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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即反請求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歐翔宇律師相 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游嵥彥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徐○○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徐○○、徐○○扶養費共計新臺幣壹萬元。

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徐○○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徐○○、徐○○扶養費共計新臺幣肆萬元。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即反請求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負擔;反請求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原聲明:甲○○應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新臺幣100,865元,其中10,000元應給付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徐○○、徐子翔成年日止,其餘90,865元應給付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徐○○、徐子翔滿24歲止。嗣乙○○之請求迭經變更,於114年6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變更為:㈠甲○○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徐○○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徐○○、徐○○扶養費共計新臺幣90,865元。㈡甲○○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徐○○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徐○○、徐○○扶養費共新臺幣10,000元。㈢甲○○應給付乙○○393,460 元,及自民國1

1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提出反請求(見本院卷1第183頁),請求酌定乙○○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徐○○、徐子翔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徐○○、徐子翔扶養費共計24,663元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相牽連,前揭追加、變更、反聲請均合於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徐

子翔(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應提供附卡供乙○○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求學等相關費用;同項第2款、第3款則約定甲○○應分別提撥1萬元、4萬元之基金作為未成年子女求學、求學階段之必要使用;第2條第3項第6款約定甲○○應支付居住所衍生之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惟甲○○迄今未給付乙○○扶養費,且甲○○業已將原提供乙○○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之信用卡附卡停卡,是乙○○得依系爭協議及參考乙○○先前刷卡帳單明細金額,向甲○○請求扶養費、請求甲○○給付一定數額作為子女教育基金之用及請求相關水電雜費等語。並聲明:⒈甲○○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徐○○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徐○○、徐○○扶養費共計新臺幣90,865元。⒉甲○○應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徐○○、徐○○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徐○○、徐○○扶養費共新臺幣10,000元。⒊甲○○應給付乙○○393,460 元,及自民國11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系爭協議確有明文約定具體之扶養費用金額,且

各款約定請求內容並無重複,系爭協議亦是兩造共同協商後所達成之共識,甲○○自應尊重履行。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甲○○之答辯及反請求則以:㈠答辯意旨: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之文義,應係

兩造每月共同提撥共1萬元作為急用或教育基金,並非兩造均各自提撥1萬元,前開1萬元之金額應非甲○○單獨負擔。且乙○○所主張之甲○○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求學階段之相關費用為50,865元,乙○○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係依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相關費用開銷作為計算兩造離婚後甲○○應給付之扶養費,惟兩造離婚後兩造共同生活之目的已不存在,乙○○亦未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相關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求學階段必要費用之關連性,乙○○以前開單據計算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有違誤。另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6款之約定,限於兩造仍共同居住之狀態,甲○○始有義務分攤水、電、瓦斯等居住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惟兩造離婚後,甲○○並未與乙○○同住,乙○○自不得向甲○○請求居住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3款之扶養費內容顯與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1款之扶養費內容重複,乙○○顯有重複請求之虞,無疑讓甲○○重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系爭協議顯失公平。況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方滿9歲,難認有4萬元作為求學階段之必要使用。甲○○原薪資為10萬元,惟於112年5月起因任職公司受新冠疫情及全球經濟打擊影響,甲○○遭逢減薪至6萬元,此情並非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所能預料,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甲○○應給付數額。

㈡反請求意旨: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具體數

額,且相關約定容有疑義,兩造迄今均未履行此約定,聲請依民法第1120條請求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未成年子女戶籍所在地即新北市,最新年度即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依前開金額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之,並聲明:甲○○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徐○○、徐子翔扶養費共計24,663元。

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徐○○、徐子翔,兩造並於112年4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等節,有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為證(本院卷1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之解釋:

⒈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以下分別記載:「3.贍養費及子女扶養

費用之給付:(1)甲方(即甲○○)在子女求學階段,應提供附卡供乙方(即乙○○)支付扶養及求學等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餐飲伙食(例如:有子女參與之聚餐)、日常生活用品、家用品(電器、家具...等)、子女使用品(例如:手機、電腦、耳機、樂器...等)、有子女參與之旅遊相關衍生事項(例如:遊學、機票、住宿、飲食、門票、小額旅遊購物...等)、子女之醫療相關事項(手術、牙齒矯正...等),以上若單項金額超過2萬元,得經甲方同意而為之。但子女學/雜費之金額超過2萬無需另得甲方事前同意。(2)子女成年前,雙方共同提撥基金供子女於成年後的求學階段使用,提撥金額由雙方另以書面分階段研議(國小、國中開始、高中開始),子女成年後,無須再提撥基金。再另行研議前,雙方每個月應提撥1萬元做為子女急用或教育基金,若需提領得經雙方同意而為之,此帳戶由乙方設立管理,甲方有權於不同時間檢視,未依合約內容動用,甲方可求償之。(3)其他日常撫養費用金額得研議調整(國小、國中開始、高中開始、大學開始)目前階段甲方提供每個月4萬元現金供甲方作為子女求學階段之必要使用(例如:安親班費、補習費、才藝費、零用金...)超出額度4萬元部分,由乙支付。【(4)、(5)之約定與本案無涉,以下省略】

(6)雙方共同居住之住所狀態,在子女求學階段不做任何異動,由居住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水、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等),維持離婚前之分攤狀態,子女求學階段若雙方另有婚姻關係,除非取得雙方同意,否則不得改變住所狀態及所負責之費用支付。」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8、9頁)。

⒉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

前揭第2條第3項第1款之文義,甲○○應提供附卡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求學等相關費用。參以乙○○陳稱:系爭協議是我草擬的,因為我與甲○○離婚前,家庭費用的負擔方式是由甲○○提出一張信用卡附卡給乙○○作為未成年子女日常家用之費用,故才會草擬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依循離婚前相同之模式,由甲○○提供附卡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17頁)。而甲○○亦不爭執兩造離婚前,確有提供附卡供乙○○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日常家用,系爭協議依文義解釋綜合兩造離婚前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家用費用之歷史解釋,應認兩造間協議時之真意即概括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費均由甲○○負擔無訛。縱甲○○現已將業已附卡停卡,仍無從解免其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惟前開約定並未明確約定甲○○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則應探究者,係甲○○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若干。

⒊甲○○每月應給付乙○○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萬元:

有關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2款,兩造爭執究係一人提撥5,000元抑或是1萬元,對照乙○○陳稱:因為甲○○的花費很大,我為了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後的開銷,我就提議兩造每月都要出1萬元,另就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3款部分,是指學雜費以外,即補習、才藝等費用,因為該項花費比學雜費高很多,所以才另外又約定該項條款等語。對照該款明載「雙方共同提撥基金」、「雙方每月應提撥一萬元」,就1萬元部分並未再約定由何人分攤多少,綜合乙○○職業為空服員,年薪170萬元,甲○○當時任職於家族經營之公司,月收入10萬元,兩造當時居住於新北市,依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解釋上認係由兩造各自分攤1萬元之急用及教育基金為合理。再觀諸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3款文義,該項費用為「其他日常撫養費用」、「例如:安親班、補習費、才藝班、零用金」,對照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2款,就系爭協議之體系及目的解釋,應認兩造於諦約時,已評估、規劃未成年子女每月共需之花費為6萬元(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2款之2萬元及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3款之4萬元),扣除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所應負擔之1萬元,甲○○自應負擔每月共5萬元之扶養費。乙○○雖提出離婚前之刷卡消費明細,主張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3款個別向甲○○請求扶養費,然觀之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3款,均有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兩者性質相同,自不得重複評價請求。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1款未有明文約定乙○○所應負單之扶養費金額,解釋上應僅為甲○○原則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之約定,乙○○不得單以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1款另向甲○○請求5萬元以外之費用。

⒋乙○○不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6款向甲○○請求居住衍生之相關費用:

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6款之文義,限於兩造仍同住之狀態,甲○○始須與乙○○共同分攤水、電、瓦斯等費用,而甲○○於兩造離婚前,並未與乙○○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業經乙○○到庭陳述:原本兩造同住的房子所有費用都是我負擔,但是甲○○不常在家,我認為甲○○有負擔扶養費,就有權居住在兩造共同居住的房子內,我不想讓甲○○感覺被趕走,但是甲○○拒絕,也搬出去了,在離婚前就都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8頁),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兩造已無同居關係,乙○○自不得向甲○○請求分攤相關水、電、瓦斯等費用。

㈢甲○○不得依情事變更主張酌減給付數額:

甲○○並辯稱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經濟狀況不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甲○○到庭自陳:我離婚前主要是在我跟哥哥所經營的公司擔任業務,離婚後從10萬元減了6萬元剩下4萬元,因為疫情剛結束,公司業務不佳,我之後就全職到凱基人壽擔任業務,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但是原本的公司我還是有參與經營,每月還是有向原本的公司領4萬元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2第16、16頁背面),則相對人雖遭原公司減薪為4萬元,其領取4萬元薪資同時,另外有再任職凱基人壽擔任業務,並領取5萬元薪資,是以甲○○每月月薪加總仍有9萬餘元,與原先之薪資金額相差不大,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是甲○○之主張,自難認屬情事變更,甲○○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前開說明,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萬元,而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應按月給付乙○○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之前1日止。而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扶養費包含未成年子女國小、國中、高中、大學之求學階段,依一般常情大學畢業年紀平均約為23歲,是乙○○請求甲○○應按月給付乙○○4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滿22歲之日止,自有理由。

㈤代墊扶養費部分:

有關甲○○是否有部分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乙○○陳稱:112年5、6、7月甲○○各有匯款2萬元與乙○○,但這有包含大女兒(即兩造已成年之子女)零用金7,000元,故甲○○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僅有1萬3,000元等語,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8頁),應認甲○○112年5、6、7月確有給付1萬3,000元之扶養費。從而,乙○○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代墊之扶養費16萬1,000元(計算式:50,000元×4個月【即112年4月至112年7月】-39,000元=16萬1,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甲○○雖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時沒有詳細看,當時認知就是每個

月負擔2、3萬元,離婚後發現依照系爭協議會將錢全部花光,無法生活,系爭協議並未具體約定扶養費金額,請求酌定扶養費金額等語,然揆之前開見解,兩造既已就扶養費事項達成協議,甲○○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縱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解釋有所爭議,然此為系爭協議解釋之問題,尚無從全盤推翻系爭協議對兩造之拘束力,甲○○請求酌定其每月應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4,663元,明顯低於系爭協議所約定給付之金額,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甲○○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乙○○依系爭協議,分別向甲○○請求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按月負擔1萬元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前按月負擔4萬元扶養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乙○○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為甲○○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萬1,000元,及自甲○○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