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其餘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0年0月0日生),惟於104年4月9日兩願離婚,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及照顧問題意見相左,於109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與子女為會面交往,聲請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相對人,其餘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不佳,致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兩造遂於109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維持由聲請人負擔4,000元,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詎相對人於兩造109年12月11日約定後,竟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消極、不配合,除不願依協議書內容支付足額之扶養費外,亦無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甚為疏離,縱經聲請人數度連絡仍置之不理,相對人顯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更致聲請人行使親權上諸多不便,無法及時處理相關事務,均足徵原協議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
㈡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達成上開協議,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1
日起均僅按月給付4,000元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為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僅得多次向銀行辦理借貸,以解決入不敷出之困境,而未成年子女於109、110年間大部分就學生活均在新竹市,故參酌新竹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29,495元,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3,149元、25,495元,並扣除相對人實際確已支付之4,000元,應認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681,1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12+9)=681183】;另相對人每月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依前開基準計算而得之25,495元(計算式:00000-0000=25495)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如遲誤1期履行者,視為其後11期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㈢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1,18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5,495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11期視為均已到期。4.願供擔保,請准對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宣告為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協議時,因聲請人同意與相對人立場互換,即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雙方才因此達成口頭協議,而聲請人於當日雖有擬定協議書,但因內容有誤故當下便揉爛撕毀,聲請人表示近期會提供一份正確的協議書,但迄今仍未提出;另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內容,乃兩造就各應負擔之責任互換外,其餘與原先於109年8月26日所作協議均相同,因此,相對人也持續依兩造約定按月給付4,000元迄今而未曾中斷,並無像聲請人所述有消極不願配合之狀況。至會面交往部分,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處半年後,相對人便未再探視,是因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手機毀損,而相對人欲聯絡未成年子女均需透過聲請人,故此後便未再為會面交往,僅未成年子女於國小六年級時曾主動找相對人,並提及希冀相對人提高扶養費乙事,相對人亦稱讚未成年子女勇於表達,並告知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來與相對人協調扶養費數額;願意調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增加至12,000元,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4年
4月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於109年8月2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聲請人負擔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後未成年子女於109年12月11日改與聲請人同住迄今一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甚明,並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109年8月26日兩造約定主要照顧者暨探視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91及106頁),此部分之事實相對人未有爭執,堪已認定。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即持續短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不佳,相對人亦怠於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①親權能力:聲請人身體健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能支應未
成年人生活開銷,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注重未成年人發展及瞭解其需求,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評估親職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擔任專輔老師,平日能接受未成年人上下
學及週末陪伴未成年人,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準備餐食,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充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聲請人目前住於其母親住所,內部環境寬敞、整
潔明亮,亦有準備未成年人可獨立使用之書房,外部環境生活機能尚可,能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評估能提供未成年人良好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透過電話方式聯繫,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事宜態度消極,考量處理未成年人事務處理便利性與未成年人就學權益,故聲請本件,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聲請人自述不會阻礙,且與相對人家人仍保持聯繫,評估具有善意父母態度。
⑤教育規劃:未成年人已邁入青少年階段,故在教育規劃上聲
請人多是尊重未成年人,評估目前收入及存款能支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
⑥未成年子女被監護之意願及探視期待:未成年人現年12歲,
具備良好陳述能力,可清楚陳述受照顧、親子互動狀況及表達親權意願。其表示改定親權為其向聲請人提出,因相對人一直未理會其與聲請人,過往施打新冠病毒疫苗及考資優班時之重要事項均未獲聲請人回應,未來恐有出國交流的學校活動尚須辦理護照。未成年表示1至10分,會給聲請人打8至9分,平時很依賴聲請人,什麼事都會告訴媽媽,相處起來很快樂;未成年人表示與舅舅關係很好,與外婆關係也不錯;給相對人打1分,未成年人表示有記憶以來就無與相對人太親密,最開心的事是小時候一起出遊。未成年人表示與聲請人同住後只看過相對人兩次,是相對人父親攜未成年人到相對人家。欲一個月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一次。
⑦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就學、開戶等事項處
理態度較為消極,已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本案相對人居他轄,社工僅訪視到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故無法進行全面性建議,建請法院針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意願與態度加以瞭解。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可支應未成年人教育費與生活費,亦能提供未成年人所需之照護環境,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良好且瞭解未成年人需求與習性,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臨時照顧人力,惟因相對人每月僅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較難以負擔未成年人日常開銷,故建請法院協助兩造重新制定非同住方需支付費用。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月4日(113)心桃調字第1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意願:相對人以聲請人為非友善母親而不同意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案主之親權人,又相對人自身無單獨承攬案主親權之意願,期待維持與聲請人共同行使案主親權,持續參與案主生活;評估相對人認為兩造可一起打理案主事務,具備共同監護之意願,但相對人無意願作主要照顧者,未展現負起照顧案主責任之行動力。
②親子關係:因案主未與相對人同住且無固定會面,故未實見
案主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據相對人所述,在聲請人未出現非友善母親行為及影響案主對相對人之觀感前,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緊密,訪談時觀察相對人談及案主陷入兩造間之兩難與痛苦時即眼眶泛紅,確實不捨案主面臨左右為難之處境,再相對人雖非自願,但確實已有2年未與案主接觸及相處,無法實際描述案主現況;按相對人談及之前案主處於兩造關係衝突所產生之傷害時確實真情流露,又相對人探視案主數次均遭阻擾而影響探視意願,迄今2年未與案主進行訪視,故評估相對人與案主親子關係疏離,惟本件未與案主進行訪視,建議參酌案主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相對人的感受及看法較為客觀。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為國小教師,工作穩定與收入不錯,而相
對人持續依照與聲請人之口頭約定,每月支付案主扶養費4千元,故整體收支是有結餘;評估相對人經濟能力穩健,具備經濟能力扶養案主,然相對人未明確表達增加案主扶養費之意願。
④探視想法:相對人有和案主執行探視之意願,期待每月能固
定與案主會面至少1次,又相對人指聲請人若經調整不再出現影響案主身心健康成長的行為與言詞,可以接受與案主、聲請人自行商議會面形式及頻率;評估相對人具備與案主會面交往以維繫親情之意願,相對人的態度尚屬友善,也期待兩造可以合作教養案主,讓案主都能獲得兩造各自的愛與關心。
⑤建議:綜合以上評估,社工僅就相對人一方訪視,大致上相
對人雖然無不適勝任行使案主親權之處,但卻未見相對人展現擔任案主親權人之積極作為,再者實際上相對人已有2年未參與案主的生活,案主對相對人的觀感或想法感受是否受到影響及轉變不得而知,本會也未與聲請人及案主訪談,建議參酌聲請人及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由聲請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及瞭解案主之感受及看法後綜合評估裁量;社工僅能就相對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12月12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21201號函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內容,應認兩造均
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人較為強烈,雖相對人稱希望可以共同任親權人,以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討論等語,然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搬至聲請人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後,不曾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聯繫、關心或為會面交往,未見相對人有善盡親職義務而維繫親子感情之實際作為,如此長期下來,自然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導致親子關係疏離。縱相對人表示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糾紛陷入兩難而未探視,但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僅不過顯示其對親情維護一事態度消極,若相對人真有心為未成年子女著想,本應與聲請人協力降低、平緩子女因此情而造成之心理壓力,怎會歸由未成年子女獨自承擔此責,甚不思未成年子女因此於成長歷程中所生之負面影響。另縱據相對人所陳,其認為斯時兩造係約定相對人僅負擔4,000元扶養費,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因此按自身對兩造協議之理解而持續給付4,000元予聲請人迄今等語,然未成年子女因基本生活需求而開口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際,相對人仍消極回應,拒絕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而扶養費非僅係兩造基於父母身分得以協商之事項,本應以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為考量,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主動提醒後仍拒絕增加扶養費,堅持認定之原定數額而不願依合理程度調整給付,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作為,難認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觀諸相對人迄今已4年有餘未再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項及扶養照顧,未提供實質之感情支持及經濟援助,縱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其已長期未積極履行親職工作、缺乏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實際作為,顯已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之監護下能獲得適當之保護與教養。反是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因相處時間較長,情感依附較深,聲請人較能提供良好親職時間來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給予精神上之關懷,而相對人因有如上之緣由對於子女身心方面之需求較難以顧及,並已令未成年子女隨著時間流逝而感受到親子互動上之壓力,參以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一方監護,是依據心理親職者原則、尊重子女性向及意願原則,兩造既無共同行使親權、彼此合作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若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⑴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父母分後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⑵查,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業經本院
審究如前,惟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而衡以聲請人表示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亦陳有意願進行1個月1次之探視方式,足見若經本院裁定,應可穩定進行,是為免兩造親權人身分因改變而使探視再生糾紛,本院爰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附表明訂聲請人與該未成年子女會交往之時間、方式,令兩造繼續共同遵守,以培養、增進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爰酌定如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當然發生,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為100年生,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生父,兩造雖已離婚,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即110年1 月
1 日起,便短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致聲請人需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多數費用,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相對人不否認上開期間僅按月支付扶養費4,000元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據兩造於109年8月26日所定協議可知,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其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復於109年12月11日再行協議,復相對人自陳:因協議書內容有誤繕部分,故未能就該次協議內容作成書面,惟未成年子女自該時起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之照顧,並改由相對人負擔每月扶養費4,000元等語。自兩造所陳,堪認兩造確實對109年8月26日之協議內容均有廢棄並另為約定之真意,僅未能作成書面協議,然雙方109年12月11日及迄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負擔一節,兩造各有其說法,至多僅能認為兩造自該時起至今均尚未達成新的扶養費分擔金額之合意,意即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雖達成共識將109年8月26日所作協議廢棄,然究竟兩造是否僅立場互換而使相對人每月負擔4,000元之扶養費一節,兩造各執一詞,惟就(109年12月11日)約定主要照顧者協議書載明:「一、...雙方經協商後同意自109年12月11日起,被扶養人隨甲方(即聲請人)生活,由甲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二、扶養費:甲方每月負擔扶養費四千元整至成年,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並觀諸該協議書經揉棄且未具年月日一節觀之,已可窺知相對人所陳該協議內容不符其真意(即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生活、聲請人負擔每月扶養費4000元部分)一節屬實,但亦無從僅以相對人主觀之認定,便認為兩造當時真意係雙方立場互換(即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生活、相對人負擔每月扶養費4000元部分),兩造至今均未能就所執陳詞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衡諸兩造所陳及協議書之記載,認定兩造實則於109年12月11日確已合意不再採用109年8月26日兩造關於扶養費分擔方式之協議,然而,兩造亦無就此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即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於109年12月11日達成任何合意,是認定自該時起兩造即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之分擔屬無有約定之狀況。既然自110年1月1日起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⒊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兩造職
業均為教師,聲請人每月薪資約6萬元、相對人每月薪資約7萬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反面、108至121頁),顯示聲請人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69,813元、848,755元、899,451元、908,726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109至112年度所得收入各為1,133,506元、1,170,472元、1,226,340元、1,219,18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依稅務資料所示,相對人之所得收入高於聲請人,是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收入數額、穩定度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2:3,尚屬合理。
⒋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雖於新竹市就讀國中,惟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於桃園市觀音區,每天由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故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實位於桃園市,是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24,187元,衡量丙○○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187元核算,應屬適洽,因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
2:3,即相對人應每月負擔14,512元(計算式:24,187元×3/5 =14,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既經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4,512元,依此標準,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間止(共計:33個月)之扶養費受有免除支出478,896元(計算式:14,512元×33=478,896元)扶養費之利益,惟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每月均有支付4,000元,故於扣除前開數額後,應認聲請人實際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346,896元(計算式:4,000元×33=132,000元,478,896元-132,000元=346,896元)。
⒍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46,896元,尚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開請求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0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見卷第22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自送達之翌日起,相對人負遲延責任,請求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46,896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⒈本院既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4,512元元之扶養
費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扶養費14,5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⒉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2年10月,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至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已給付之扶養費,則得扣除之。
⒊又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已經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亦無駁回其他聲請之必要,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故就聲請人聲明請求超過上開諭知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之部分,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上開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週一至週五、週日) 下午7時至8時 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六 每月第四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聲請人。 3.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 4.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不當管教、家暴、虐待等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5.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6.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探視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7.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聲請人。 8.聲請人應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開學日、班親會、親師座談會、校慶表演、運動會、社團表演、畢業典禮)。相對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出席。 9.接送方式及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