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OO代 理 人 高逸文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OOO代 理 人 余瑞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方法與未成年子女己OO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將未成年人己OOO交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請求,嗣於112年9月4以家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家事答辯狀中聲明請求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及會面交往等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聲請人所為之追加請求與相對人所為反聲請人,其原因事實與聲請人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OOO(女,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1年2月25日兩願離婚,同時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義務。詎料,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銷聲匿跡且音訊全無,聲請人多次嘗試聯繫皆無結果,聲請人僅得自行教養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0月間,仍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其無法聯繫期間長達8個月,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完全將教養保護義務之責任交由聲請人行使,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與未能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O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2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期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未久,聲請人便以思念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相對人將子女交由其照料,相對人基於親權獨任者之資格,同意委任聲請人擔任照顧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每月並匯款數萬元作為聲請人的勞務報酬及照料子女的用支花費與幼稚園學費等。然聲請人卻將未成年子女關在家裡,未讓其上幼兒園,相對人遂於111年11月2日,要求聲請人將子女交還送回淡水,惟聲請人不僅拒絕交還,更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與次數。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到111年10月之間銷聲匿跡、對子女不聞不問,乃因相對人為了繼承家業問題以及聲請人當時與他人外遇生子內外交逼的情神壓力下所致,待調適心情後做好單親扶育的準備,這段期間絕非對子女不聞不問,況且相對人亦有定期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之所以不回應聲請人的訊息及來電,亦是不想直接面對聲請人藉子女為由要脅索討汽車與金錢,且都有相對人之舅媽居中與聲請人聯繫協調,絕非銷聲匿跡,而聲請人不僅屢次阻撓相對人探視、接回子女,且依聲請人目前經濟現況拮据、生活環境欠佳,依其年齡、智識、價值觀與經濟能力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及主要照顧者,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聲請人得於每週六、日上午10點至同日下午6點,在相對人指定之地點探視己OOO;並反請求聲明:聲請人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OOO交還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己OOO,嗣於111年2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為維護親權行使之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環境中成長,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夫妻離婚時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夫妻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兩願離婚後,即銷聲匿跡,聲請人
多次嘗試聯繫皆未果,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0月,皆不見蹤影,僅按月匯款30,000元予聲請人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銷聲匿跡長達8個月,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有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83頁)內容顯示,自111年2月25日兩造離婚後直至同年10月,多為聲請人單方向相對人傳送關於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訊息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而相對人皆「已讀不回」之狀態不予回覆,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有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雖相對人亦無任何回應,惟仍於3月17日、4月2分別轉帳50,000元、30,000元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亦屬兩造所不爭執,故相對人雖對於聲請人之訊息消極以對,並非毫無音訊或銷聲匿跡,相對人雖對於聲請人訊息已讀不回,此等消極被動之溝通態度固不利於兩造溝通,惟當時未成年子女仍在聲請人之保護教養中,相對人也知悉未成年子女並非處於失怙失依之狀態,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現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⒊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聲請人於訪視時其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惟訪視相對人時因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工作時間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其親屬亦願意協助照顧。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及基本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1年2月離婚後失聯,
皆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希望改為兩造共同監護擔任親權人,並由其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考量從111年3月至今均有提供未成年子女費用,且相對人探視受阻,相對人有意願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有基本之教育計畫。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惟因年幼不了解親權之意義,無法明確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
⑺親權建議及理由:本案兩造皆有監護及照顧意願,另依據訪
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1年2月離婚後至000年00月間失聯而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曾有未盡教養之責情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改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298496號、第1121667423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8頁、第86-91頁)。
⒋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相處情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補充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結果略以:就孩子與男方互動的形式觀之,雙方互動積極性高,如主動擁抱、分享生活近況、表達需求、回應男方的提問等,雙方能聚焦在各種主題上,溝通自然而順暢;男方對孩子表現出關愛與情緒支持,如陪伴孩子攀爬具挑戰性的遊具、配合來子的期待,讓孩子與女方通話、配合孩子步伐調整走路速度;在逛淡水老街,兩人有親密的肢體接觸,男方背著孩子前行、坐船時男方擁抱孩子觀賞河岸風景,給予溫暖和安全感;在情感關係上,孩子對男方表現出安全依附,顯露了興奮、開心、安心等正向情緒,並主動向男方表達「我見到你很開心喔」,孩子能自在的於兩造面前展現其個性與情感,未顯露出離異家庭中常見的忠誠議題。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所附之親子互動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反面),應堪認在親子互動間並無隔閡且互動良好,經上開報告之結論,堪信相對人亦具相當親權能力。
⒌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次數與時
間,並拒絕讓相對人的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業據相對人提出與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聲請人確實回覆以:「只接受你一個人來其他人都不行」等語,而該截圖內容聲請人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處所限制於其住處之社區遊樂空間,並單方限制給予相對人2小時之會面交往時間,確實大幅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110年7月逕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至次月方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由相對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110年8月至111年2月離家期間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乙情,聲請人固然稱:「8月時相對人說他可以帶小孩,我就將孩子帶回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聲請人離家期間當時兩造之婚姻尚存,聲請人或因與相對人關係緊繃而逕自離家,惟聲請人無端離家期間恐對子女成長過程缺乏母親陪伴產生負面影響,兩造就此均有待親職知能之提升。⒍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兩
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皆為強烈,且兩造皆具相當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其間無故擅自離家,並未顧及子女時為嬰幼兒期間對於母親之需求;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無論係基於聲請人請求或個人因素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護,在聲請人詢問是否接回子女時皆以消極方式方式應對,亦屬可議,然在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至000年00月間,尚有定期給付充足的扶養費予聲請人,可認相對人仍有盡其對未成年子女監護之責。另從兩造之經濟能力(包括資產、收入、職業、照護輔助者及有無其他支援系統等因素)綜合比較,聲請人自陳於麥當勞兼職月入20,000元,縱有同居者一同分擔經濟壓力,然聲請人尚與其同居人育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給予己OOO之成長資源勢必會因此被稀釋;而相對人從事家族企業工作,月收入30,000元,惟其每月可支配之所得至少有60,000元,堪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良好;家庭支持系統面,相對人自陳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離家期間,皆由相對人父母、舅媽協助支援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聲請人就家庭之持系統面未於訊問期日或以書狀具體陳述,如僅以訪視報告之內容,尚難使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較優於相對人。末就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親權建議以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改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惟所謂主要照顧者之判斷,應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或不共同生活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加以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擅自將子女攜離家中,而聲請人嗣於110年8月至111年2月無故離家近半年,此期間則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而111年2月至111年10月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另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就讀幼兒園階段,觀察其生活過往因父母個人因素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照顧者並未出現顯著之不安或不適應性,是在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酌定上應可作適當之變動與調整,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綜上,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兩造之
陳述暨所提證據,堪認相對人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生活環境及照顧安排,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未成年子女不利情事。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情,與未能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而請求酌定親權,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32元部分,惟本件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其單獨認之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前所述,自無從再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己OOO為現年6歲之學齡兒童,為學習之啟蒙階段,是在不影響其學習之情形下,併審酌其與兩造間之過往生活經歷皆屬融洽無隔閡與忠誠議題,是在審酌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方案,應盡量充分給予聲請人對等與子女相處同住之時間,兼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情、伴隨成長之公平性,爰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維持並增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末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 實遵守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
㈣反請求交付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另以兩造離婚後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委由聲請人暫代為照顧,並於111年11月2日請求聲請人將子女交還送回淡水,惟聲請人不僅拒絕交還,爰基於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身分,反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等語。經查相對人之反請求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儀和法律事務所儀律字第23051201號函附卷可稽,另根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可知,目前未成年子女仍與聲請人同住,則堪認自111年2月起迄今,未成年子女皆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直至111年11月2日相對人請求交還子女,聲請人拒絕交還並同時提起本件請求,則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其單獨認之無理由,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及主要照顧義務仍由相對人擔負之,由相對人負責照料子女之日常起居,是相對人反請求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己O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己OOO扶養費12,332元,皆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反請求聲請人應將未成年子女己OOO交還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相對人之反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附表】
一、於己OOO年滿16歲前依下列期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周一至周五)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含視訊),但可隨時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相對人應確保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訊過程順利不受阻礙,必要時應協助提供相關通訊設備。 週末(週六至周日) 每月第2、4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指每月第2週之週六,係指該月份出現的第2個週六。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30日(得協議增減) 暑假增加30天之連續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得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7月1日起算(如子女之暑假始於7月1日前,兩造得協議自學期結束之翌日開始計算;協議不成,則自7月1日起算) 1.西元奇數年:7月1日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30日,並於7月31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8月份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2.西元偶數年:7月份維持 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方 式。8月1日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30日,並於8月31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惟子女當年暑假依學校行事曆係於8月31日前結束者,則應於開學日前1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1.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如聲請人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2.兩造得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他方無故不得拒絕或阻撓。其出國所生之一切費用由攜帶出國之一方負擔。攜子女出國之一方亦應適切留意子女之身心狀況,並確保該國有相當之醫療機構、設備及技術處理子女身心突發狀況。 寒假期間(同上) 增加7日(得協議增減)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 期結束之翌日,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又此7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同上) 農曆除夕至初五 1.西元奇數年:於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上午9時聲請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2.西元偶數年:於農曆年初三上午9時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間應相互提供固定的通訊聯絡方式進行聯絡,就有關未成年子女照護、會面交往之事項不得無故不予告知或拒絕接收、讀取及回覆通話或訊息。 3.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5.聲請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相對人教育之時間。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對人。 6.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相對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7.聲請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8.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與協助,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在其會面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9.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聲請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10.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二、己OOO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其意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