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李杰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3應給付A02新臺幣173萬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A03單獨任之。
三、A02其餘聲請駁回。
四、A03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A03負擔2分之1,餘由A02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2分之1,餘由A03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簡稱聲請人)本件請求A03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下簡稱相對人)於程序中反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A03單獨任之、A02應按月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兩造於程序中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72、80、154頁;卷二,第9頁),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A04(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1年11月6日兩願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子女之監護:皆歸男方,老大A01跟女方生活,生活所需由女方負擔…」。詎相對人未遵守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事實上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盡扶養之義務。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鄭寶蜜同住在新北市鶯歌區,102年7月間聲請人結束在鶯歌區經營之事業,決定舉家搬回雲林縣,2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乃於102年7月先返回雲林居住,聲請人待事業收尾後於同年底返回雲林與聲請人之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之母於112年3月意外過世,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間再隨聲請人搬至桃園市居住,嗣於113年2月間未成年子女A01開始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中,對於A01之扶養費負擔並無附有條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對於A04之扶養費顯漏未約定,並無約定A04之扶養費全數應由聲請人負擔,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聲請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相對人受有兩造自離婚以來未盡其應盡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㈡有關相對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A01之部分,依系爭離婚
協議相對人應負擔全額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以A01居住縣市(新北市、雲林縣、桃園市)金額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10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相對人應返還之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0萬7,496元;A04之部分,兩造離婚時未約定A04之扶養義務,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以A04居住縣市(新北市、雲林縣、桃園市)金額計算,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101年11月起至113年9月,相對人應返還之數額總計為131萬6,71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72萬4,206元。至相對人所稱其自109年至112年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然兩造從未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成協議,相對人所給付之金額至多可解釋為相對人給付部分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扣除已給付之數額,而非僅以其曾給付部分扶養費數額而認其無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義務。
㈢兩造於101年1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
子女之單獨監護人,聲請人自此獨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不但長期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管不顧,甚依法應給付之扶養費都不願支付,今相對人於時隔10年後突然提出改定其為未成年子女A01之單獨監護人,不但破壞A01多年來與聲請人之情感依附,且相對人長期以來非A01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法毫無知悉,根本無法勝任單獨監護權人之能力,聲請人長期擔任A01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對A01之習性跟照顧方法最為熟悉,況A01已將成年,於此時改定其主要照顧者非但沒必要,且顯有違最小變動原則與主要照顧原則,不應為之。且相對人雖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聲請,但除闡述其主張外,幾乎沒有提出任何聲請人在擔任A01監護人期間,有對A01不利言行或管教方式,且不利之程度已達須改定監護人為相對人之程度,是相對人之主張不可採,兩造既已協議由聲請人擔任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人,自應履行協議,不得僅因相對人片面聲請而認有改定之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2萬4,206元,及自家事陳
述意見㈢狀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1年11月6日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不久即搬遷至雲
林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之母照料,聲請人則居住在北部而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嗣於112年7月1日至29日,2名未成年子女因適逢暑假期間,均與相對人同住且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實際上自112年7月30日起始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住居在現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聲請人於10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事實上並未持續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居一處而照顧其等日常生活,且聲請人未附具任何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之單據,顯難認聲請人於101年11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內,曾逾其原應盡之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又依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之「子女之監護:皆歸男方,老大A01跟女方生活,生活所需由女方負擔,男方不得擅自帶離…」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相對人負擔A01全部扶養費用」之停止條件,縱法院認無停止條件之適用,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預見相對人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A01,藉此免除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分擔,然相對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因聲請人之阻撓,無法將未成年子女A01帶離,如此若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1全額扶養費,顯有失公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減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且相對人目前月薪約3萬元,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請減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負擔,並定相對人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之三分之一。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雖未明文約定A04之扶養費,但反面推論可知雙方合意A04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況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並未約定扶養費用之數額,然兩造曾於108年10月10日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且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間(8月後仍有持續匯款),衡酌經濟能力及各項負擔後,均曾按月給付扶養費,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而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此期間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㈡因兩造間有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爭議,聲請人
竟開始以「找你媽媽要」、「沒錢」、「媽媽給多少錢我才給相同的錢」等語為由,拒不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餐費,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後,相對人深感不捨,遂以統一超商包裹寄送就學期間餐費予未成年子女。關於代墊扶養費爭議既已由法院審理,聲請人竟不思以正當程序主張權利或與相對人理性溝通,基於與相對人之爭執,率予拒絕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餐食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若仍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甚明。再者,聲請人已有穩定交往之對象,且該女性攜同之子女與聲請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然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同居人生活相處並不融洽,未成年子女A01更因不堪壓力及學業壓力,經聲請人同意後,已於113年2月2日由相對人接出,現與相對人同住。是如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㈢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應各依資力負擔對於A01之扶
養義務,A01之權利義務既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A01將來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併請求酌定聲請人應負擔A01之扶養費。相對人預計將來與A01同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又相對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之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就上開費用聲請人至少應負擔2分之1,應負擔之數額以每月1萬2,332元為適當等語。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自本件反聲請裁定確定至未成年人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2,3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於97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
0年0月00日生)、A04(女,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01年11月6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上載:
「…㈠子女之監護:皆歸男方,老大A01跟女方生活,生活所需由女方負擔,男方不得擅自帶離,男女方不得有異議…」,兩造登記離婚並登記未成年子女A01、A04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A01、A04於兩造離婚後未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A01、A04曾於112年7月間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3年2月起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於109至112年間匯款共13萬6,600元予聲請人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相對人所提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9、15、80至101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第171至172頁、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第210頁至第2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㊁經查:兩造子女A01、A04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屬無謀生能
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揭規定,均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件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兩造爭執如前,本院審酌擔任親權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同一,應為原則,倘由非擔任親權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應屬例外,而父母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應為原則,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應屬例外,又由父母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原則,未平均負擔者,應屬例外,至當事人於協議時,就例外狀態需特別以文字記載,毋寧為常態。再查:
⒈觀之系爭離婚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之部分,記載「A0
1跟女方生活,生活所需由女方負擔,男方不得擅自帶離」等內容,關於未成年子女A04則未記載,是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中所約定者,當係以「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A04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情境為基礎,並約定於此情境下「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且因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既約定皆歸聲請人,則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同住方(主要照顧者)及扶養費等節,自需特別約定並以文字記載如上,至有關未成年子女A04之部分,因擔任親權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同住方)同一,是關於何人與未成年子女A04未特別以文字記載,尚與常情無違。至有關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之部分,因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中係以「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A04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情境為基礎,並約定於此情境下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則本於父母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並平均負擔之原則,兩造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於此情境下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則於「未成年子女A04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情境下,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用自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方符合兩造當時之真意並無違公平原則(即兩造各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兩造於此情形下,有關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之部分未特別以文字記載,亦與常情無違。
⒉惟兩造於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住居情形,與系爭離
婚協議中所記載之情境不同,而系爭離婚協議中亦未就「未成年子女A01、A04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情境另為約定,則就此未約定之部分,則應回歸原則,然兩造就此部分(101年11月至113年1月)無法協議,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定之。至於113年2月起,兩造既已回復為與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之「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A04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情境,則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113年2月以後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即屬無據。
㊂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相對人雖以:兩造於101年11月6日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不久即搬遷至雲林與聲請人之母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之母照料,聲請人則居住在北部,聲請人於10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事實上未持續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居一處而照顧其等之日常生活,且聲請人未附具任何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生活費用之各類單據;兩造曾於108年10月10日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且相對人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間(8月後仍有持續匯款),衡酌經濟能力及各項負擔後,均曾按月給付扶養費,持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而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此期間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餘地等語置辯如前。惟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卷附匯款紀錄,僅能釋明相對人有以匯款方式
給付該等匯款金額之扶養費之事實,然尚無以憑此逕認相對人已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所提卷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僅能釋明聲請人有提供金融帳戶供相對人匯款之事實,然尚無以憑此逕認兩造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曾經商議並已達成如相對人所辯之協議內容。參以兩造卷附歷年財產所得所示之經濟狀況(詳後述),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無明顯優於相對人,則於2名未成年子女均仍與聲請人同住之期間,兩造何以約定如相對人所辯而明顯不利於聲請人之協議內容,實有所疑。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兩造就此部分曾經商議並已達成如相對人所辯之協議,自無以認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有據。
⒉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惟倘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就其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乙節已為舉證,則自應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主張實際代墊扶養費乙節負舉證之責。又父母將未成年子女託付予雙親或其他親屬協助甚或代為照顧,但由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用者,亦非罕見。本件相對人雖置辯如上,然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此期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甚或未提供扶養費等非常態事實之證據,是無以認其此部分之所辯有據。
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01年11月至113年1月
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113年2月以後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則屬無據。
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期間,先後曾住居在新北市、雲林縣及桃園市,其中長年住居在雲林縣,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至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新北市101至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至1萬8,843元,雲林縣102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5,176元至1萬9,092元,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然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就保紀錄所示,聲請人於102年至112年職保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至4萬2,000元,於109、11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22萬5,830元、36萬2,80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於102年至112年職保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至3萬3,300元,於109、11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9萬5,942元、533元、42萬9,832元、51萬243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229至242頁;卷二,第12至24頁),可知兩造於此期間之收入並非穩定,參以相對人所提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1至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7頁),亦可知兩造平均年總收入明顯低於上開收支調查資料所據之平均家庭所得,倘逕以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容有過高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有達上開統計平均數額,則本件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自不應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否則容有過高,而與其等實際生活收支情形不符之情。
㊄爰審酌上情,除參酌兩造主張暨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兩造個別經濟狀況、兩造合計年收入與上揭每戶平均年收入之差距,並參酌未成年子女年齡、住居縣市、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卷附衛生福利部及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等情,本院認兩造於聲請人本件請求之101至113年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4之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4,000元為合理,兩造應負擔之比例以1:1為適當。至相對人固以:相對人目前月薪約3萬元,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請減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負擔,並定相對人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扶養費之三分之一等語置辯如前。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是相對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為76年生,正值壯年,其謀生能力亦未明顯減低,縱如其所陳現經濟狀況非佳,亦當屬暫時狀態,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依兩造卷附歷年財產所得所示之經濟狀況(如前述),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無明顯優於相對人,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
⒈未成年子女A01之部分:自10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不含未
成年子女A01曾於112年7月間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113年2月以後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之部分,則屬無據,已如前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尚未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部分)為93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34〈月〉÷2〈人〉)。
⒉未成年子女A04之部分:自101年11月起至113年1月(不含未
成年子女A04曾於112年7月間與相對人同住期間;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113年2月以後代墊未成年子女A04扶養費之部分,則屬無據,已如前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尚未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部分)為93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34〈月〉÷2〈人〉)。
⒊經扣除相對人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於109
至112年間,匯款共13萬6,600元予聲請人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共173萬9,400元(計算式:93萬8,000+93萬8,000-13萬6,600),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3萬9,400元,及自家事陳述意見㈢狀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㊁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6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
並登記未成年子女A01、A04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3年2月起與相對人同住,已如前述。本件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之必要,兩造爭執如前,本院為此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7月1日),依訪視所見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居住在相對人住所,故聲請人家中並無未成年子女A01之寢室,而訪視後有關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與聲請人同居人共同提供照顧,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程度高,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行使情形無虞,然聲請人於處理親子衝突方面略顯強勢,未考慮二名未成年子女已屆高中年紀,已具備自我意識,致使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上多有摩擦等語,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月17日助人字第113028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本院另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8月16日、21日),依訪視所見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相對人同住,而訪視後有關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案母(相對人)有心承攬照護案主1(A01)的責任,案主1也確實和案母同住半年,生活維持穩定,故案主1改由案母單獨行使親權,尚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兒字第113175981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
㊂審酌上情,參以未成年子女A01自113年2月起與相對人同住,
現由相對人擔任其事實上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照顧未見有明顯不周之處,是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A01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其健全發展。惟未成年子女A01現依系爭離婚協議,係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與未成年子女A01現在實際主要照顧者與同住者為相對人之事實並不一致,此不一致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A01相關保護教養事務無法即時有效之落實,而致未成年子女A01相關事務窒礙難行,且兩造於本件多有爭執,無法自行有效溝通,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縱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然兩人能否適時協力為未成年子女A01作出保護教養之相關決定,並適時配合提供相關需求,實非毫無疑慮,亦恐致未成年子女A01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爰審酌上情,兼衡未成年子女於程序中之表述,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A01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㊁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及於此情境下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則於「未成年子女A04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情境下,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用自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方符合兩造當時之真意並無違公平原則,已如前述。是於113年2月起,兩造既已回復為與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A01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A04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情境,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
㊂從而,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