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母親丙○○育有4名子女(兩造及第三人丁○○、戊○○),丙○○現生活無法自理,亦無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丙○○之子女,自有扶養丙○○之義務。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聘請看護照顧丙○○,所支付之看護薪資、健保及就業安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39,309元,上開費用應由丙○○之4名子女平均分擔,故每名子女應分擔284,827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284,827元。
二、相對人答辯:88年3月4日到100年期間,相對人也替母親丙○○聘請外籍看護,該外籍看護之工作為幫丙○○打掃出租房屋的公共空間、打掃丙○○、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居住的空間、照顧相對人的四名子女等,上開期間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其中1/2的費用358,365元應由母親丙○○負擔,是聲請人亦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358,365元,相對人主張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之上開債務358,365元,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債務抵銷。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由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為兄妹關係,丙○○為兩造之母親,丙○○共育有丁○○、
聲請人、相對人、戊○○四名子女,此有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丙○○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自108年起即需受人扶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丙○○無所得、財產資料,核屬相符;且查丙○○為28年生,已高齡80餘歲,堪認丙○○在本件聲請人所請求扶養費之期間,確實有受扶養之需要。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1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
,陸續為丙○○支出看護之薪資、健保及就業安定費用共1,139,309元等情,業據提出代匯明細表、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等為證,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代墊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故堪認聲請人主張代墊1,139,309元屬實。
㈢復查,108年8月17日至112年7月17日期間,丙○○領有國民年
金共180,336元、三節禮金共3萬元及重陽敬老禮金共1萬元,以上三者合計共220,336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7日函附卷可稽。上開丙○○所領取之金錢(220,336元),屬丙○○自有財產,聲請人照顧丙○○代管其金錢,故上開金額應優先充作丙○○之生活照顧費用,從而,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應先扣除上開丙○○之自有金錢220,336元。
㈤依前述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聲請人、相對人、丁○○、戊○○
四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母親丙○○之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每月有雅房出租收入104,500元及計程車收入約2萬元,而相對人雖稱其現無工作,惟其勞保投保薪資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每月2萬餘元;另據本院依職權所查丁○○、聲請人、相對人、戊○○四人於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丁○○於111年所得為9,626,531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及4筆投資(價值共計19,689,098元);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302,376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價值共計13,371,600元);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為19,844元,名下有2輛汽車及5筆投資(價值共計5,112,590元);戊○○於111年所得為204,204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及一輛汽車(價值共計5,055,425元),以上有本院卷第93頁之訊問筆錄、上述四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丁○○、聲請人、相對人、戊○○四人之經濟能力,認丁○○、聲請人、相對人、戊○○個別分擔母親丙○○扶養費之比例應以
4:3:1:1較為公平適當。從而,聲請人上開期間所支出之丙○○扶養費1,139,309元,於扣除丙○○之自有金錢220,336元後,餘918,973元(計算式:1,139,309-220,336=918,973),按上開比例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3,543元(計算式:918,973元×1/11=83,543元)。㈥相對人雖辯稱:其於88年3月4日至100年期間,亦有聘請外籍
看護為丙○○從事打掃工作,丙○○亦應負擔該外籍看護費用之半數,上開應由丙○○負擔之外籍看護費用屬相對人所代墊,亦應由丙○○之子女平均分攤,並主張以之抵銷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然據相對人所述,丙○○於88年至100年期間,每月尚有出租雅房之租金收入14萬7000元,足認丙○○該時收入甚豐,並無受扶養之需求,是丙○○於該期間既無受扶養之需要,聲請人自無須對丙○○負扶養義務,亦無須分擔該期間丙○○使用外籍看護的費用。故相對人主張以之抵銷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㈦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
扶養費83,5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裁定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