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8號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巷00號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因為積欠巨額負債離家,嗣於112年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離家後再也沒有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因為積欠巨額外債離家,嗣於112年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因積欠巨額外債離家後未探視過未成
年子女甲○○,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玉山銀行消金授信部之催告函影本(本院卷第5頁)為證,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工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電話暫停使用,無法聯繫,亦無法進行訪視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經查(1)兩造於112年2月18日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2)聲請人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未支付扶養費,未負擔子女扶養義務;聲請人收入尚可維持家庭經濟,親職時間穩定,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提供協助,評估其具照顧、教養能力無虞。(3)聲請人為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以及辦理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宜,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希望透過改定親權以利辦理,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正向,且無非友善情形。綜上,若相對人長期失聯,本會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以利協助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辦理」。以上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3日函覆本院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㈣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相對人自欠下巨額債務離家後,
即未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義務,應屬實在。反觀聲請人具有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人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另就居家環境等方面,聲請人均無不適任之處,且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情形良好,足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應有穩定而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綜合上情,因聲請人已無法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許多親權行使事務窒礙難行,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