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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3

A04A05A06上 一 人代 理 人 紀孫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應自115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4應自115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A05應自115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A06應自115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4分之1、由相對人A04負擔8分之1、由相對人A05負擔8分之1、由相對人A06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相對人A0

3、A04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711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嗣變更聲明:「相對人A03、A04、A05、A06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36頁),係就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請求之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民國41年生)與前妻A01育有相對人A03(74年生)、A04(76年生),另與前妻黃劉惠幼育有相對人A05(61年生)、A06(64年生),聲請人過往在臺中從事批發油條,當時每月最少給父母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過年給2萬元,是由A01給付。聲請人現年已70餘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又患有重鬱症,有自殺病史,目前獨居,名下僅有一輛79年老車,現每月僅能偶爾打零工及依靠領取之老年年金2,210元及租金補貼4,800元(原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於115年因相對人財產所得超過基準致聲請人無法領取)支應生活開銷,入不敷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A03、A04、A05、A06(下合稱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詎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不理不睬,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惟聲請人願減輕子女負擔,僅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共2萬元,即相對人等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爰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3、A04、A05、A06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㈠相對人A03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相對人A04答辯略以:我小時候是讓爺爺奶奶養,直到小一小

二時聲請人跟媽媽才從臺中搬回來,家裡主要經濟來源是媽媽,我如果需要錢都是跟媽媽拿,同住之前都是爺爺奶奶養,就我所知他們也沒有給爺爺奶奶我的扶養費,都是爺爺奶奶自己照顧我。我在本案之前就認識A05跟A06,我在給爺爺奶奶帶的時候,他們都有顧到我。聲請人在我們小時候有家暴,家暴頻率很高,有時候我在讀書就忽然打我一巴掌、叫我不准讀書;我國高中都有被家暴,高中還有一次被打到無法回家。聲請人也比較重男輕女,認為女孩不用讀書,我高中畢業後他就不讓我讀大學,我18歲就離開家裡,媽媽跟A03還有聲請人都還是同住,我離開家後就沒有跟媽媽聯絡,只有我離開家,因為只有離開才能最快改變生活,我後來工作讀夜校才完成大學學業。我有去學校問過,但他們說紀錄十年就會銷毀,輔導主任還記得這件事,他說當時有打電話問我媽媽,但我媽媽說不需要通報等語。爰聲明:聲請駁回,若本件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請減輕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A05答辯略以:我國中畢業就離開家裡,當時因為聲請

人認為女生不用讀書,我結婚時聲請人也沒出席,所有事情都是爺爺奶奶操辦的,我國中畢業前沒有對於父親的印象,只有他再婚時我看過一次,我從小就是爺爺奶奶帶大,關於聲請人的事情都是聽爺爺奶奶說的。國中畢業前的生活費都是爺爺奶奶給我的,國中畢業後我就到臺北親戚舅舅家工作,工作收入就是我的生活費。A04從嬰兒時期就到爺爺奶奶家了,我們還有幫她洗澡。親戚沒有人敢出來作證,因為聲請人都會去找他們麻煩,我從來沒有跟我母親連絡過,從國小一、二年級就沒看過他等語。爰聲明:聲請駁回,若本件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請減輕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A06答辯略以:我從小跟A05都是跟爺爺奶奶居住,聲

請人從來沒有養育過我們,從小受到聲請人精神虐待還有家暴,常常看到爺爺奶奶頭破血流,都是聲請人打的;聲請人不時會回家向爺爺奶奶要錢,如果要不到就會出手攻擊家人。聲請人重男輕女觀念很重,女兒吃飯時必須站著,他隨便都能找理由打我,例如沒有叫他爸爸就會被打。當時沒有任何資源可以求助,有報警過但也不了了之,有時候會頂著臉上的傷去上課,我讀到桃農一年級,聲請人去學校鬧事我就休學了,我也因此離家在外租屋。離家前經濟來源都是爺爺奶奶,離家後就自己工讀。我們有詢問證人,但沒有人願意出面,因為會被聲請人傷害,他們也都曾經被聲請人傷害過。聲請人未就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盡舉證責任,又其每月固定領有補助款,顯然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語。爰聲明:聲請駁回,若本件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請減輕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聲請人(41年生)為相對人等之父,現年已70餘歲,有戶籍

謄本及一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其是否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應視其是否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聲請人除主張其有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有自殺病史等語如前外,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每月固定開銷房租5,000元、電費300元、機車油費修理費約1,000元,生活費不確定要多少,就是要節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9、10、102至105頁)。而聲請人於109至113年所得分別為1,500元、0元、0元、0元、0元,其名下僅有79年、95年出產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計為0元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134至138頁),固可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名下恆產維持生活。

㊁惟聲請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210元及租金補貼4,800元,於1

14年以前原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嗣於115年因家庭(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總收入及財產超過基準致聲請人無法領取等情,除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外,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9日桃社助字第1140066151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6日保國三字第1141307529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紀錄、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8月8日桃住服字第1140016370號函暨聲請人領取紀錄及聲請人所提之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3至157、171頁),可知聲請人除前揭課稅所得及財產外,尚有上揭補助款。是聲請人雖不能以自己名下恆產維持生活,然其尚領有上揭補助款,則其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仍需視其維持生活之所需費用為何。

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桃園

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2萬5,718元,然依衛生福利部及司法院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112、114、115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5,977元、1萬6,768元、1萬7,186元,此有各該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7、181頁)。參以卷附相對人等於111、

112、113年之個別所得,均明顯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51萬4,458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24至30、107至113、114至121、122至128、129至133、180頁),且相對人A04、A05、A06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自陳尚有子女等家庭成員,而相對人A03雖未到庭,然依卷附戶籍資料可知其亦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頁、第49頁反面),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維持生活所需費用有達其所主張之每月2萬元,甚或如上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故本件宜以衛生福利部及司法院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之基準。

㊃聲請人於114年以前領取之每月補助款已達1萬5,339元(計算

式:2,210+4,800+8,329),此金額雖略低於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萬6,768元,然參以聲請人自陳其尚有打零工之情,是聲請人領取該等補助款加計其打零工之所得,應尚足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維持生活所需費用有逾此補助金額之情,是其本件請求之112年10月至114年12月,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㊄至聲請人於115年1月起,不再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已如

前述,是其每月領取之補助款應為7,010元(計算式:2,210+4,800),復參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所需、相對人等之所得、財產、前揭主管機關公告金額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情,於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款後,本院認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共1萬2,000元為宜,並應由相對人等平均分擔。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A04、A05、A06分別主張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情形

,然此情聲請人並未坦認,且相對人A04、A05、A06均未能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有上揭法定事由,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得免除其等扶養義務之證據資料,是尚難逕認本件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

㊁惟聲請人於61年9月11日與相對人A05(61年生)、A06(64年

生)之母黃劉惠幼結婚,嗣與黃劉惠幼離婚,於74年7月15日與相對人A03(74年生)、A04(76年生)之母A01結婚,於97年3月4日與A01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172頁),又相對人於85年2月曾因案在監執行,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於相對人A05、A06成年前,聲請人已另組家庭,於相對人A04成年前,聲請人有入監執行之情形。參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4、A05、A06所述其等於未成年時係由祖父母照顧乙節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50、

66、97、101頁),且相對人A04、A05、A06所述其等於未成年時係由祖父母照顧等節亦無明顯牴觸之情,聲請人並自陳其所謂給父母金錢實係由當時配偶A01給付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50頁、第95頁反面、第101頁),可徵相對人A04、A05、A06所述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應堪採信。參以聲請人前配偶A01於另案離婚事件中,指訴聲請人婚後不工作、嗜賭,又屢向其索討生活費,若未果即毆打其或子女等情,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11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更徵相對人A04、A05、A06所述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予採信。

㊂本院衡以前述相對人等原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

000元,相對人等應平均負擔,本應分別負擔每月3,000元(計算式:12,000÷4),然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A04、A05、A06有前述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雖難逕認情節重大而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然若由相對人A04、A05、A06對聲請人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亦有失衡平,是應適度減輕其等之扶養義務。

㊃審酌上情,並兼衡相對人等之年齡及經濟能力,本院認相對

人A04、A05、A06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至相對人A03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則應為每月3,000元。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等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其中自115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112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酌定受扶養權利者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此亦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件命相對人等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

後相對人等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本件裁判時已逾115年1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之部分

,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屆期未履行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至本裁定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於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