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反聲請聲請人丙○○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丙○○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六、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原訴請確認與乙○○間親子關係存在,嗣兩造業已於112年11月16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甲○○認領乙○○之登記,甲○○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聲明,前開撤回部分自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先予敘明。甲○○另變更及追加聲明酌定親權、將來扶養費、會面交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提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請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相牽連,且追加、變更、反聲請均合於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丙○○同居10多年,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育子女乙○○,並經甲○○於112年11月16日認領乙○○為子女,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兩造與乙○○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下稱本案住處),丙○○於112年7月3日不知何故未告知甲○○情況下,擅自帶乙○○離家,甲○○多次傳送訊息與丙○○要求與乙○○視訊、會面交往,丙○○都置之不理,丙○○顯非友善父母,且丙○○不思外出求職謀生,多次利用乙○○名義向不特定社會上慈善團體申請金錢補助,足認丙○○不適合單獨任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反觀乙○○自初生起至112年7月3日前,都是由甲○○照顧,乙○○也習慣依賴乙○○生活模式,甲○○也有其他家屬可以協助照顧乙○○,丙○○所主張甲○○對其有家暴行為而搬離前開住處,並非事實。本件是應由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⒉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317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備位聲明:甲○○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㈢答辯事項:丙○○之反請求駁回。
二、丙○○則以:乙○○出生後即患有肛門缺損、閉鎖等疾病,多次住院,平日均多由丙○○照顧,若丙○○不克照顧乙○○時,甲○○竟表示要丙○○支付甲○○176元,甲○○才願意照顧乙○○,丙○○多次要求甲○○認領乙○○,甲○○均拒絕。甲○○之大女兒在彩券行工作,大兒子平日皆須上學,假日還要兼職家教,甲○○根本沒有家屬可以協助照顧乙○○。且甲○○曾在111年6日8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住處毆打丙○○,丙○○因此逃離本案住處,並聲請保護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58號保護令,然而甲○○多次向丙○○表示會悔改,丙○○一時心軟,撤回該保護令,並搬回本案住處與甲○○同住。不料,甲○○又在112年7月3日在本案住處毆打丙○○鼻子,導致丙○○鼻樑骨折,丙○○不堪甲○○之家暴行為,於同日逃離本案住處,丙○○並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甲○○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丙○○逃離本案住處時,當時甲○○並未認領乙○○,甲○○當時並非乙○○之父,丙○○攜乙○○離開本案住處,自屬正當理由。甲○○雖有表示要與乙○○視訊,然因丙○○畏懼甲○○再有家暴行為不敢與甲○○為任何接觸,且從兩造之訊息可知,甲○○僅表示要與乙○○視訊,確認其安全,從未要求要與乙○○會面交往,丙○○並未拒絕甲○○之會面交往,甲○○之主張不實。又甲○○長年沒有工作,僅靠政府補助生活,又有多次家暴行為,罹患中度精神疾病,甲○○顯非適合之親權人,丙○○目前有兼職工作,且與父母同住,若丙○○無法照顧乙○○,其父母也會協助照顧乙○○,乙○○自出生後皆由丙○○照顧,感情十分緊密、互動良好,甲○○目前另外對丙○○提告妨害家庭、詐欺等訴訟,兩造間溝通顯有障礙,基於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應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桃園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丙○○目前每月薪資3,000元,乙○○領取之補助為11,140元,甲○○訪視時自稱每月薪資61,000元,兩造每月扶養費分擔比例應以3比78計算,並聲明:㈠甲○○之聲請駁回。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㈢甲○○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2,564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兩造無婚姻關係,原同住於本案住處,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甲○○於112年11月16日認領,且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等節,有兩造及乙○○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0、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丙○○、乙○○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個人身體狀況良好,過往雖長期被甲○○
施暴及自112年間返回娘家,面對甲○○多起告訴而壓力沉重,但因娘家父母及友人給予充足支持,故不必有過長的調適時間,亦未曾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而甲○○雖未實際對兩造所育之三名子女,包含本件未成年子女施暴,然長女與長子疑因目睹家庭暴力而出現行為問題,為能提供三名子女有穩健且安全的成長環境,丙○○提出本案改定親權訴訟,初步評估丙○○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之日常生活及醫療等事項
處理,均由丙○○一人處理,丙○○願意且能即時滿足未成年人之需求。初步評估,丙○○之親職時間安排適當。
⑶照顧環境評估:丙○○住所由丙○○父母無償提供使用,該房屋
為透天房屋,居家環境整潔,未成年人與丙○○同寢,住所位在觀音區,位於鄉道間,未鄰主要道路,距便利商店、全聯超市、傳統市場、銀行及醫院約要15分鐘以上車程,丙○○具駕駛機車能力。初步評估,丙○○照護環境佳。
⑷親權意願評估:丙○○具處理未成年人法定事務意願,考量未
成年人為幼兒,擔憂甲○○會以強硬帶走未成年人威脅其返回新北市住所,故未同意及安排讓甲○○會面,初步評估,丙○○之舉非蓄意之友善父母消極作為。
⑸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將會讓未成年人隨年齡增長而有
適當教育安排。初步評估,丙○○具有兒童發展任務之相關知能。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為幼兒未具理
解親權意涵及具體陳述個人之意見之能力。未成年人受訪時,情緒平穩,對丙○○有安全依附表現。未成年人外顯行為與丙○○互動及社工的互動未見異常。⑺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據丙○○所述,甲○○為精神疾患,未穩定服藥,導致病況與情緒不穩定,並有暴力行為,若無第三方監督探視,未成年人與丙○○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建議採第三方監督會面探視。
⑻綜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人出生後所有日常生活均由丙○○一
人負責,反觀甲○○僅關注個人需求而忽視未成年人之照顧及醫療等權益,且原無辦理未成年人生父認領意願,僅為丙○○返家而為之,未展現父職之積極作為,又丙○○長期遭甲○○暴力相向,未成年人有暴露目睹暴力之高度風險,進而影響身心發展,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訂定日常生活事項、住所地含戶籍遷徙、就學事項等由丙○○決定。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3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186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甲○○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甲○○基於有照顧四名子女的經驗,亦覺得
自身對子女的照顧是細心的,並會滿足子女的需求,也捨得把金錢花費在子女身上,故做案主單獨親權之爭取,評估甲○○具備單獨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甲○○目前薪資中等,家庭為低收入戶,故領有經
濟補助及子女的教育費減免,甲○○把經濟運用在栽培子女的才藝,還有供應案二姐吃中藥調理身體,以低收入戶而言,甲○○和他的子女們生活品質不算差,另居住在青年住宅,以該房租而言可以居住到三房的環境是屬良好,然甲○○表示經濟還是會需要案大哥支援,評估日後若案主由甲○○扶養,甲○○應做好收支分配,給予子女們豐富的才藝學習之餘也要衡量經濟能力,畢竟增加案主一人花費開銷也是不少的,要讓案主堡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甲○○必須把開銷做好調整才是。
⑶親子關係:
案主在7個月大就未與甲○○同住,由於兩造就案主的部分聯絡狀況不良,故甲○○至今都無法掌握案主的實際生活狀況,與案主的接觸為零,評估兩造分居時,甚至是現在,案主能對生活都還無法留下深刻的記憶,因此案主可能已對甲○○沒有印象,甲○○因兩造未做交流故案主的成長無從暸解,本會也未與案主訪視,實無法確定甲○○與案主現在的親子關係緊密程度為何。
⑷照顧計畫:
若案主是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甲○○白天會安排案主托育照顧,日常晚上下班後能自行接手照顧案主,假日礙於工作,甲○○表達會請家人代為看顧案主,另甲○○也不會貿然直接讓案主轉換與他人同住,會使用漸進式的模式逐步和案主建立關係,再讓案主完全與他同住,避免案主因為離開丙○○而衍生不安或波動,評估甲○○是需要與家人合作才能妥善扶養案主,甲○○也盡可能的會在工作之餘親自照顧及管教案主,會善盡為人父之責養育案主。
⑸探視安排:
若案主由甲○○扶養,甲○○不會禁止丙○○與案主執行探視,評估甲○○有展現友善的一面,故只要兩造保持理性,都可與案主經營親子關係。
⑹親權之建議與理由
綜合評估,就與甲○○之訪視,案主權利義務甲○○行使與負擔,甲○○雖無不適任之虞,但也確實要與家人做好照顧分工,畢竟週六和週日甲○○需要工作,該時候為案主無需上學之期間,甲○○要單獨確保可以有人支援照料案主,自身並非要虞非工作時全心投入陪伴案主,否則案主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意義不大。有新北市社會局113年4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788286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認丙○○
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相處親密自然,已產生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且丙○○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方面較為細心,有足夠能力教養未成年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足見丙○○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角色。甲○○雖主張丙○○有阻止其與乙○○會面交往,丙○○並非友善父母。然甲○○前於111年6月8日對丙○○施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再於112年7月3日對丙○○施暴,經同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2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以同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0號變更甲○○所應完成之處遇計畫內容及時間,甲○○前開行為並經同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保護令、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193至第202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丙○○主張甲○○曾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其因擔憂乙○○,而未讓乙○○單獨與甲○○相處等情應非虛妄,亦堪認丙○○並非惡意阻撓甲○○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衡酌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核發命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其已得透過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委託之單位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尚難認丙○○有惡意妨礙甲○○探視子女之情形。是甲○○上開主張,亦難採信。另甲○○雖主張自己有其他親屬支持系統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甲○○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開訪視報告內容不符,且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核兩造上開關於對造不適任親權人之主張,或為兩造彼此婚姻情感破裂時所衍生之不信任與指責,或為分居後未能充分溝通,致彼此心生怨懟、不滿,或基於兩造各自之情緒所述,均尚不足證明對造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因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事項之評估,應著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教養、互動關係,及兩造是否能滿足子女物質上及心理上之需求。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後之諸多衝突,互有提告民、刑事訴訟,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關係緊張,倘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及事務安排,恐難以及時協調達成共識,徒增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故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綜上,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後,與丙○○同住,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丙○○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正向緊密,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照顧態度積極,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甲○○就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首揭規定,參酌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會面交往方案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5至第179頁)、本院囑託家事服務中心就本件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之評估報告(見本院不公開卷,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面對兩造所承受之壓力,故不予提供兩造閱覽)、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審酌兩造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甲○○同住,丙○○與2名訴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考量乙○○因久未與甲○○共同生活,需時間重建與甲○○之關係,不宜貿然長時間與甲○○會面,甚至到甲○○家中過夜,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壓力而有不利,應採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復考量兩造過往同住期間有家暴通報事件,迄今仍缺乏溝通意願,會面交往初期需由第三方協助,而依兩造聲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縱因裁判或協議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查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任之,則甲○○請求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屬有據。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甲○○於111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00元、0元、5,000元,丙○○111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5頁),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而甲○○於訪視時自陳現擔任麵包師傅,月收約6萬餘元,每個月領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約13,303元(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60頁),丙○○於訪視時自陳協助友人代購工作,月收入3,000元,並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補助1500元、264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100頁),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審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所領有之補助,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臺灣地區物價指數、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1年至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15,977元、15,977元、甲○○尚需照顧兩造所生之訴外2名未成年子女、丙○○單獨任乙○○親權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1萬6,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甲○○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8,000元(1萬6,000×1/2=8,000)。又甲○○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項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逾前開部分,因扶養費事件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逾准許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甲○○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第一階段:
⒈本案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內,由遠樂協會進行「陪同會面交往
」;本階段原則上進行1年,經遠樂協會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有必要時,得延長進行。
⒉甲○○享有每月2次與游晴暄進行會面交往,地點於遠樂協會,
每次須由遠樂協會社工陪同進行;有關本階段會面交往之詳細時間及進行方式,請兩造尊重並配合遠樂協會社工之安排。
㈡第二階段:
⒈本裁定生效日後第2年起至第3年屆滿,或經遠樂協會社工評
估甲○○與游晴暄會面交往情形穩定後,由遠樂協會協助兩造進行「會面交付」,由甲○○將游晴暄接出進行「單日會面交往」;本階段原則上進行2年,經遠樂協會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認有必要時,得延長進行。
⒉甲○○享有每月2次與游晴暄進行單日外出之會面交往,丙○○應
於會面交往日準時將游晴暄攜往遠樂協會並將游晴暄交付予甲○○,甲○○得攜游晴暄外出進行單日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甲○○應準時將游晴暄送回遠樂協會並將游晴暄交由丙○○帶回;有關本階段會面交往之詳細時間及進行方式,請兩造尊重並配合遠樂協會社工之安排。
㈢第三階段:
⒈本裁定生效日後第4年起至游晴暄年滿15歲前一日止,或經遠
樂協會社工評估甲○○與游晴暄會面交往情形穩定後,由兩造自主進行「過夜會面交往」;本階段原則上進行到游晴暄年滿15歲以前;游晴暄年滿15歲起應尊重游晴暄之意願。
⒉平常日會面:
①倘訴外子女陳彥廷仍「有」於周末安排早療之需求,甲○○於
每月第1、3周周六上午10點至丙○○住處接出游晴暄同遊、同宿,並於當周周日下午8點將游晴暄送回丙○○住處。
②倘訴外子女陳彥廷已「無」於周末安排早療之需求,甲○○於
每月第1、3周周五下午23點至丙○○住處接出游晴暄同遊、同宿,並於當周周日下午8點將游晴暄送回丙○○住處。
③以上會面交往日期如遇國定連續假期,則當次會面交往日期
改為連假首日上午10點至連假末日下午8點,接送方式不變。
⒊農曆過年會面(雖丙○○表達希望改成除夕至初五,惟參酌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263號調解筆錄內容,考量兩造接送子女之方便性,仍以除夕前一日至初五為準): ①奇數年:甲○○於除夕前一天上午10點至丙○○住處接出游晴暄同遊、同宿,並於初三上午10點將游晴暄、陳奕如、陳彥廷送至丙○○住處,丙○○於初五下午8點將陳奕如、陳彥廷送回甲○○住處。②偶數年:丙○○於除夕前一天上午10點至甲○○住處接出陳奕如及陳彥廷同遊、同宿,並於初三上午10點將游晴暄、陳奕如、陳彥廷送至甲○○住處,甲○○於初五下午8點將游晴暄送回丙○○住處。
⒋寒、暑假會面:
甲○○與游晴暄之會面交往,除平常日會面交往方式維持不變外,於寒假增加5天、暑假增加15天,起訖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兩造協議不成,則訂定自寒假結束日前一日,往回算連續5日及15日(亦即假設寒假結束日為2/10,則2/5至2/9為寒假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方式由甲○○於起始日上午10點至丙○○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並於屆滿日下午8點送回未成年子女。
⒌其他約定:
①甲○○若遲到1小時未到,則視同甲○○放棄當次會面,甲○○不得
要求丙○○補行會面交往。②就會面交往接送事宜,兩造均得委託親人(限兩造父母或成年手足)協助之。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乙○○年滿15歲以前,甲○○得在不妨害乙○○之日常生活作息下,於每日下午7時至9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三、應遵守事項:㈠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
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會面交往開始前7日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2日內回覆,視為不同意。
㈡甲○○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如逾6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甲○○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丙○○。㈢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甲○○自行負擔。㈣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3日主動告知他方。
㈤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
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㈥甲○○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丙○○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交予甲○○,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甲○○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甲○○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丙○○。
㈦丙○○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甲○○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