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游國威相 對 人 鄭碧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繫於鈞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請准就訟爭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前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然聲請人事後發現其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之意思表示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為,故欲以訴訟(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起訴狀對相對人行使撤銷離婚協議書內「男方同意該不動產歸女方所有,不得再對該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兒女方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匯款150萬元至男方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請男方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之意思表示,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斷、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50萬,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半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案卷無訛。可見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核非物權關係,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