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學習、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包括辦理定存、定存解約、印鑑變更、金融卡之申請或補辦、補發存摺)、請領各項社會福利或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健保卡之申請或補發、辦理護照,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以上開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二名未成年子女),嗣112年12月7日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⒈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親自照顧、陪伴,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所需均有所瞭解,親子間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具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11日先保證會讓聲請人知悉二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狀況,隨後即執意搬回娘家居住,詎料,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拒不告知聲請人子女近況,對於聲請人要求探視子女,多次藉故拖延,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甚至聲請人透過律師及相對人叔叔楊國治居中協調均無果,相對人僅於112年5月24日讓聲請人在相對人親戚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約1小時。相對人忽略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維持穩定親情聯繫之需求,缺乏友善父母之認知。
⒊相對人突於112年6月20日在未事先聯繫聲請人之情況下,
逕自攜二名子女擅闖聲請人母親住所欲取走物品,拒不等待聲請人返家共同清點物品,即與聲請人妹妹戊○○發生口角製造衝突,加深子女與聲請人家人之距離,相對人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相對人事後竟又對戊○○提起傷害罪告訴,戊○○為儘速平息家庭紛爭,避免上開誤會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負面影響,遂主動向相對人致歉達成和解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戊○○更為此主動搬離鶯歌老家,相對人刻意以其與戊○○之矛盾為藉口,淡化其先前阻礙探視之非友善父母行為。
⒋相對人母親於111年11月6日灌輸未成年子女「你老爸不要
你」、「只有你媽要你」、「爸爸會把你丟掉」等觀念,挑撥聲請人與二名子女間之感情,且聲請人於112年2月19日欲瞭解子女境況,相對人母親語帶威脅表示若再逼相對人,相對人可能會帶小孩自殺等語。又相對人母親於113年6月間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稱:「如果官司打贏,你們就會一直被爸爸打,你們去路邊睡,去流浪」等語,相對人母親會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聲請人,意圖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恐懼害怕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曾激動對聲請人稱「討厭阿嬤,要燒死阿嬤」等語,足見相對人母親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子女丙○○產生極為負面之偏激心理,有害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⒌聲請人時常關心子女,亦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寄送物品予子女,聲請人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有高度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家庭支持系統完善,並積極參與親職教育之學習,精進友善父母之職能。因相對人長期拒絕溝通,非友善父母,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後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地區為新北市,且現今物價通貨膨脹隨年上升,未成年子女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4,000元計算,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照護、教養多由相對人一人負責,
聲請人極少協助,聲請人母親亦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從未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時之照顧,聲請人所稱其親情支持系統堅固,並非事實。
⒉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說出以死相逼之話語,亦無對二名未
成年子女灌輸任何貶損、詆毁聲請人之想法,相對人母親也從未威脅過聲請人,聲請人雖確實有按月匯款15,000元給相對人,然並無經常性寄奶粉、零食、玩具給二名子女。聲請人曾表示希望相對人能帶二名子女於清明節參與祭祖,相對人方於112年6月20日偕同二名子女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之婆家,順便取回原先放置於該處之物品,豈料抵達之後,聲請人之妹妹戊○○便拒絕相對人拿回私人物品,且於相對人要離去時,主動以言語挑釁相對人,並突然動手將相對人強行拖回屋内,除導致相對人受傷之外,亦不讓相對人離去,聲請人接到戊○○電話後,甚至要求聲請人家人絕對不能讓相對人離去,相對人脫困後尋求警方協助,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相對人才是此衝突事件之被害人,嗣因戊○○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時為上開情事向相對人道歉,相對人亦與戊○○達成和解因而撤回告訴。相對人擔心若讓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見面又會發生衝突,經律師建議先由法院就會面交往做出裁定後再為履行,較為妥適,因此相對人方暫時未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相對人絕無剝奪聲請人探視子女之權利。
⒊綜上,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後,多由相對人負責照顧
教養,相對人具有足夠家庭支援系統可提供協助,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考量物價水準將逐年遞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勢必增加,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二名子女各12,000元之扶養費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6年5月11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2年2月11日分居,並於112年12月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2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之,即屬有據。
㈢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聲請人目前無法與兩位未成年子女會面,無法評估其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無法與兩位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聲請人工作時間彈性,並有意願親自照顧兩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良好,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期待兩造能為友善父母,惟相對
人於訴訟過程中有阻攔聲請人探視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故聲請人希望共同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兩位未成年子女有詳細規畫,
並願意能盡其所能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支持兩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
居住環境良好、對子女有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過往亦為兩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聲請人具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及兩位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565999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
⒉相對人部分:
⑴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之陳述,聲請人幾無實際照顧
子女之經驗,相對人向為子女之主要穩定照顧者,對子女之生活與醫療需求能細心覺察並提供協助,加上相對人之非正式支持系統資源充足,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評估相對人有照顧與陪伴經驗,並可提
供子女休閒活動,並可耐心教養子女,具備適足親職時間與親職能力,訪視時亦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親暱自然,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⑶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具高度親權意願並希冀單獨行使
親權,評估因兩造在教養態度及教養認知之落差,如以子女權益維護角度評估,相對人之照顧細緻、協助子女醫療細膩良好,認其意願動機合理。
⑷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自有住所,空間足夠兩名
未成年子女居住,附近均有學校、公圜,鄰近主要道路有各式商家,醫療院所亦鄰近,生活機能與便利性高,住所環境整潔度佳,無異味,鄰里之間友好,評估適合兒少居住。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需要相對人在旁陪伴
不可離開視線,訪視時相對人未有左右子女回應之意圖與舉動,然未成年子女1僅可回答住居意願,其餘問題亦難以回應,評估其所表達之住居意願尚屬真實,其餘意願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2因年幼,不理解提問也無法回應,故無法評估其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具備基本之親權能力,有照
顧與陪伴經驗,並可適當安排子女休閒活動與適足親職時間,聲請人則似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訪視時觀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良好親暱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認相對人為適任之親權人及照顧者。因相對人過往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有工作收入,故建議考量兩造經濟與收入,依照比例進行分攤。有關聲請人對子女之不當言行,及據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在婚姻中面對家務分工及子女事務態度消極,且有前後言行不一等情,造成兩造親屬間關係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信賴破裂,建議聲請人接受親職教育。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卷附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1月24日助人字第1120429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
㈣本院為進一步了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後之受照顧情形
、兩造是否具有友善合作父母之可能、兩造離婚後對他造有無不友善之言行舉止、何人適宜擔任監護人等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再為訪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總結調查訪視報告略以:
⒈兩造過去皆有參與照顧,僅就照顧事項之分工略有不同,
兩造在付出程度上並無懸殊差異;惟在照顧品質之細緻、細心程度上,則以相對人較聲請人更能具體陳述子女之性格、特殊照護需求及飲食偏好等;且自從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對於子女之照顧亦屬無微不至,並無出現重大不利或疏於照顧子女之情事;又依兩造工作時間及地點觀察,現況係以相對人有更多親職時間陪伴照料未成年子女、接送參與早療課程等。
⒉至於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一事,兩造皆表明此舉
原先係經過聲請人事前知情同意的,然讓聲請人始料未及的是後續相對人竟未讓其與子女保持穩定會面,相對人亦不願告知其有關子女的就學資訊。雖相對人以聲請人情緒不穩、相對人與聲請人家人間發生暴力事件、經律師建議等詞置辯,惟仍不能否認相對人該時期拒絕讓聲請人聯繫探視子女之舉係較缺乏善意的。然而,經過法官替兩造協商探視方案後,兩造目前皆能依該探視方案執行,即便在遇到臨時有事情須改期時,兩造亦能相互配合,又雖然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會陪同探視,但相對人及其親屬在探視過程中並無干擾言行,且該舉亦符合子女之期待,認近期探視過程尚稱順利。而聲請人對於日後對造與子女之探視方案則更具備彈性並願意釋出更多會面時間、其目前對於相對人陪同子女前往會面交往亦無反對意見、且經子女反應聲請人並無任何灌輸子女之言行,則可看出聲請人係更具備及落實合作式父母之態度與作為。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長子傾向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次子則礙於初次訪視在睡覺、二次訪視時理解及表達能力受限,而無法取得次子就親權人及探視之想法,惟觀察次子與相對人、長子間互動均佳。
⒋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合適之教養計畫;兩造均
有支持系統,其中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有過實際照顧經驗。是綜合上述,認兩造在居住環境、未來教養規劃、過去實際照顧經驗等條件相當,其中以聲請人在經濟能力、友善父母態度較具優勢,相對人則在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上較具優勢。本件衡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特別照料,現階段仍需要家長花費大量時間陪伴、接送未成年子女進行治療;兩名手足互動佳;經法官暫定會面方案後,相對人已可配合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兩造亦能私下協商更換會面時間,且聲請人亦釋出善意,因認兩造尚具備合作之可能,故現階段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3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40頁)。
㈤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拒不告知聲請人關
於二名子女之近況,且多次妨礙聲請人探視子女等語,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40頁、第328至311頁)。惟據前揭112年家查字第215號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於訪視時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聲請人有同意相對人將孩子轉學回桃園就讀,當時聲請人想說既然相對人已經有安排好學校、相對人身為孩子的母親覺得OK,聲請人便答應等語,可知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偕同二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甚且聲請人尚協助子女轉學,準此,聲請人原暨同意相對人偕同子女搬回桃園娘家,足見並非相對人企圖搶先實現親權而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偕同二名子女離家。聲請人又主張:聲請人之所以會同意相對人偕同子女搬回桃園娘家,是因完全未料到相對人將孩子接到桃園以後,竟然完全不讓其得知關於孩子的所有資訊、不讓其探視,相對人有非友善父母的行為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居後兩造聯繫對話訊息截圖顯示,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離婚是你講,不離也是你講,不看小孩是你講,要看小孩也是你講,都給你講就好了」、「這陣子真的很痛心,從原本答應你離婚後說好聚好散,兩個孩子歸我照顧,我也問過你是否要看孩子,你也說3年、5年看一次就好,一輩子不見也可以,也問過你孩子我帶去竹北給你看,你卻說不要互相折磨」等語,而聲請人則回覆:「至於說什麼要不要孩子,我必須承認氣頭上真的是沒什麼好話,...」,可知相對人分居後對於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請求,固較消極以對,惟箇中緣故乃兩造當時感情出現裂痕,相對人因聲請人要求離婚、拒絕日後往來,方不願再與聲請人進行溝通,足見相對人雖曾有拒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之情形,但衡情係因兩造先前無法溝通、互有心結所造成,嗣在本案審理期間,兩造已能友善對話,且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能互相釋出善意,互相讓步協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之時間及細節,所協商之方案實際上亦運作良好,足見相對人就友善合作父母態度部分已為相當之調整,衡情,兩造日後就子女之事務應能維持順暢溝通。又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可在聲請人住處過夜為會面交往,足見相對人已未有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友善父母態度已有所認識,並有明確具體改進之作為。
㈥另本院經聲請人請求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再就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後之情形,進行補充訪查,以評估前次家事調查報告建議之結論有無變動必要,調查結果為:相對人將孩子接回桃園照顧一事乃係經由聲請人事前知情同意,難認相對人有先搶先臝之意圖,觀察聲請人與兩名子女在遊戲過程中互動雖佳,惟聲請人在兩名子女多次打噴嚏、流鼻水或咳嗽後,聲請人始意識到替兩名子女添加外套,另外,在家調官提出欲與兩名子女單獨會談時,聲請人於前階段過程有錄影錄音行為,經家調官提醒後聲請人始被動關閉錄影錄音設備,若將二次調查結果綜合比較,家事調查官仍認相對人在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方面之細緻程度較高,又斟酌相對人未在子女會談過程中私下錄影錄音,而如今兩名子女已能與聲請人過夜會面,足見相對人之非善意程度已有調整改善,是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及手足同親原則,仍建議將主要照顧者交由相對人擔任較為妥適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0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
㈦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12年2月19日欲瞭解子女境況,相
對人母親曾語帶威脅表示若再逼相對人,相對人可能會帶小孩自殺等語。惟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全文,石文蘭稱:「她的意思是說,她現在暫時跟我說,你如果盡做爸爸的責任,願意幫忙養這兩個小孩,她說她也不會不給你看小孩,都不會,大家好聚好散,你就知道婷雅這個人,你跟她硬碰硬,到最後她如果活不下去,她如果去自殺,她如果被你逼到活不下去,她如果去自殺,小孩子帶著都去自殺,你這樣有比較好嗎?」,聲請人答稱:「我也不可能讓她去自殺,這樣當然沒有比較好,我就不用打電話給你了」(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316頁至第325頁背面)。觀諸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相對人母親當日僅係勸導聲請人兩造無論婚姻是否繼續都不要影響到子女,且相對人也不會故意讓聲請人看不到小孩,談話過程中石文蘭僅希望聲請人不要使用強硬手段逼迫相對人妥協,二人談話內容語氣均屬平和,石文蘭所述內容僅表達希望聲請人體諒相對人照顧小孩之辛苦及難處,多協助扶養子女,衡情,顯難認相對人母親石文蘭斯時有故意威脅聲請人之意。另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母親於113年6月間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稱:「如果官司打贏,你們就會一直被爸爸打,你們去路邊睡,去流浪」等語,且未成年子女丙○○曾激動對聲請人稱「討厭阿嬤,要燒死阿嬤」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丙○○具有輕微非特定自閉症及ADHD傾向(見本院卷二第24頁),再斟諸相對人稱:丙○○不是平常小孩,有時看了影片後,會忽然講些奇怪的話語,相對人會向丙○○解釋清楚,以免丙○○一直誤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讓本院調查相對人之母及丙○○究否有說前開話語、及丙○○縱曾說前開話語之前後全情脈絡,本院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母親長期灌輸未成年子女「你老爸不要你,只有你媽要你」、「那你會被丟掉,爸爸會把你丟掉」等觀念,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聲請人,意圖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恐懼害怕聲請人,並提出111年11月6日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檔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88頁),然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之對話係發生在111年11月6日,該時為提起本件訴訟前且距今已事隔二年半,又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出現討厭或敵視聲請人之情形而願意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足見上開話語僅係相對人之母在本件訴訟前偶一對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之母究非相對人本人,本院自難僅以上開多年前相對人之母在行車記錄器中所為偶一言行,遽認相對人非合適之親權人。
㈧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
陳述,本院認兩造過往共同分擔照顧子女之事務,皆有關愛子女之心,並具有強烈監護之意願,然依上開資料,相對人自兩造分居迄今,對於二名子女之照顧無微不致,其較諸聲請人更能具體陳述子女的個性及需求,且相對人之親屬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較具實質協助照顧經驗;另依家事調查官觀察,相對人有更多親職時間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接送子女參與早療課程,雖就善意父母方面,相對人曾因兩造溝通不良而使聲請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嗣於本院訴訟期間,兩造已能互相協商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細節並運作順暢,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已無受阻撓,可認相對人已積極改善其友善父母之態度,未來可期待兩造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的相關事務,兩造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訊問時,亦皆表示願意共同監護二名未成年子女,準此,爰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屬稚齡,仍在需要無微不致的照顧時期,基於前述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相對人照顧現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已適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環境,反觀聲請人曾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稍有忽略到在天冷時未為二名子女添加衣物之細節,迨至未成年子女多次打噴嚏、流鼻水、咳嗽後,才意識到為二名子女添加外套,再斟諸未成年子女丙○○患有輕微非特定自閉症及ADHD傾向,相對人長期為丙○○安排規劃早療課程並切實執行多年,且相對人具有更多親職時間可接送未成年子女丙○○參與早療課程,故認現階段不宜任意變動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及早療規劃,準此,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繼續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爰酌定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業等生活事務意見不同,致未來若干未成年子女事務窒礙難行,故酌定若干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1項內容)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本於血緣關係及親子天性所衍生之會面交往權利,乃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自然權利,並不因離婚而喪失,完整之父愛及母愛,乃子女成長過程中所不可或缺,會面交往不僅是為父母的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㈡本院參酌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能順利按當庭協商之探視方案
執行會面交往,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現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
,兩造雖和解離婚,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又查,兩造均正值壯年,均具有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是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而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予相對人,本院爰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應按月給付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㈢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上開消費支出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故以111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4,18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考數額,堪認合理妥適。又據兩造到庭及書狀所述,聲請人自陳於藍鳥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固定薪資約35,000元、業務獎金約45,000元至7萬元間,相對人則自陳在桃園工廠擔任包裝貨品員,月薪約3萬多元,另有兼職網購,每月約6,000元,月收入總計約35,000元至4萬元;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5頁、第116至120頁),聲請人於110年、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各為716‚092元、948‚272元、986525元;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2,822元、311,610元、393,000元,是依前述兩造之收入,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且兩造均同意以
111 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故認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以24,000元為適當,又衡量比較前述兩造之月收入等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相對人以2 :1 之比例分擔。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計算式:
24,000元×2/3 =16,000元)。從而,聲請人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
㈣末按,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應給付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壹、於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天下午20時至21時 聲請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常週休二日 (不包括下述農曆春節期間) 每月第1週、第3週 於星期五下午19時,由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所在處所,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17時前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1.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每月第一個週六的前一日(週五)下午,不論是否月份相同,均屬第一週範圍。 3.週休二日如遇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依下述農曆春節期間之記載辦理。 暑假期間 增加20日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除仍得維持「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該20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如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遞延之。 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協議為之,得連續或分段為之,如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例如6月30日為學期結束日,以7月1日起算)。 方式:由聲請人於該增加日之始日上午10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由聲請人於期滿日下午17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暑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期間 增加4日 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除仍得維持「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4日(該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下述「農曆春節期間」)。該增加日數之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指定以「學期結束次日」為起算日。 方式:由聲請人於該增加日之始日上午10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由聲請人於期滿日下午17時前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如自學期結束次日起算4日跨越「農曆春節期間」,延到農曆春節期間後補行會面交往,如延後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常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再遞延之。如延到農曆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無補足時間,聲請人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之前二日(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會面交往截止日應為2月1日)」17時,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足時間)。 寒假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聲請人應負責接送。 農曆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3日 ⒈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二下午17時,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所。 ⒉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年、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當日10時至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於農曆初五下午17時,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所。 於春節期間,前開平日 之會面交往暫停。 附 註 1.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惟如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一方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聲請人應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⒊如會面交往日遇未成年子女須參與「學校安排之課程活動」,聲請人需至少於會面前三日主動告知,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⒋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於活動前一週通知聲請人到場參與,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⒌聲請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所在處所。 ⒍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兩造宜理性避免爭吵。 ⒎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下午21時以前,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⒏聲請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並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⒑兩造均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指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訂立保險契約或行使同意權),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⒒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親屬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⒓聲請人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早療課程,相對人應將每週長子丙○○早療之時間、地點完整告知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陪同進行早療課程。 ⒔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返還相對人。 ⒕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⒖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旅行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且需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 ,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間。 兩造安排之出國行程若未影響到他造之時間,不須他造同意,他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事宜、也不得無故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理出國之一方,惟聲請人返國後,應立即返還未成年子女護照等相關證件予相對人。 如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須經聲請人同意),回國後,相對人需補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指定(但不得指定農曆春節期間)。 如聲請人偕未成年子女子女出國影響相對人之權利(須經相對人同意),回國後,應由聲請人「日後」之會面交往時間扣除超過的日數。(扣除的會面交往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從回國日之後「先到期」的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扣除)。 註:前所稱「出國以不影響課業為原則」,係指若出國時間為寒暑假、或出國時間為「連接國定連假的前後日期」(且「非學校大考前二週內」),視為不影響課業。 ⒗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