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第三人即生父丁○○於99年5月1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未成年子女1歲6個月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予丁○○介紹之保母即相對人照顧,並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相對人之戶籍址。然因近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多次放任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請假與丁○○外出遊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外出時,相對人均未告知聲請人,又因丁○○債台高築,多次遭債權人登門討債,未成年子女與丁○○外出,恐有危險。相對人上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善盡監督未成年子女之責,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回聲請人戶籍址,並要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詎遭相對人拒絕,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女關係,致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產生不良印象與誤會,相對人之行為顯已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爰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自1歲半起便由相對人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前曾於調解期日到庭陳述不希望變動目前之生活及主要照顧者,希望能維持現狀。另丁○○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聲請人已非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不得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等語置辯。
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四、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丁○○於99年5月10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自未成年子女於1歲6個月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託由丁○○所介紹之保母即相對人協助照顧,並於105年9月20日將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予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等情,此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認定。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次放任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請假與丁○○外出遊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外出時,相對人均未告知聲請人,未善盡監督未成年子女之責,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相對人還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母女關係,因此請求交付子女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訪視,另囑請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配偶提供
經濟支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有陳述提供案主費用;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述,案主目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10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者。
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問皆不足。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評估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相對人照顧案主,但亦尊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案主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皆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皆展體育興趣,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⑦建議及理由: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已10年以上未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亦未同住,實際皆由相對人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有向案父母表達其感受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願,案父希望依案主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42718號函所附映晟社會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⒉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①保護照顧能力評估:聲請
人經濟能力不佳,過往亦非主要照顧者,整體親權能力不足。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非主要照顧者,且未有維繫親情、親職陪伴之舉措已長達一年多。③監護意願評估:相對人過往妥適執行委託監護事項,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成長10年餘,無危害子女利益之動機。④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為屋齡較高之獨棟住宅,為相對人自有,住居情形穩定、空間充足,環境整潔,為子女所熟悉。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A.本案為交付子女案件,本會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B.經查,相對人過往受聲請人委託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成年子女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突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環境之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有難度,並且聲請人未有積極妥善的親情維繫計畫,致使未成年子女亦難以接受與之同住生活,而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行。C.就相對人所述,聲請人親職能力恐有不足,建議聲請人提出妥適之教養規劃,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以上就社工訪視所得之資訊進行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等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D.其他:未成年子女疑似有健保欠費問題,建請鈞院於當庭確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E.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間並未有固定之會面交往,然相對人並無妨礙聲請人會面接觸子女,如會面有窒礙難行之處,建請聲請人使用會面協助服務資源,協助未成年子女重建依附關係以利後續互動相處之順利等語,此有桃園市助人促進協會113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4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㈡復經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建
議略以:⒈甲○○部分:甲○○表示自己過去照顧乙○○至1歲半,接著乙○○在丙○○照顧之下,始知悉乙○○之狀況,甲○○尚且表示過去因為工作之關係,故未能穩定接乙○○過夜會面,在丙○○照顧的12年期間,僅接乙○○過夜1、2次(甲○○表示至花蓮老家過年1次,乙○○則記得尚有至甲○○過去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過夜過),其餘則是在乙○○學校有活動,或是帶乙○○吃飯、購物的單日會面,惟次數亦非穩定、頻繁,另外甲○○表示因乙○○已習慣在桃園生活,故於乙○○上國小之際,將監護權委託丙○○行使,又關於扶養費用之負擔部分,甲○○表示過去丙○○就乙○○的費用跟丁○○要不到就會轉而向伊要求,所以孩子的生活費、學費、買東西的費用都是伊在支出的云云,惟從甲○○所提供乙○○郵局存簿(期間110年2月20日至112年3月12日)觀察,依甲○○自承匯入之帳號計算,此期間總計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前揭匯款紀錄雖僅有2年期間,惟即便另計外出用餐及購物的費用,與甲○○所稱乙○○生活費、學費、買東西的費用都是伊在支出之說法尚有出入。⒉丙○○部分:丙○○表示照顧乙○○至今12年,乙○○已是家中的一份子,過去甲○○在聯繫上是較為被動,主要都是伊聯繫,其才會與乙○○互動,故接觸的頻率也較少,而關於學校費用部分,丙○○表示伊會打電話告知甲○○跟丁○○,但不見得他們都會給付,另外他們對於乙○○在伊這邊吃、住也沒有想到要額外負擔費用,不過伊自己也沒有跟他們要。⒊乙○○部分:乙○○表示自有印象以來就是與丙○○同住,過去與甲○○碰面的次數少,與甲○○有2次過夜會面交往的經驗,其他就是學校活動的參與、一起吃飯、買東西的相處經驗,對於甲○○並不是很了解。⒋本件起因於112年4月清明連假的衝突,甲○○在意沒有事前被告知乙○○至花蓮丁○○住處一事,又甲○○抵達花蓮卻又無法順利帶回乙○○,進而引發甲○○與丁○○及丙○○認知、溝通上的衝突,丙○○則認為甲○○斷然廢止委託監護、提出本件交付子女亦未溝通,否定過去12年照顧之事實,進而向甲○○提及照顧乙○○的「保母費用」,對此甲○○一方面認為丙○○係伊委託監護之對象,應如實交代照顧之細節,但另一方面又認為一開始交付乙○○由丙○○照顧的人為丁○○,亦不認為自己對於保母費用有負擔之義務,甲○○對本件更在意自己親權行使的權利部分,卻忽視自身對於親權的責任面向,甲○○在親權行使的角力中,亦無意識到自己對乙○○行使親權的過程中,因無過去親子關係的深厚基礎,貿然進入親職管教、約束之部分,對於乙○○無異造成現在生活的剝奪感,誠如甲○○及乙○○均表示,本件提出後對於親子關係是更為劣化,此與甲○○一開始所欲達成關心、保護子女之目的背道而馳(按甲○○擔心丁○○債務問題影響未成年子女),是建議現階段甲○○需先重拾過往與乙○○間自然地聯繫為要,並在過程中逐步累積親子互動經驗、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更甚者乙○○目前正值青春期,處於自我認同的發展階段,甲○○實應看見乙○○過往成長經驗的累積、養成,尊重乙○○目前已穩定建立的生活狀態,給予正向的支持及陪伴,且自112年4月間以來甲○○與乙○○並無穩定之會面,故建議本件就乙○○親權的行使,以不變動乙○○目前生活之環境及狀態為主,始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外,由於甲○○與乙○○之間,目前仍有聯繫的管道,惟甲○○亦自承目前因為擔心乙○○的情緒波動,而較少主動聯繫,是建議甲○○可先以關心、了解乙○○目前的生活為出發,逐步累積、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以促進其與乙○○間之親情維繫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可知,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託由相對人照顧12年餘,依附關係良好,聲請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有穩定之會面交往,又因與相對人對於未事前告知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生父丁○○外出一事而起衝突,致廢止委託監護,且未無意識到自己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過程中,因無過去親子關係之深厚基礎,貿然進入親職管教、約束之部分,對於未成年子女無異造成現在生活之剝奪感,以禁止未成年子女參加外地訓練為手段,增加親子衝突加遽。另本院經由親子諮商及家事調查官協助,欲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惟經聲請人藉故婉拒,因此聲請人已先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復未能致力改善親子互動,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接受與聲請人同住之情形,是聲請人在未改善親子依附關係前,請求交付子女,使未成年子女離開現有熟悉之環境,已難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甚明。
㈣另生父丁○○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裁定附卷為憑。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既經本院改定由丁○○單獨任之,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