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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萬8,83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迭經聲請人變更聲明,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9萬1,48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聲請人前開變更,為請求金額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三子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丁○○(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丁○○之祖母。乙○○與相對人於94年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兩人未就扶養費部分有所約定。惟相對人自與乙○○離婚後未曾探視丁○○,亦未給付丁○○扶養費用,而乙○○也常不知去向,亦未承擔起照顧丁○○之責,丁○○係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即丁○○祖父戊○○、丁○○大伯即聲請人長子己○○(下合稱聲請人等三人)共同照顧,並由渠等一同支應丁○○生活所需,後丁○○後雖已成年惟因就讀大學而無謀生能力,故聲請人等負擔丁○○之生活開銷迄至其於111年10月14日遭遇車禍過世為止。而乙○○及相對人為丁○○之父母即扶養義務人,且該二人離婚時未約定丁○○扶養費如何分擔,因此,相對人仍有負擔丁○○扶養費之義務。而己○○同意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聲請人,戊○○則於111年12月2日過世,全體繼承人已完成分割遺產協議,將戊○○對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由聲請人繼承。是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致相對人因此不必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則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8年7月14日(因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本件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為本件聲請,僅回溯自98年7月14日起向相對人請求之)起至111年10月14日(丁○○死亡之日)止由聲請人代墊之丁○○扶養費。又因兩造及丁○○均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桃園市98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作為計算基準,再乙○○與相對人均係丁○○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扶養費用各二分之一,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169萬1,485元(詳見卷第6至7頁計算式附表)。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9萬1,48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與乙○○離婚時約定由乙○○行使監護權,相對人則有探視權,當時雙方認知之監護權即包含扶養費用,故僅有口頭上協議扶養費用由乙○○負擔,倘聲請人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向其子乙○○請求;另聲請人並無資力扶養丁○○,則其究是否有代墊丁○○扶養費之實,尚屬有疑。又丁○○於110年7月29日即成年,聲請人主張丁○○110年7月29日至111年10月14日之扶養費用由其代墊,無請求依據,且丁○○大學學費及高中學費非屬扶養費用之範疇,亦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於婚姻期間育有子女丁○○(0

0年0月00日生),嗣乙○○與相對人於94年1月24日合意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是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以其與乙○○於離婚時雖未就扶養費部分作成書面協

議,但彼此有達成口頭約定,離婚協議書內容有關監護權部分包含扶養,即相對人毋庸再支付丁○○之生活費用云云。然乙○○則陳其與相對人並無就丁○○扶養費用有任何約定,雙方離婚後並未聯絡,相對人也未曾探視或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觀乙○○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雙方僅就監護權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所謂「監護」,於父母(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前者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後者則以財產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於父母離婚並約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但無論如何,均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以言,監護與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別,乙○○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中既未載明丁○○扶養費用如何負擔,乙○○亦否認雙方曾有口頭協議,且相對人除此答辯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故相對人稱其與乙○○於離婚時已約定由乙○○單獨負擔丁○○扶養費乙情,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㈢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㈣丁○○為90年生,相對人與乙○○於94年1月24日離婚時,丁○○為

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生母,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丁○○成年前仍應與乙○○共同負擔對丁○○之扶養義務。相對人雖辯以:聲請人無資力,無法扶養丁○○,而丁○○日常生活所需應係由戊○○、己○○或乙○○等人支應,聲請人既無實際支出則不應向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云云。然乙○○陳以:

伊入監時均由聲請人等三人照護丁○○,雖伊於未入監期間若有工作所得,有留一些存款以支應丁○○生活所需,惟大多數費用仍由聲請人等三人支出;聲請人與戊○○共同經營水電工程工作,己○○亦多有負擔丁○○開銷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復乙○○自97年起便頻繁入出監,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則陳過往其與戊○○共同經營水電行,每年年收入約60萬元,而己○○有穩定工作並將收入之一部交由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相對人則不否認其自離婚後至丁○○成年時,皆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是綜衡上開兩造陳述,相對人既於與乙○○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乙○○又因在監執行而少有在家,丁○○由同住之家人即聲請人等三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一情,核與常情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既然丁○○是由聲請人扶養,而94年1月24日迄至丁○○成年止之期間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供予扶養丁○○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相對人已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其所代為墊付之丁○○扶養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㈤關於丁○○扶養費數額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完整明細供本院

審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丁○○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8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由聲請人代墊丁○○之扶養費合計共169萬1,485元云云,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丁○○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復考諸乙○○因多數時間在監執行,其於102至111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0元、585元、0元、0元、154,000元、79,300元、0元、0元、0元(參見卷第60至64頁乙○○107至11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第70至72頁乙○○102至10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58元、1,126元、2,258元,名下有龜山區土地及房屋、汽車各1筆(參見卷第56至58頁所附相對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知丁○○之父乙○○與母即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均足認不佳。承上,關於應為扶養義務之人即丁○○之父乙○○、母即相對人之收入狀況認定如上,本院認為乙○○及相對人應負擔丁○○扶養費之比例應為1:1,較為適當。

㈥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98年至111年度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7,668元、1萬8,434元、1萬9,466元、1萬9,426元、1萬9,490元、1萬9,783元、1萬9,845元、2萬0,739元、2萬1,684元、2萬3,049元、2萬2,147元、2萬2,537元、2萬3,422元、2萬3,422元,而合計乙○○及相對人之上開所得收入狀況,若按聲請人主張以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然乙○○及相對人實無有提供上開支出標準之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逕認足採。再者,聲請人為46年生,自陳與戊○○於90年後接案一同做水電,102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兩人2年總所得120萬元(即兩人年所得為60萬元,聲請人年所得即30萬元),經濟能力亦非寬裕(參見卷第50至54頁聲請人107至11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第77至78頁訊問筆錄、第70至72頁聲請人102至10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且丁○○高中及大學之學費均係申辦就學貸款以支應支出,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卷第78頁背面),若是如此,聲請人顯無可能除支付自身及戊○○生活費外尚能為丁○○支出如上開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高額扶養費;縱使聲請人另以己○○106至111年度稅務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及己○○承諾書為證,主張己○○有按月給付聲請人4萬元以貼補家用等語(見卷第112至120頁),然此不過僅能證明己○○有給付金錢予聲請人即己○○之母親,己○○所謂貼補家用之意究係扶養聲請人及戊○○抑或是扶養丁○○,又或是聲請人用此金錢扶養丁○○,數額又係若干,均無法得悉,聲請人上執之詞不因此得以證明聲請人過往有為丁○○支出如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數額。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醫療費及其他日常所需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本院認本件丁○○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即為10,000元,尚屬妥適。

㈥又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

以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94年1月24日起至其年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係指112年1月1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應維持成年日為20歲。參酌前開立法說明,丁○○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7月29日成年前依法得享有受扶養至20歲成年之權利,是相對人給付丁○○扶養費之迄日應為丁○○年滿20歲之前一日即110年7月28日)。因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丁○○扶養費部分,自聲請人主張之98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28日丁○○年滿20歲止(共12年又14日)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44萬4,667元(計算式:10000×〈12×12+14/31〉月÷2=1,44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開請求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2年9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見卷第16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送達之翌日起,相對人負遲延責任,故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㈧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

代墊其應負擔之費用,應為144萬4,667元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聲請人以給付代墊扶養費為依據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