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兼下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43萬4,9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甲○○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乙○○原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25萬5,953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2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280萬5,953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6頁),係就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請求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原係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23日離婚,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因未成年子女患有病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持續治療復健,故相對人除每月應支付基本費用3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外,另需支付其他教育及醫療費用。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期間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因而由聲請人負擔,然雙方離婚時既已約定如上,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墊付)有關未成年子女教育及醫療費用共25萬5,953元,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費用3萬元(自107年4月起至114年4月,共85個月,計算式:3萬×85=255萬),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共280萬5,953元(計算式25萬5,953+255萬=280萬5,953)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當初是有這樣的協議,對於聲請人主張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當時能力尚可,也有付過部分款項,但目前能力有限,先前有向聲請人提出協議異動,希望降低每月金額為1萬至1萬5,000元等語置辯。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
日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23日離婚,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因未成年子女患有病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持續治療復健,故相對人除每月應支付基本費用3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外,另需支付其他教育及醫療費用等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其等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其等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協議後,因未成年子女教育及醫療費用,
有支出25萬5,953元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弘道整復所收據(108年8月2日至111年10月1日)、桃園市私立格林國際幼兒園繳費通知單暨代收戳章(109年7月至111年10月)為佐,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㈢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協議後,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費用2
8萬1,000元(107年4月至112年2月)、1萬元(112年12月)、6萬元(113年)、2萬元(114年1月至2月),共37萬1,0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聲請人並陳明同意自其本件請求之數額扣除,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㈣相對人固另置辯其目前能力有限,先前有向聲請人提出協議
異動,希望降低每月金額為1萬至1萬5,000元等語如前,然查:
㊀就提出協議異動乙節,聲請人否認有與相對人達成異動之協
議,並陳稱:他沒有對我提出,是開庭時有說及私下有跟我母親說,但不代表我的意願,我沒有接受他的提議,因為小孩還是要去醫院;每週五復健早療、職能物理治療,每年要做背架,必須穿到成年,避免脊椎歪掉等語。而相對人對此亦未指陳聲請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主張,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亦未按月給付1萬至1萬5,000元等語,自難憑其所辯,遽認兩造嗣已另達成協議而可調降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
㊁就目前能力有限乙節,相對人除泛稱如前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釋明其主張,是其所辯,已難採信。且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歷次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此有相對人勞保投保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已難認其經濟狀況於離婚協議後有明顯變異,參以其於兩造離婚協議(107年3月23日)後之107年間,僅於同年5月、9月依約給付每月3萬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卷附匯款交易明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其於協議後伊始,即未依約履行,則其是否果如所辯係因目前能力有限,方未依約履行,實有所疑。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結婚時是八德豐駿車行的店長等語,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現在還是在做汽車業務,目前每個月的固定房貸3萬多,剩下就是生活費,是家人買的房子,我幫忙付貸款等語,可知其現實際收入應明顯高於上開勞保投保紀錄。而未成年子女患有病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持續治療復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有聲請人所提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弘道整復所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及復健治療紀錄卡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付出之養育心力,自當非輕,此應係兩造於離婚協議時所預見者。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證,兩造於離婚協議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是相對人自受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負履行責任。
㊂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是相對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為74年生,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正值壯年,其謀生能力亦未明顯減低,縱如其所陳現經濟狀況不若以往,亦當屬暫時之狀態,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非於支付本身所需費用尚有剩餘時,始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相對人應受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拘束而負履行責任,然其未依約給付,前僅給付37萬1,000元,則聲請人本件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萬4,953元(計算式:25萬5,953+255萬-37萬1,000=243萬4,953),及自114年5月2日(聲請人於114年5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經相對人當庭答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