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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黃貴珠 住詳卷代 理 人 謝俊傑律師相 對 人 吳敏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第一訴之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6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49,175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訴之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4,600元,及自本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三訴之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80,000元,及自本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8、54頁及背面)。查聲請人係請求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扶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嗣於100年8月7日離婚時,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並同意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僅給付1個月扶養費即消失無蹤,後續僅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長大,因後續未成年子女相繼有保險費、學雜費及學習所需必要支出等費用,且聲請人父母後續因身體不適,也需要聲請人扶養,此為當初簽系爭協議書所不能預料,自有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適用。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單據,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數十年來勞心勞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分之2即每月扶養費15,615元為合理。基此,相對人自離婚後僅支付1期即未支出扶養費,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計算代墊扶養費至112年9月止共144期,合計2,249,175元,應屬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未立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然未成年子女自上國中,成長迅速,又遇到新冠疫情,經濟蕭條,賺錢不易,應認自109年9月3日未成年子女滿13歲時,即有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因此自109年9月3日起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615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至113年1月5日止共1,704,600元,應有理由。

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然依據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至20歲成年之日止,每月扶養費10,000元,自合法有據。因此,聲請人得請求代墊扶養費算至113年1月5日止共148期,合計1,480,000元應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第一訴之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49,175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訴之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4,600元,及自本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三訴之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80,000元,及自本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54頁及背面)。

三、相對人則以:伊離婚後有給付扶養費半年,每月給付10,000元,後來是聲請人不讓伊帶未成年子女回來探視才未再給付。當時聲請人跟伊母表示要伊等不要再去打擾聲請人,聲請人口頭表示不希罕伊給扶養費,故就再也沒聯絡,伊已給付扶養費50,000元,是聲請人說不用給扶養費,且伊經濟上也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嗣於100年8月17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4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17日離婚協議當時,已就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10,000元,可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協議,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兩造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雖聲請人主張隨未成年子女成長費用日增及聲請人之父母身體不適需聲請人扶養等,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惟查,聲請人所述子女費用日增及扶養父母等情形均非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所未能預想得到之事,仍基於自由意志所締結,難認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增加扶養費,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被告抗辯聲請人表示不需要相對人支付扶養費,請相對人

不要打擾聲請人,才未再給付等語。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甲○○證述:剛離婚時,離婚協議書是聲請人自己寫的,小孩歸聲請人,每月給聲請人10,000元,渠等則有權利去探視小孩,有次聲請人帶小孩回來住,每月會有1天住在渠這,來了3、4次以後,有次聲請人跟渠說小孩要補習考試沒有辦法來,下個月再說,等到下個月渠打給聲請人,聲請人說小孩感冒了,渠請小孩來接電話並詢問有無感冒,小孩說沒有,後來電話就被聲請人拿過去了,聲請人就坦白說小孩每次回來都不適應,叫渠不要再去打擾她們生活,渠詢問為何要反悔?聲請人說她就是要反悔,還說不希罕渠等10,000元,不讓渠等看小孩,後來聲請人之父打電話跟渠說聲請人這樣做是不對的,這樣對小孩和渠等都不公平,說會勸聲請人,有結果再跟渠說,但是後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渠。因為每個月聯絡都是渠打電話給聲請人,相對人並未在旁邊等語,足認聲請人雖說不希罕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並無明確免除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甚明,因此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已免除其扶養義務,自屬無稽。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聲請人先位主張應調整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5,615元或自109年9月3日起調整每月扶養費為15,615元,尚無可採,均應予駁回。因此相對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48個月又19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共計1,446,129元(計算式:〈148+19/31〉個月×10,000元=1,446,129元),扣除相對人已於100年9月9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111年1月8日各匯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後,相對人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1,396,129元(計算式:1,446,129元-50,000元=1,396,129元),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如數返還及自家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本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

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若按原先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0,000元,惟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將不敷使用,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42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因聲請人勞心勞力照顧,故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1:2之比例分擔,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615元等情,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

查本件聲請人固得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標準,惟兩造前已就未成年子女子女扶養費為約定,復衡酌兩造經濟能力,相對人表示從事貨運,每月薪資約40,000元,聲請人則表示在自家經營之電器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40,000元,是兩造能力相當,合計兩造年所得共約960,000元(計算式:40,000×12+40,000×12=960,000元),僅係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1,314,023元之0.73倍,而110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是依兩造經濟能力計算其子女平均每人月可得消費支出為17,098元(23,422元×0.73=17,098),倘由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約為8,549元(計算式:17,098元÷2=8,549元),足見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尚無不當,亦已考量日後通貨膨脹或費用增長,應屬妥適。又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0,000元,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20歲為成年,因此未成年子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享有扶養權利至20歲成年。從而,聲請人備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0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復為督促聲請人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1月10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