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原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卷〈下稱婚字卷〉第4頁),嗣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原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聲請人住所為住所。除未成年子女關於移民、出養、結婚之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第96頁),嗣於同年12月28日,相對人當庭撤回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另聲請人則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婚字卷第102頁背面),迭經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9,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0歲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理。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第24頁)。查兩造間關於離婚暨親權部分,業已和解成立,且相對人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另聲請人反聲請及變更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基於相對人起訴離婚之同一基礎事實,均核無不合,是本件僅餘聲請人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扶養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4月開始,與第三人戊○○有不當交往關係,經聲請人僱請徵信社幫忙蒐證,於同年10月9日晚間,發現相對人在戊○○家過夜,方與親友前往戊○○住處請相對人返家,相對人自知理虧,坦承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簽署切結書及和解書(下分別以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代之,合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切結書第3、6之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6,000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尊重兩造先前協議,而系爭切結書係在111年10月9日簽訂,且相對人有給付該(10)月之扶養費,然自次月起即未再給付,又自112年6月起,每月僅給付15,000元,則自聲請人提起反聲請之日止,聲請人總計代墊259,000元,相對人則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自應如數返還及法定利息。又未成年子女因系爭協議書已享有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0歲為止,準此,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26,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9,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0歲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理。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應合併觀之,實質上為同一份契約,然兩造並非依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故系爭協議書所定扶養費每月26,000元之給付目的不達或停止條件不成就,故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26,000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相對人願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每月支付高於前開一半之數額即16,000元予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係遭聲請人夥同6人以相對人侵害配偶權而非法以錄影或其他不當手段,於相對人非在自由意識下受脅迫而簽訂,並經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兩造兩造於111年3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10月9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於同年10月給付扶養費26,000元,惟自次月起即未再給付,又自112年6月起,每月給付1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聲請人住所為住所。除未成年子女關於移民、出養、結婚之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切結書、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4至35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8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第96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抗辯係遭聲請人夥同6人以侵害配偶權,非法以錄影或
其他不當手段,於相對人非在自由意識下受脅迫而簽訂,並經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29日撤銷,已逾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相對人辯稱當時遭相對人夥同6人以相對人侵害配偶權而非
法以錄影或其他不當手段非法以錄影或其他方法脅迫簽訂系爭協書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自始未提出其遭何脅迫手段之客觀事證以佐其說,已難認相對人所辯為真。又經本院調閱兩造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淑妮於該案證述:111年10月9日伊與聲請人在第三人戊○○家附近之7-11與相對人洽談侵害配偶權和解事宜,大概2至3小時,現場有聲請人之胞姊、伊、相對人及聲請人之男性友人3人,是透過徵信社查訪後知悉,聲請人之男性友人其中有2個從事徵信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是依證人黃淑妮所證述之過程,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已難認有構成脅迫之情形。且相對人抗辯於111年10月9日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卻遲至113年4月25日始行撤銷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除斥期間1年,是相對人已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
㈢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實質上同一份契約,兩造非依系爭
協議書離婚,故目的不達,停止條件未成就,故系爭協議書並未生效等語置辯,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條件」之意義,民法並未加以明定,一般咸認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者為條件。換言之,民法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考)。
⒉經查,相對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與和解書實質上應屬同一份
契約,應併同觀察契約效力,故兩造既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議離婚,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一併未生效力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乙○○向妻子甲○○坦白本人外遇行為,深深覺得對不起這段婚姻,向妻子鄭重道歉,切結下列事項:…三、本人同意每月負擔全額扶養費,每月支付貳萬陸仟萬元予妻子。…六、本人承諾,日後若妻子因本次外遇所導致身心靈受創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本人願意離婚後以女扶養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另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因甲方(即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有出軌之事實而協議離婚。下方協議皆由雙方同意㈠雙方婚後111年6月6日所生育子女「丁○」雙方自甲、乙雙方領證離婚之日起由甲方支付扶養費給乙方扶養自「20歲成年為止」。㈡扶養費支付如下:⒈甲方需支付乙方每個月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整,於每月11日給付乙方扶養費…⒉甲方應支付乙方自111年3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每月不足新台幣貳萬陸仟元之部分,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成,不足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仟元整…」,因此綜觀兩造同日所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目的,係因相對人外遇行為向聲請人道歉,以維繫婚姻,倘日後聲請人因本次外遇受創無法平復,可向法院訴請離婚,足認兩造簽署系爭議書時,自不限於協議離婚之情形,因此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於本院和解離婚,並非依系爭和解書「協議離婚」解消婚姻而停止條件未成就一節,顯與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有悖,尚無可採。
⒊況系爭和解書並未記載倘若兩造未依協議離婚,系爭和解書
之所有約款即未生效力,益徵兩造係就離婚後之親權、扶養費、探視權行使、子女姓氏的更改等為協議,至於以何方式離婚,則非兩造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條件,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下簽署,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因此,相對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實無足採。㈣又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
以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於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同意負擔全額扶養費26,000元,「萬」字應屬贅載,另於第6條約定願意離婚後給付子女扶養費26,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另於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扶養費至20歲成年止,其上「自」應屬錯字(見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從而,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責。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應係指112年1月1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自應維持成年日為20歲。因此,聲請人依111年10月9日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6,000元,即非無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苐
179條定有明文。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1年6月分居起今,相對人已給付同年10月扶養費26,000元,另相對人自112年6月按月給付15,000元等語,為相對人所未予爭執,因此兩造既約定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000元,本院自應尊重兩造之協議。聲請人請求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共為364,000元(計算式:26,000元×14個月=364,000元),扣除相對人於112年6月至同年12月已支付扶養費共105,000元後(計算式:15,000元×7個月=105,00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259,000元(計算式:364,000元-105,000元=259,000元)及自請求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滿20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6,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1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