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即Joooo Cooooo Soooo)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