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漢崇
吳政崇相 對 人 吳怡樺
吳秋蘭吳秋香吳庭禎
吳善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鎰嘉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吳漢崇、吳政崇(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怡樺、吳秋香、吳秋蘭、吳庭禎及吳善本(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8年11月27日做成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表明之前所做的遺囑均作廢,詎吳秋蘭、吳庭禎、吳善本及吳張完妹(已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作廢之舊遺囑(下稱系爭舊遺囑)獨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3地號土地)及同段442地號土地(下稱442地號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0年6月18日登記完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就442地號土地所為繼承登記。
聲請人既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暨返還登記,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亦願供擔保,為避免相對人取得442地號土地後再出售或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所準用。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鎰嘉之法定繼承人,被
繼承人遺留433地號土地及442地號土地,惟433地號土地業於110年6月18日經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秋蘭、吳庭禎、吳善本及吳張完妹(已歿)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另44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無效之舊遺囑將433地號、442地號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惟442地號土地迄聲請人起訴後至111年10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前,均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未逕自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是聲請人主張容有誤會。況聲請人係基於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故系爭舊遺囑無效為由,聲請塗銷繼承登記,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合先敘明。又查被繼承人所立系爭舊遺囑僅就433地號土地為分配,並未就442地號土地為分配,況442地號土地迄於111年10月11日始辦妥繼承登記,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此觀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知,是難認相對人有持系爭舊遺囑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因此,聲請人主張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分配及民法第767條向相對人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