聲請人居住寬敞、舒適之透天房屋,亦有足夠空間給予甲○○使用。再參酌實務上之同性別優先原則,甲○○在幼兒時期諸如洗澡、清潔隱私處及如廁等衛生習慣及生長發育時期有關性別啟蒙、青春期發育之引導與陪伴等事宜,均需要同為男性之聲請人協助教導與陪伴,顯見聲請人在甲○○未來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甲○○應由相同性別之聲請人照顧,方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至家事調查報告係以「繼續性原則」為主要目的,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然蓋因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擅自攜同甲○○至新北市板橋區居住,亦無視聲請人多次表明希望兩造及甲○○同住之要求,實已嚴重侵害甲○○之親權,則若採用家事調查報告之繼續性原則為參考依據,實屬對聲請人不公平。綜上,相對人曾攜甲○○離家拒絕與聲請人同住,並曾恣意違反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協議,強行扣留甲○○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親權行使,顯已不利甲○○之身心發展,衡酌聲請人之經濟條件、照護環境及親屬資源均較相對人為佳,故甲○○之親權行使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惟倘鈞院認甲○○之親權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希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重要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 元以計算甲○○之扶養費標準,兩造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並衡諸未來通膨物價水準及考量子女利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為適當。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自甲○○出生後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於甲○○之身體狀況及生活起居細節多能通盤掌握,此有社工訪視報告之記載內容為證。又相對人與甲○○現住於新北市板橋居民生路三段,周遭商家、餐館及醫院林立,並鄰近捷運及班次眾多之公車站,顯見無論係生活機能、交通及醫療環境均十分完善,甲○○目前就讀之幼稚園亦距離相對人現住處約4分鐘車程,倘甲○○有任何緊急狀況,相對人均能隨時就近接送返家照顧。而依社工訪視明確記載,相對人與甲○○平時共同睡臥於雙人床鋪,生活居住空間並無狹小髒亂問題,足見相對人在力所能及之範圍內,努力給予甲○○舒適成長之生活環境。再者,相對人亦將租屋處鑰匙交給聲請人,並額外租賃停車位以供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使用。抑且,相對人於藥局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5點,且兼職美甲師,亦主要採取預約方式安排客人,相對人仍能充分安排與甲○○之親職時間,平常閒暇時會陪同甲○○至鄰近公園或各地觀光玩耍,也會精心安排甲○○之生日活動,共同締造美好時光。縱相對人偶因工作繁忙,相對人弟弟及母親均願意協助照顧甲○○,足認相對人具有優秀之親屬資源系統。綜上,甲○○自兩造離婚迄今,十分熟悉以相對人為主之照護環境,是依幼兒從母原則、最小變動及繼續性原則等角度觀之,甲○○確實在相對人住處獲得完善照顧,應無片面變動之必要。況聲請人在兩造分居前,曾有濫用親權及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並將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匯入自身帳戶,未全數將該津貼交給相對人撫育甲○○,直至本件調解暫時處分後,聲請人才穩定給付每月1萬2,0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故請求鈞院允准相對人甲○○之單獨親權行使,倘鈞院認為應由兩造共同擔任甲○○之親權人,相對人亦希望能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有關甲○○之重要事項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作為甲○○之扶養費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為1萬2,330元,直至甲○○成年之日止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5月2

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⒊兩造均主張有強烈監護之意願,且均主張由自己單獨監護或

為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報告評估結論分別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指聲請人,下同)目前身心健康,有

穩定之工作與收入,足以支應未成年人生活開銷,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良好,評估其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工作時間穩定,工作時間為早上8:3

0至17:30,周休二日,亦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人,評估原告能提供未成年人所需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目前住所為原告名下透天,四層樓,四

間房間,目前已準備未成年人可獨立使用房間,依訪員觀察環境整潔明亮,客廳寬敞擺放軟墊以及許多玩具;外部環境交通機能良好,可提供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生活所需,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因認為可提供更好的環境以及資源給與

未成年人以及考量方便性,欲爭取未成年人單獨親權,原告可明確說出未來會面計畫評估具備善意父母內涵。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住所便有許多校所,原告傾向於鄰近住

所之校所,可說出具體校所,其收入與存款可支應其教育費用,評估原告具備教育規劃。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原告目前身心健康,有穩定之工作與收

入,評估收入與存款可支應未成年人生活開銷與教育費,與未成年人關係互動良好,了解未成年人習性與作息,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可明確說出其教育規劃以及提供未成年人所需之照護環境,具備親權意願與善意父母態度,而本案因被告居他轄,社工僅訪視到原告與未成年人故無法進行全面性建議。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1日 (112) 心桃調字第535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⑵相對人部分:①親子關係:相對人一直陪伴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給與親情呵

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相對人與未年子女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

②親職能力:相對人能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日常

生活和學習情況,表現出相對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並尋求家人協助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妥當,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在藥局工作有一定收入,又有美甲專長作

為副業,現所住房屋是向友人承租而房租費用不高,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相對人參考之申請。

④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反觀聲請人卻幾

次帶走未成年子女未送回,更不時斷絕聯絡,故相對人希望能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亦便於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情,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整潔,廳房

可見幼童相關衣物及玩偶玩具,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由外祖母協助照顧,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⑥建議: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以

上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此有該協會112年11月25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0112544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⒋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及會面

交往方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供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2年度家查字第213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略以:綜合調查資料,兩造之照顧計畫皆可執行;經濟部份,從兩造收入支出評估經濟能力大致相當;從兩造工作評估親職時間,兩造目前工作,平日下班後女方有時會有作美甲,周六有時兩造各有工作需忙,故兩造工作之餘之陪伴時間,男方較多,惟110年11月兩造分居後迄今係女方扮演主要照顧者,女方能自行接送子女上下學張羅子女生活學校事宜,兼顧照顧和工作,或請家人協助幫忙,故可認女方工作之餘具備照顧之親職能力;兩造與子女情感狀況觀之,兩造同住期間因女方工作時間彈性,多由女方照顧子女,惟男方亦有部分協助,兩造分居後之兩年餘係女方擔任照顧角色,惟從男方及子女之陳述,可認男方有照顧經驗;從家訪觀察親子互動,子女皆喜愛父親母親,很明顯對父母皆有情感依附需求;就善意父母方面,從子女會面情形觀之,分居前期,女方能給男方租屋處鑰匙,可認善意,直至後期兩造不睦女方收回鑰匙演變至會面有衝突,探究衝突乃是兩造都想爭取讓子女留在身邊同住照顧,難論斷孰是孰非,惟暫時處分調解後兩造迄今都能遵守會面約定,順利會面,顯見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姿;再從會面交往方案觀之,兩造皆能給予對造充分之探視時間,顯見善意;就家庭支持系統,兩造皆有家人支持系統可協助,且子女對兩造之家人熟悉;就撫育子女環境部分,兩造住處屋內乾淨整潔,男方住家自有為透天厝空間寬敞,有多餘之房間供子女長大後使用,女方住家為租屋套房空間較小,惟子女年幼暫能滿足需求;就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子女對父母之喜愛相當,也未從子女之言談聽到父母說對方之不是,此部分難能可貴。綜上評估兩造皆具備親職能力與基本之經濟能力,又兩造皆有善意父母之特質,故本件建議共同監護,又分居迄今已兩年有餘,女方扮演主要照顧者,工作和子女照顧嫻熟,一開始分居能給男方鑰匙肯認之高度善意,考量子女已習慣目前之就學和生活,避免因父母離異需重新變動與適應,故建議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又扶養費部分,兩造皆同意每月1萬2,000元,故建議給付每月1萬2,000元至子女成年。又會面交往方案部分,依子女與探視方案最大接觸考量,並參考兩造意見,建議如后:1.平常日:隔周假日探視即周六上午9點至翌日周日下午8點,若遇連續假期,則更改為放假第一天上午9點至假期最後一天下午8點會面。2.於國小開始,暑假會面天數,依放假天數兩造各1/2天。上國中後扣除學校暑期輔導天數,兩造各1/2 天。3.於國小開始,寒假會面天數(不含農曆春節),依放假天數兩造各1/2天,上國中後扣除學校寒期輔導課天數,兩造各1/2天。4.農曆春節期間:依暫時處分之約定。5.子女會面接送由探視方負責接送。6.子女就讀高中,依子女意願會面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過往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仇視聲請人之言

論、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及經濟、照護環境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本院檢視上開錄音光碟(檔名:原證3_被告乙○○誘導子女影片)暨譯文,內容多為相對人詢問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住所過夜之感受及意願,言談間未有任何仇視聲請人之對話,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喜愛相當,也未從子女言談間聽到父母說對方之不是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難認相對人有何灌輸子女不利於聲請人之言論。復觀諸上開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乃相對人因聲請人過往多次未讓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遂於最後一次會面交往後即未再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可見相對人此舉尚非無因,況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做成112年度家暫字第118號暫時處分後,相對人均能依循暫時處分裁定內容使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據聲請人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自難率以兩造為爭奪親權互有短暫不理性行為,遽認相對人有何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情。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乙節,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顯示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7萬5,378元,名下有西元2019年份之汽車一輛,桃園市楊梅區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423萬7,470元;而相對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4萬6,932元,此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然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從事藥局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另兼職美甲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68頁),足認相對人並非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相對人租屋空間雖較小但設備齊全,乾淨整齊,未成年子女年幼暫能滿足其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其反面),益徵相對人之照護環境尚非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及照護環境均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部分,難認可採。

⒍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兩造陳述及全卷資

料,可知兩造均具扶養子女能力,且在親職時間、照顧教養能力、照護子女環境、教育規劃、親權意願、照顧經驗、對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之瞭解、及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之親職條件均屬相當;又兩造與子女甲○○之互動關係皆自然親密,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有不當對待甲○○之情形,自無剝奪渠等對於甲○○親權行使之權利,且甲○○對兩造均有正面印象並保持親密互動之情形下,足見兩造應可理性溝通討論關於甲○○之相關事務,並成為合作型父母,因認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如此可緩和親權剝離之衝擊,且使非任共同生活主要照顧者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畫,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共同持續滿足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親情的需求,應最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甲○○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甲○○均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至今,彼此依附關係緊密,基於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仁宥之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又兩造離婚後未能同住,為避免子女最密切之生活事務處理緩不濟急,酌定有關甲○○之住所、戶籍遷移、學區、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而就甲○○出國留學、移民、重大手術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維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既裁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是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能同住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因父子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參酌兩造前於本件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有關探視子女方案之建議,並考量兩造陳述及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及使相對人得順利為會面交往盡其身為人母之責,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⒉兩造為子女甲○○之父母,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身體健康,

依前揭說明,均對子女甲○○負有扶養之義務,不因渠等離婚而受影響,是子女甲○○之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所陳述之收入狀況,另衡以甲○○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居住地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核此甲○○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負擔,尚為妥適。

⒊次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併參酌甲○○現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以及兩造到庭均表示若自己如非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願意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認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甲○○扶養費1萬2,000元,應屬合理適當,爰此酌定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 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末(週五晚上至週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所謂每月之第一週,係指該月出現的第一個星期五。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開始之暑假期間)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更改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聲請人得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更改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3、5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①元旦連假 ②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連假 ③中秋節連假 以政府公布日期為準 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3、5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又若該節日無連假情形,則聲請人得於該節日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①和平紀念日連假 ②端午節連假 ③國慶日連假 以政府公布日期為準 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連假之首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連假結束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1、3、5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又若該節日無連假情形,則聲請人得於該節日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相對人教育之時間。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對人。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8.聲請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貳、甲○○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