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境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人張苡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卓」。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張苡芊之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乙○○人在香港,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近日難以聯絡,無法取得其同意讓未成年子女改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張苡芊之姓氏為母姓「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張苡芊,嗣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苡芊之權利或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經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張苡芊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認:兩造離婚後即未再有互動,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亦久未聯繫,關係亦屬淡薄,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亦持消極被動態度,並未給予未成年子女相當之關懷與保護教養,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具有良好的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與聲請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對現有父姓「張」的困惑,以及對改從母姓「卓」的期待,認未成年子女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卓」,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法院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情,有該協會113年8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392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法院判准離婚後,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苡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離婚後未再聯繫探視張苡芊,亦未分擔張苡芊之扶養費用,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而張苡芊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保護教養,依張苡芊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其與聲請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認張苡芊之姓氏如變更與母親即聲請人相同,可使其對母親及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符合張苡芊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張苡芊之姓氏為母姓「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