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代 理 人 涂榮廷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反聲請相對人改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兼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簡稱聲請人)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72號卷〈下稱高少家卷〉第7頁),另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簡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則具狀反聲請請求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予變更。聲請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議(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經核相對人前開反聲請,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聲請人聲請暨對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嗣於000年0月間經法院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聲請人得依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探視,因此未成年子女即與相對人同住。詎相對人自109年間起,即陸續以各種理由擅自變更及縮短聲請人之探視時間,相對人雖表示要未成年子女要上安親班之故,但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進行溝通,一再堅持己見,拒絕與聲請人協商可資實行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又自110年3月初,相對人擅自更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自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顯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所得探視之時間,妨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復於111年8月23日,相對人臨時告知聲請人將於同年0月間舉家搬遷至桃園居住,並片面表示要將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更改為每月2天,且需由聲請人自行北上中壢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擅自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時間及地點,無異增加聲請人額外時間及交通費用支出,不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明顯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分別於111年9月3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10月1日,前往高雄火車站欲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均未見到未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確實受到嚴重阻礙。查相對人原經濟條件原即欠佳,現已另組家庭,相對人與現任配偶目前均無工作,尚有2名2歲幼兒及1名12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困窘,未成年子女於與聲請人會面時常狼吞虎嚥,是未成年子女是否衣食無缺,實有疑慮。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同住時未受到良好之教養對待,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養成,爰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因聲請人為現役軍人,除有三班輪值外,並需值班留守,若鈞院仍酌定聲請人北上進行會面交往,則遇有部隊臨時要聲請人留守或加班時,除實值變相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時間外,倘相對人復以未成年子女課業繁重或需補習為由,俟聲請人親自北上桃園後,仍拒絕與之探視,無異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權利,勢必導致父女情薄,聲請人亦非要求未成年子女獨自難下高雄,而是希望相對人能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南下,而由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畢竟未成年子女已南下,相對人自無再以課業繁重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之理,即得保障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變更探視方式,希望會面交往的地點是高雄,時間是在每月第一週或第二週週末擇一過夜探視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高雄火車站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至同日下午5時,惟自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進行探視,其探視時間、地點均由聲請人指定,相對人亦均有配合。另聲請人指摘相對人變更探視時間,係因未成年子女正值國小銜接國中階段,學校學業與補習課業逐漸增加,才會做調整,相對人並非均不予聲請人探視,據此認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實屬無據。相對人除有存款外,目前就職於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留職停薪中,相對人配偶亦有穩定工作,相對人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飯菜,可見聲請人所述不實,反觀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2歲時,曾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大聲嚷嚷,除向未成年子女口出惡言,亦表示「沒給他死就不錯了」等語,又要將未成年子女送養,於104年12月會面交往時,亦曾疏忽而與未成年子女走失,以上即可證實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係因北部教育資源豐富,且親友都在桃園生活,而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適應良好,又因桃園與高雄距離甚遠,如維持系爭調解筆錄之探視方式,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舟車勞頓、通勤時間之浪費,再加上未成年子女需較多時間學習,故相對人希望探視時間由原2週1天改成每月2天,則聲請人實則能有多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探視時間,相對人係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答辯聲明:聲請駁回。㈡反聲請: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予變更。2.聲請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1年6月6日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089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08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高少家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高少家卷第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為維護親權行使之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環境中成長,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歸屬,夫妻離婚時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夫妻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相對人自109年間起,即陸續以各種理由擅自
變更及縮短聲請人之探視時間,妨礙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又擅帶未成年子女至桃園生活,無法知曉有無違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舉兩造與相對人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少家卷第21頁至第39頁)內容顯示,可知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傳訊表示想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皆以未成年子女課業繁重為由縮短聲請人探視時間,且多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宜間之交涉過程所衍生之爭執,雖相對人部分用語及疏離之溝通態度固屬可議,惟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有明顯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又兩造與相對人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少家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71頁)內容顯示,相對人向聲請人稱:「9月起因全家搬到中壢住,所以泱芝探視原每2個禮拜1天,改以每個月2天,地點戶籍地中壢」,聲請人回稱「調解筆錄內容已經明白約定好探視的時間及地點,請依約履行。」等語,可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搬至桃園後之探視方式即無共識,且各持己見,才導致後續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日及同年10月1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形,而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當可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及就學事宜,其為未成年子女另擇住所、安排轉學,僅係其親權之行使,況且相對人有主動告知聲請人,尚難以搬家之事即認相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是有惡意阻撓探視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亦難認已達改定親權人之親權人之程度。
㈢又高雄少家法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訪視建議如下:
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擁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及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一個穩定且安全的住所,能全心全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顧及到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心理層面之需求,親子間互動良好,工作時間彈性,可隨時請假處理未成年子女的緊急事情,且未婚妻的上下班時間固定,也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⑵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
人同住,無法訪視到未成年子女。評估:因無訪視到未成年子女,故難以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
⑶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如由聲請人
單獨監護時,因兩造居住區域較遠,故怕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作息,平日不接受探視;過夜部分,相對人需事先聯絡,可於每月第二週週末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週六下午1點至週日晚上7點),如遇有事情不方面探視時,雙方可再協議提前或順延執行探視權益。反之,關於聲請人之探視權利,他希望比照辦理。評估:聲請人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益有所規劃及安排。
⑷經濟評估:聲請人為軍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3萬多元,存款5萬元,股票淨值39萬元外,平均月配息2千多元,本身投有4家商業險,平均月繳1.2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7萬多元,尚有協助他未婚妻自提6%勞保費,剩下的金額為聲請人之生活費,每月收支出後尚有
1.5萬元餘額,1萬元為儲蓄,另5,000元再視情況投資理財。評估: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足以支應被監護人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⑸環境評估:現居住地為自宅,生活穩定,居家環境明亮、通
風,東西排放整齊、乾淨,且有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房間。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
⑹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及發展狀況皆有
一定程度的暸解及協助,且對未來受照顱狀況及就學都有安排之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⑺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内在支持系統,家人也願意
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
⑻綜合評估:本案聲請人就經濟、親職能力、資源部分進行綜
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雖從小由相對人監護迄今,但聲請人皆積極並把握每一次親子會面時間,以維繫他與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情感關係,在訪視過程中,不難觀察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疼愛,故他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經濟狀況也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教育開銷、亦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又有未婚妻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親子情感依附部分,因訪視社工無法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互動,故較難以評估對兩造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且倘若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人較無法照顧到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有時需再協助照顧年紀更小的弟弟、妹妹),為了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的教養、安全且穩定之發展,則評估聲請人較為適任主要照顧者,然未訪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本案建請法官參閲相對人之監護報告後再行監護裁決,然不論最後監護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未成年子女與雙方正向互動,並協助訂定雙方可接受的探視方式及扶養費之問題,以利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等語,此有該協會111年12月6日111高市燭鳴字第52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高少家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衡量未成年子女從中壢至高雄
往返感到疲憊,原每月「當日會面」兩次,更改為「兩天過夜會面」一次,更可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未影響會面天數故判斷無不妥之建議,相對人具有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具有高度動機。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相對人年齡37歲,身體狀況正常無其他疾病,
過往有穩定工作收入及就業動機,有理財規劃,惟目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濟狀況尚佳,相對人掌握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以及就學、就醫之安排,良好親職教養態度與能力。
②親職時間:相對人申請1年育嬰留職停薪,為期111年8月至
112年7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接送、備餐、簽聯絡薄,不定期假日會安排家庭旅遊,親職時間良好。兩造皆居住高雄期間,有固定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搬遷後目前兩造未有共識,故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
③照護環境:觀察相對人承租三房兩廳一衛華廈社區房子,
家環境乾淨無異味,有定期整理,鄰近中壢市區,賣場、店家林立,亦有國小、國中學區、健行大學及中原大學,醫院、診所皆於5至10分鐘可抵達,生活機能佳。
④監護意願:相對人有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無不當照
顧之情形,監護意願高,而過往交付未成年子女經驗,可讓聲請人有彈性調整會面時間或安排增加天數,聲請人對於會面方式有過度期待與要求,溝通上影響兩造關係及情緒,以至於現階段無法合作順利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兩造合作關係有待提升。
⑤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成績學習概況、個性及
人際具有程度上之掌握,就讀學區國中之外,投入暸解未成年子女對於高中職升學方式,桃園學校模擬測驗方式,以利幫助未成年子女進行升學準備,擇選學校及科系上相對人給予未成年子女分析及自我選擇,支持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醫學系,目前聲請人提供扶養費支應之外,相對人亦可支應,相對人具有教育規劃之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未成年子女今年13歲,可以表達
過往受照顧經驗,因緊張焦慮不容易表達其情緒感受,需透過引導,可聚焦内容及有問必答,未成年子女具有認知及表達溝通之能力。
②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初期較為緊
張,談論過去受照顧及會面經驗時,情緒皆平穩,談論感興趣議題會面帶笑容,對於成績感到自信,提問部分仍可直接陳述及回應。
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與相對人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
女由相對人配偶接送,返家時與同住家人互動良好,單獨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未成年子女感到緊張,大多時間不太注視社工眼睛。
④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子女可說明過往受
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陳述自己個性較為内向,較難直接揭露內在情緒及感受,觀察未成年子女表達内容與情緒反應是一致性,初步列斷其具有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居住高雄期間,皆有定期交付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過往皆可執行一般會面,相對人搬遷因素需協商調整交付會面安排,需考量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需求及課業壓力狀況,當天來回且兩週一次之探視頻率對未成年子女課業及作息壓力有壓力,兩造在時間、經濟負荷皆有影響,評估每月安排一次兩天一夜會面並無不妥適,建議避開未成年子女段考準備週進行,輪流接送建請鈞院綜合上述參考制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合宜之會面安排。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無改定必要性,建議維持父母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①相對人過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及聲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經濟狀況無虞,現階段具有良好親職時間等,長期照顧經驗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定期偕同未成年子女家族旅遊,掌握未成年子女就學概況及連結資源,評估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初步評估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②相對人搬遷至桃園市居住,會面交往時間安排上仍無法有共識,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為未同住方之親權人權利及義務,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作息需求、經濟效益 及人力安排,協商為每月一次過夜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阻礙之情形,因聲請人居他轄未能進行訪視評估,會面意願以及交付方式有待商榷。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3月31日(112)心桃調字第136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㈤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件有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及會面交往方案進行調查,經家調官提出調查總結報告及建議略以:兩造自101年間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在居住環境、三餐飲食及就學接送部分,均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就友善父母部分,依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觀之,相對人願意維繫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尚亦願意分擔交通接送,評估相對人應無刻意疏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情感之作為。綜觀之,相對人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生活環境及照顧安排,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未成年子女不利情事,評估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兩造對於每月一次二天一夜會面交往具有共識,建議未來每月一次過夜會面交往,惟兩造於交通接送上意見不一,相對人以安全考量期能由兩造分別負擔一次接送,聲請人則以工作繁忙為由,期能讓未成年子女自行搭火車自高雄返回桃園。衡酌未成年子女過去生活中,尚無單獨搭乘交通工具之經驗,又中壢往返鳳山之火車行駛時間長達4小時(以自強號計算),若聲請人有意讓未成年子女自行搭車返回桃園,應先使未成年子女累積相
關經驗(建議初期應由聲請人陪同搭乘火車),提升未成年子女自我保護及問題解決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後,再行評估未成年子女單獨搭乘交通工具之適當性等語,亦有本院家調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2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㈥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暨
所提證據,堪認相對人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生活環境及照顧安排,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未成年子女不利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擋探視之情事,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上安親班或複習功課等事由而縮短探視時間,乃未成年子女成長後學業加重所然,兩造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況未成年子女漸步入青春期,重心將轉換成同儕為主,均需兩造調整心態配合未成年子女一同成長,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阻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請求改定親權,實無理由。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已適應桃園之生活及學校環境,自無變更現狀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學業日漸繁重,而聲請人居住高雄,未成年子女現住桃園,距離非近,倘維持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式,恐造成未成年子女疲於交通往返,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因此相對人反聲請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自屬有據。爰參酌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聲請人為職業軍人休假不固定等一切原因,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每月一次過夜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自行協議每月擇一週末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地點,以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具有彈性(倘遇連假或可延長),惟倘兩造無法協議,則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中午12時,在中壢火車站大廳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中壢火車站。又倘聲請人日後逐步培養未成年子女自立之能力,得以自行搭乘火車、客運或高鐵前往高雄與聲請人進行會面,惟在未成年子女現未能培力獨自搭乘長途交通工具前,自宜由聲請人前往中壢火車站接送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期兩造能秉持善意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情感滋潤下成長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相對人之反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暨兩應遵守事項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9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視訊通話」,但得隨時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一次過夜會面交往 兩造自行協議每月擇一週週末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接送地點,如兩造無法協議,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中午十二時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桃園火車站。 聲請人得自行或委託親屬接送,但如委託親屬接送,需預 先告知相對人。 春節期間 3日 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例如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中午十二時,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桃園火車站。 ㈡於中華民國雙數年(例如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中午十二時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桃園火車站。 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應尊重意願為之 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聲請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事前告知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30分鐘前告知對方,聲請人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該次會面即停止1次。 ㈢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請求補行之。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對人。 ㈣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動應告知他造。 ㈤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之同意或法院裁定,一造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㈥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依民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如違反或未準時交付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