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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丙○○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應與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學籍、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由丙○○單方決定,其餘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304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3頁)。然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未能達成和解,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丙○○)於民國113年1月6日提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會面交往、酌定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相牽連,且追加、變更、反聲請均合於前開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⒈聲請意旨:兩造於108年4月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後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離婚,兩造現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丙○○不顧未成年子女安全,執意在住家一樓設置重量訓練設施,經甲○○與丙○○溝通,要求丙○○將設備移至房間未果,丙○○無視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安全。

丙○○在111年9月16日疏於看顧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年子女在房間內玩乳液,造成乳液灑到整個床鋪,直到甲○○洗完澡發現未成年子女在房間內玩耍,並制止未成年子女,丙○○卻在隔日誣指甲○○未曾說過的內容,並對甲○○開始批評、爭吵。丙○○於112年4月2日看到未成年子女看電視予以阻止,並將電視遙控器藏匿,但丙○○卻未顧慮到給予未成年子女緩衝時間,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導致未成年子女與丙○○上樓睡覺時,未成年子女歇斯底里的哭泣,顯見兩造在教養上有很大的分歧。丙○○前開其行為均顯非友善父母之舉。未成年子女平日即託付與甲○○支付母協助照,甲○○之家庭支援系統完善,且甲○○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無虞,而兩造就育兒觀念、生活習慣與價值觀相差過大,可預見日後採取共同監護將無法順利溝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甲○○單獨任之,以利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2元,考量兩造收入,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萬6,000元為宜,爰請求丙○○於每月10日給付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6,000元。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⒉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6,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答辯意旨:丙○○將健身器材安裝在住處1樓,係出於自身利益

考量,而非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丙○○於日常生活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需由甲○○協助處理、安撫、開導,諸如丙○○幫未成年子女吹頭髮,未成年子女表現強烈反抗、哭泣,未成年子女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丙○○陪未成年子女就寢,丙○○都自己先睡著,不顧未成年子女是否已順利睡著。丙○○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⒈答辯意旨:兩造婚後甲○○常因生活瑣事與丙○○產生爭執,先

前於109年10月24日兩造駕車前去購買冰品,甲○○僅因丙○○駛錯道路而延遲數分鐘,就與丙○○發生爭執。於110年12月2日,兩造因衣服乾濕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向未成年子女詢問:你喜歡看爸爸媽媽吵架嗎?非常好,你不要跟你爸一樣阿,生活白痴,自己的東西記得要放回去,不是從外面帶回東西就丟桌上等語。甲○○另於110年12月9日因未成年子女餵食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向丙○○丟擲手機。丙○○在住處一樓裝健身器材,係考量設置在住處樓上仍可能因地板震動影響樓下及鄰居,丙○○亦有向甲○○說明,但甲○○堅持己見,不願傾聽。丙○○在住處安裝的健身器材都有安全防護措施,未成年子女亦對健身器材感興趣,丙○○亦有要求須在其陪同下一同使用。甲○○歷來與丙○○及未成年子女相處狀況,認甲○○非友善父母,常因情緒影響處事態度及舉止。並聲明: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意旨:兩造有所爭執時,甲○○情緒管理失控,更在未

成年子女目睹兩造爭執場面時,當著未成年子女面怒罵丙○○,甲○○此舉迄今尚未有改善,難認為友善父母,甲○○實難勝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角色。反觀丙○○有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講座,以準備將來與未成年子女談論兩造離婚之事,且丙○○之母親、胞姐、胞兄及其配偶生活穩定,均有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亦會繼續居住在原住處,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不會有變動,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丙○○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依111年度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基礎,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併考量將來物價、子女教育費提升之高度可能性,認甲○○應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5,000元。並反聲請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丙○○單獨任之。㈡甲○○得依丙○○所提出之會面交往計畫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㈢甲○○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未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兩造於108年4月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離婚等節,有兩造及乙○○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23、4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單位提出評估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建議有待評估未成年人與被告互動概況,建請法院協助裁定前會面交往之評估,再進行裁定。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友善父母原則」方向建議,兩造皆有穩定工作收入,均有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對未成年人生理健康、就學情形及生活概況瞭解具有一定程度,甲○○相當重視子女教育及原則規範,豎立未成年人建立良好品行與習慣,甲○○家庭支持系統較優於丙○○,可提供人力照顧且具近便性,過往兩造有衝突情形,有待評估掌控議題,而丙○○有意識瞭解婚姻衝突及身心議題,主動連結社會資源以利照顧自我身心狀態。過往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與丙○○親屬會面遭拒,以及影響丙○○與未成年人相處情形,又未成年人為學齡前幼兒,長期與甲○○同寢且具有依附關係,訪視當日未能評估未成年人與丙○○親子互動情形,建請法院依職權另行調查。訪談階段兩造皆有意願共親權及友善父母合作態度,對未成年子女具正向發展,以共同親權為目標,本案件建議以共同親權,具友善父母之一方為主要照顧者,促進未同住方之父母親權維繫,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2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10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⒉本院為瞭解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另囑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⑴未成年子女分別在兩造處所之相處狀況為何?

兩造離婚後至今仍與孩子同住於男方名下位於楊梅區校前路之住所,兩造當前有較為明確之陪伴時間與照顧分工:未成年人現為幼兒園生,每日上午由女方送上學,下午4點下課後女方攜孩子返回女方父母家中,由女方母親準備晚餐,女方陪同用完晚餐後,於下午5點多返回天成醫院上班;男方於晚上7點前至女方父母住所接回孩子,協助孩子盥洗、陪同與社區玩伴一同遊戲等,女方於晚上9點多工作結束返回家中,由女方陪伴孩子讀故事書、分享生活、一同就寢。週未時段,男方陪伴週六時間,女方陪伴孩子週日時間;近期兩造皆有分別安排未成年人出國遊玩之行程。

⑵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別情感狀況、溝通能力為何?

兩造皆肯定與孩子與對造情感關係正向;在溝通上,男方認為女方若因工作或婚姻爭執有情緒時,有不適當的行為,女方曾於孩子面前對男方動手、和孩子說「你沒有爸爸」等不當言行。

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遵守一般生活習慣所為表現為何?未成

年子女對於兩造之教導或指責,所呈現之心理狀態或反應為何?兩造皆稱個人的管教方式採取同理方式,引導與協助孩子,男方認為女方主導性較強,不容許孩子對女方有不同意見;有關孩子對於兩造管教方式之評價,請參附件保密會談紀錄。

⑷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之忠誠度為何?(如未成年子女在一造面

前提起他造之心理狀態、能否在一造面前表達對他造之意見或想法、能否自由地提及其與他造間相處情況等)女方稱未有觀察到孩子有明確忠誠議題,孩子也會願意分享與男方互動之狀況,男方認為孩子受到女方之影響,在壓力下會採取切割男方的方式以獲得女方的關注,孩子曾向伊表達:「吃爸爸準備的水果媽媽會生氣」;亦有發生過男方陪孩子玩時,女方請孩子收玩具睡覺,並對孩子稱「要先去睡了」,孩子聽聞後突然哭著大聲喊著「我討厭爸爸」,女方未理會逕自入房,男方安撫孩子不到五秒,孩子即恢復正常情緒狀態。家調官就訪視期間之觀察,孩子願意描述與父母各別互動之情形,惟談及與父母特定互動狀態,則有明顯迴避的現象,就卷證資料可見未成年人曾目睹兩造肢體衝突及其他口語紛爭,是以判斷過往兩造互動經驗應已造成孩子一定程度之壓力。

⑸兩造有無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

兩造均具備一定之照顧能力,惟在未成年人之心理議題上,評估男方較能敏感察覺孩子的狀態,女方對此議題較無概念,是以建議女方可再多參與針對離異父母、合作父母所開設相關課程。

⑹未成年人由何造任親權人?

就兩造親權條件觀之,經濟上,兩造皆具穩定工作與收入;親職時間上,女方工作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2時及下午5時30分至晚間9時,隔週六上午需上班,男方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週休二日,整體觀之,當前男方能陪伴孩子的時間較為完整(女方當前親職時間較為片段);家庭支持部分,女方原生家庭父母居於桃園市楊梅區,女方父母有長時間協助照顧孩子之經驗,男方父親已逝,男方母親居於桃園市八德區,就親屬支持之可近性而言,女方具有優勢;在居住環境上,女方未來預計將孩子攜回女方父母家中居住,男方則無變動居所之規畫,兩造住所均為透天厝,且位於同一區域(楊梅區),內外部環境差異不大;在親職能力與情感上,兩造皆有參與孩子之照顧事宜,兩造均肯定孩子與他方情感親近,另男方對於孩子面臨父母紛爭之心理壓力具備一定之敏感度,評估男方在互動中更有機會梳理孩子的情緒與認知,同時調整與孩子的互動模式,在此部分,男方更能給予孩子情感上的支持。

綜上,兩造各項親權條件差異甚微,雖女方於男方轉換為內勤工作前,與孩子互動時間較為密切,而有相當程度的情感基礎,惟衡酌男方當前亦與孩子情感親密,且更能關注孩子心理健康狀態,在照顧計畫中並開放讓女方及女方家屬依意願參與照顧(卷1,p224背面[1]),以及規劃符合女方工作型態之會面交往方案(卷1,p228-229),以能兼顧孩子最小變動及維繫與非同住方(含家屬)之情感,可認其友善度甚高,有利於孩子面對父母離異後之生活適應,故認由男方擔任親權人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62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73至379頁)。

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

告,認兩造雖均具備親職能力,然丙○○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及每週週休二日之工作型態較能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相較於甲○○僅能接受單獨親權,丙○○對於兩造共同親權及非同住方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態度亦持較為開放之態度,丙○○並積極參與多場親職教育學習,丙○○亦提供非同住方較為彈性之會面交往方案,且依兩造離婚後之計畫,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仍可居住於原住處,對未成年子女變動最小,依「最小變動原則」,爰酌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業等生活事務意見不同,致未來若干未成年子女事務窒礙難行,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1項內容)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會面交

往方案,爰依職權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保障未成年子女與甲○○間之會面交往權利。兩造均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縱因裁判或協議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查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應各依其資力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丙○○任之,則甲○○請求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請求甲○○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屬有據。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188,705元、775,639元、942,358元,丙○○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均為991,317元、957,267元、4,289,080元(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47頁),甲○○於家事調查程序中陳述現職為物理治療師,月薪7萬元,丙○○於家事調查程序中陳述現職為警員,月薪8萬元(見本院卷2第373頁背面、第375頁),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審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甲○○陳述對於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無意見,桃園市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甲○○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為15,000元(30,000×1/2=15,000)。又甲○○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項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甲○○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甲○○在兩造所生子女乙○○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就讀小學前之平日每週二、週四 得由甲○○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甲○○並應於當日21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週休二日(星期六、星期日) 隔週執行 得由甲○○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至甲○○住處與甲○○同住,甲○○並於會面時間結束之週日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兩造得自行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週數及接送之時間。 暑假期間 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 兩造自行協議會面探視之日期與時間。 寒假期間 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起迄日由兩造協議之。 同上 春節期間 3日 ①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甲○○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非會面式之交往時間 每日下午6時至7時。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甲○○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丙○○同意外,視同甲○○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甲○○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丙○○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甲○○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丙○○。 ⒌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甲○○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丙○○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丙○○無法就近照料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甲○○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即時通知甲○○。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丙○○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甲○○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甲○○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丙○○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甲○○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