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8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相對人。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幾乎每日會至相對人居所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自111年9月起阻礙聲請人之探視,聲請人最後一次見到未成年子女係在111年11月14日,此後再也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迄今。綜上,聲請人本應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卻遭相對人無理由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為了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之權利,而有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初始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係因新冠疫情蔓延之故,後則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聲請人曾至相對人娘家鬧過,致相對人擔憂聲請人苟又有脫序之舉,無人能保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因此,應考量上情而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前階段由相對人或一名親屬陪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且需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若前階段的會面交往順利,則願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來決定是否要增加會面交往時間及是否能過夜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原本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但
自111年9月後因受到相對人阻撓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迄今仍是,聲請人希望透過法院明訂會面交往方案,遂提出本件聲請等情,相對人不否認有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辯稱係受疫情影響,及聲請人對其及未成年子女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堪認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會面交往發生爭議,且兩造就此爭議無法合意解決,則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內容、方式,於法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就會面交往部分所提出評估建議略以:「本次訪視調查未能同時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難以實際評估父子親子互動概況,過去會面經驗因受到情感、金錢及未成年子女教養觀等因素,相對人未予以促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長達一年之久,未成年人受到父母忠誠議題影響,建議兩造於庭上重新訂定具共識之會面方案,以確保未成年人與兩造保持基本互動之權利。聲請人之不當管教方式使未成年人有深刻記憶,聲請人有待學習親職溝通與管教技巧,有助於促進親子關係,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針對會面交往建議方式可分為三階段之漸進模式,第一階段建請鈞院先以家事服務中心裁定前會面,有待家事服務中心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依附關係,以及相對人促進會面之友善父母態度。第二階段則為第1至3個月以當日會面交往,第三階段則為第4個月後安排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之規劃之可行性,頻率、時間及交付方式及交付地點有待兩造一併進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3)心桃調字第15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佐。
㈣本院據兩造陳述及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已有相當時日未進行會面交往,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之互動往來情形,也欲觀察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相對人所述恐有懼怕會面交往之情,乃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家事調查,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06號提出調查報告略以:………四、會面交往觀察:
因女方認為子女會怕男方,男方認為子女受操弄所以如此回應,故為實際了解子女與男方互動情形,協調進行會面交往觀察。1、時間:113年10月7日下午13時至16時30分。2、地點:中壢遠東SOGO百貨。3、會面觀察內容:⑴一開始女方因為接子女有耽擱幾分鐘抵達,家調官讓女方和男友先離開。家調官去電男方未接,隔幾分鐘再去電男方,得知男方已在百貨公司地下街。家調官帶子女去地下街與男方會合。子女一見到男方叫爸爸,男方眼眶紅紅牽走子女,男方詢問子女想吃什麼,帶子女於地下街走一圈,子女很自在和男方手牽手走著,男方不時問子女想吃什麼,子女因為在校吃過營養午餐而不餓,最後買甜甜圈;男方帶子女去超市逛,子女專注於超市裡的玩具車,男方陪子女挑玩具車並購買送子女。男方母親也來,帶男方手足的小孩一起過來,子女和男方母親說話並陪小孩玩,初期會面過程中未見子女生疏或害怕樣。⑵男方帶子女上樓逛逛,過程中帶逛玩具店買玩具、逛文具店店買文具。男方很耐心陪子女選東西,子女看起來很興奮樣。⑶男方續帶子女上樓,至電子遊戲場(如湯姆熊的電子遊戲場)陪子女玩各種遊戲,過程中子女非常開心,打不同遊戲得很多票券,最後讓子女選擇兌換物品。⑷男方帶子女回到地下街,詢問子女想吃什麼,帶子女購買麥當勞,子女很開心吃薯條,邊吃邊開心和男方聊天,還主動餵男方吃薯條,兩人開心拆玩具組裝。過程中男方因未吃午餐,離開去選購午餐,家調官趁機單獨和子女會談,之後男方邊吃午餐邊和子女聊天,男方母親有和子女聊天。整體會面過程觀察:未成年子女從見面初期至結束與男方互動,皆未有害怕模樣,子女個性很活潑,很快和男方互動(牽手、說話),無論是在樓上玩具區、文具區、遊戲場,子女選玩具和文具、玩遊戲時,男方靠近子女,子女都很自在,有時子女會主動接近男方,最後吃麥當勞時一邊和男方說話,一般很自然拿薯條給男方吃,顯見子女與男方相處未有不適。……伍、總結:總上調查,兩造會面問題爭執已久、關係對立,對會面方案意見分歧大,故建議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建議如后:家調官觀察會面交往互動並參考未成子女意見,本件於會面交往觀察評估子女能單獨和聲請人相處,又調查中顯見兩造迄今關係不睦且有其他訴訟在案對立糾紛深,故避免子女夾在中間為難,據此不建議女方陪同會面,亦無需社工監督會面。綜合兩造看法,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每月兩次假日會面,於星期六上午女方將子女送至女方母親住家,男方再至女方母親住家接子女,翌日(星期日)17:
30前男方將子女送回女方母親住家。接送日期和時間由兩造協議等語,有卷附家事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可參。
㈤據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雖已一
年餘未進行會面交往,然兩人於本次家事調查官所安排之會面交往時親子互動熱絡,舉止親暱,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並無排斥之情,直到會面交往之最後都能與聲請人保持良好互動,是以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時會有懼怕之情,顯屬多慮。相對人復稱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故不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云云,然其所主張之暫時保護令僅存在其與聲請人間,兩造間的爭執不代表聲請人不適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該暫時保護令於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第102號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在案,是以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有據。綜上,本院據訪視報告內容、調查報告內容及聲請人與未成年近期會面交往情形,於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生活狀況、受照顧情形、兩造年齡、工作型態、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保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合理之會面交往權利,並責由兩造共同遵循。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聲請人應尊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應協力配合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錯誤觀念。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前: 一般時間(即星期一至星期五) 下午7時至8時 聲請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二、四週 聲請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30分至相對人母親住所(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該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5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母親住所(再由相對人至該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兩造應遵守事項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聲請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聲請人。 3.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 4.雙方及雙方家屬親友均不得有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藐視、敵視他方及他方親屬之行為。 5.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6.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探視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聲請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7.聲請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相對人。 8.相對人應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例如:開學日、班親會、親師座談會、校慶表演、運動會、社團表演、畢業典禮)。聲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出席。 9.接送方式及地點得由兩造協商變更,如協商未果即應維持原方式處理。 貳、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