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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丙○○

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李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各自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結婚,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4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乙○○之親權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自112年5月11日遷離聲請人住處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均未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均由甲○○單獨負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187元計算,相對人受有免於支出13萬7,866元(計算式:24187元÷2人×2人×5.7月=1378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扶養費之利益,甲○○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㈡又相對人對丙○○、乙○○應負扶養義務,考量前揭平均消費支

出、未成年人成長所需及我國經濟物價提升情況,丙○○、乙○○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每月扶養費各應為3萬元,並由甲○○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1萬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3萬7,866元,及自家事

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1萬5,000元,並均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婚姻中是全職母親,沒有工作收入累積資產,離婚後工作為旅館櫃檯人員,收入不豐,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元,扣除租金6,800元、保險費516元、債務利息4,000元僅餘1萬8,684元,還需支應食衣交通等開銷,無法負擔聲請人主張代墊或未來扶養費。相對人不爭執甲○○支付部分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在離婚後寄送子女玩具及生活用品總額9,558元,應可抵銷代墊扶養費,且應扣抵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放育兒津貼。甲○○於112年7月20日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111年度申報所得僅19萬7,222元,平均月收入僅1萬6,435元,且有機車貸款每月1萬530元、商品貸款每月5,265元及中國信託債務134萬8,455元須償還,不可能代墊丙○○、乙○○每月2萬4,187元之扶養費。甲○○與相對人年收入約為111年桃園市平均薪資中位數之百分之62,參考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丙○○、乙○○扶養費應以每人1萬6,000元較合理,惟若甲○○真實收入高於相對人,則依經濟能力比例負擔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5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丙○○、乙○○,嗣於112年4月12日離婚,並約定丙○○、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5月11日搬離聲請人住處後未給付扶養費,均由甲○○獨自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甲○○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代墊丙○○、乙○○之扶養費共計13萬7,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丙○○、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等語,相對人則辯稱其收入不豐,無法負擔聲請人主張之代墊及未來扶養費,並以前詞為辯,且提出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健康保險明細、信用卡繳款明細、所得清單、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56至57、133頁)。

㈡關於聲請人丙○○、乙○○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丙○○、乙○○現分別為8歲、4歲之幼童,均係無謀生

能力之未成年人,雖然父母已離婚,且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父單獨任之,然仍無解於相對人對於丙○○、乙○○應負之扶養義務,況甲○○及相對人均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渠等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故於丙○○、乙○○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相對人不否認自112年5月11日後就未再支付丙○○、乙○○扶養費,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並非無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丙○○、乙○○係與甲○○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9萬814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甲○○於110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6萬2,050元、19萬7,222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元;相對人於110至111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兩造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又依據甲○○稱其經營工程行,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及相對人稱其擔任旅館櫃檯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合計兩人年所得約為72至78萬元,僅係上開平均所得收入之0.483至0.523倍(計算式:720000÷0000000≒0.483、780000÷0000000≒0.523),顯見甲○○及相對人之收入無法負擔上揭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丙○○、乙○○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977元,認丙○○、乙○○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6,000元,並由甲○○及相對人平均分擔為適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16000÷2=8000)。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丙○○、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渠等分別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8,000元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雖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應給付至渠等年滿20歲成年為止乙節,

惟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供參)。查本案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所提出,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件起訴前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18歲為成年,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子女已經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利益。故本院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以丙○○、張鈞橋滿18歲之前一日為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末日,附此敘明。

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1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未到期六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一次性支付)。

㈢關於聲請人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⒉本院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丙○○、乙○○之扶養費每月各為8,000

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於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由甲○○代墊之扶養費共計9萬0,839元【計算式:8000×2×(5+21/31)=90839】。雖相對人主張於上開期間購買寄送子女之玩具、生活用品,其中衣物花費716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22頁)甲○○同意扣除外,其餘則以非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所需支出,不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本院審酌相對人購買玩具,係為鼓勵子女上學之餽贈,並非為維持子女生活所需支出;抑且,扶養費之用途應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自不予扣除,是相對人應給付甲○○代墊之扶養費為9萬123元(計算式:00000-000=90123)。

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雖於114年3月6日以桃教中字第1140016901號函稱:乙○○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每月領取幼兒育兒津貼6,000元共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然查該育兒津貼係政府基於減輕父母育兒負擔、提高國人生育意願等目的,所為政策性補助措施,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就此主張扣抵扶養費,亦無理由。綜上,相對人因甲○○代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購買子女衣物花費716元部分後,受有免支出9萬123元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9萬123元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萬123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